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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李采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被 告 陳有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枝全(民國81年2月10日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陳枝全領得徵收價款新臺幣(下同)6,577,200元。嗣高雄市政府辦理廢止徵收,通知將前揭徵收價款繳回,以辦理發還系爭土地。該應繳回之徵收款屬陳枝全之債務,被告與訴外人陳福良、陳金鑾、陳美金(下稱陳福良等3人)、陳萬億(於93年2月16日歿)、康陳先花(於91年8月26日歿)等6人當時均為陳枝全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被告應繳回補償費為1,096,2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陳福良等3人無力繳回系爭代墊款,遂向原告借款1,096,200元而為被告代墊完畢。被告因陳福良等3人代墊上開款項之行為受有利益,陳福良等3人因此支出必要費用及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及遲延利息。陳福良等3人已於111年1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陳枝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3176002號函、111年1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含被繼承人陳枝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47頁、第65至71頁),堪認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核陳福良等3人所為向原告借用1,096,200元代被告繳回系爭代墊款之行為,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明知為他人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繳回原領補償費之事務,而為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利益管理之行為,按前揭說明,固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代墊款。則被告既為陳枝全繼承人之一,則負有繳回應繼分比例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聲明其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已於111年9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3頁),則公示送達自於111年10月4日生效,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即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96,2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准許,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