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陳佳欣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許家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許家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家源為92年10月4日生,其於原告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許家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許家源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