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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陳佳欣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甘連興律師被 告 林孟穎

許家寶

許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許明仁(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歿)為原告之舅舅。許明仁與訴外人許小絹、許小紅共同繼承渠等之母即訴外人許吳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後,許小絹、許小紅均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許明仁,許明仁乃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許明仁復因原告自出生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乃於103年4月19日書立自書遺囑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下稱系爭遺囑)。原告於許明仁死亡後業已補償被告3人特留分差額,且被告3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但原告申請換約承租系爭土地時,遭南區分署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為由拒絕,而被告3人迄不出面處理,影響原告相關權益,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許家寶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許明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3人為許明仁之繼承人,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許明仁除戶謄本、被告3人戶籍謄本、南區分署111年3月23日拒絕出租系爭土地函、許小絹及許小紅贈與系爭建物持分給許明仁之贈與契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處鼓山分處100年7月6日准予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明仁函、許明仁與南區分署103年4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系爭建物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建物111年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許明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且被告許家寶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林孟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