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趙宥薰被 告 謝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專戶内之款項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後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及於11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内款項108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復於11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另追加後再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92、3116、3117、30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中崙二路577 巷2 號、6
號、8 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5
40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10萬元,並於同年 月17日匯款44萬元,再於同年7 月4 日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4萬元,合計共108 萬元,均匯入系爭專戶。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7 月10日前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惟被告迄未交付,原告遂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証明等資料,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收受,迄今數月仍未見被告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契約,爰以111 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在案,原告依約所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即失所附麗,應返還予原告;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11 年7 月10日起按買賣總價款540 萬元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至解除契約日即同年11月16日止之違約金,共計351,000 元(計算式:5,400,000元×5/10000×130日=35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内之款項108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 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以54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業已將108 萬元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義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收款明細確認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證據以為憑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3頁),復有合泰公司112 年2 月17日交字第11202-MBR-006號簽函暨所附系爭專戶收付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一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4 條亦有約定簽約款54萬元、「買方應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而由上開合泰公司檢附之系爭專戶收付明細表可知,原告已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 月4 日匯入系爭專戶108 萬元,足見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則未交付過戶證件資料而有違其出賣人義務,此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111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洵屬有據,該書狀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查詢單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16日即解除,揆諸前揭說明,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將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共10
8 萬元匯入系爭專戶,被告即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内之款項108 萬元以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有理由。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件係因被告遲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惟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載明此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判決審酌原告已耗費相當之時間與成本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亦已將108 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今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原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計畫全數落空,原告因此尚須支付數月之房租費用,更向玉山銀行貸款而須支出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貸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93至109 頁),暨考量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11 年8 月31日,迄至同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解除日約2 個半月,原告受影響程度非大,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至25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内之款項108 萬元,並應給付25萬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 月4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本件履約保證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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