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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被 告 廖湘芸即廖芳玉即廖素惠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267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62,9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麗玲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月1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年利率加0.45%機動計息(郭麗玲逾期時年利率為11.5%),倘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郭麗玲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東企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郭麗玲核發88年度促字第8014號支付命令(下分稱88促8014支付命令),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同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55號債權憑證(下稱88執2555債證),另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249號支付命令(下稱88促17249支付命令),再執上開債證、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郭麗玲、被告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而取得92年度執字第10526號債權憑證(下稱92執10526債證)。嗣台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9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68860號債權憑證(下稱101司執68860債證)。郭麗玲截至9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728,267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2,99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既為郭麗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88促17249支付命令,業經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稱111聲41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1號事件(下稱111抗291事件)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確定在案,88促17249支付命令視為自始無效,則台東企銀、原告所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行為亦應視為自始無效,亦即視為從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不因而中斷而重行起算,則系爭債權迄今已逾15年未經行使權利,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若認原告之債權仍有效存在,惟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事件(下稱110司執53979事件)受理,嗣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而原告前次係於105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與其本件起訴日111年10月27日(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111年10月28日)相隔已逾5年,故原告只得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10月27日開始起算之利息,9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郭麗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15日向台東企銀借

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年利率10.95%+0.45%機動計息(郭麗玲逾期時年利率為11.5%),倘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嗣因郭麗玲拖欠借款,台東企銀乃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郭麗玲

、被告核發88促8014支付命令獲准,惟僅合法送達郭麗玲並確定,台東企銀並持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郭麗玲強制執行但仍未獲完全清償,屏東地院核發88執2555債證交台東企銀收執。

㈢台東企銀基於上情,再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8促17249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㈣台東企銀於92年12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郭麗玲、被告強制執行,因僅獲部分清償,屏東地院乃換發92執10526債證交台東企銀收執。

㈤台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對郭麗玲之債權連同債權擔保讓與

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又於97年8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郭麗玲、被告。

㈥原告於97年12月9日持92執10526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郭麗

玲、被告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執字第4515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效果。

㈦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持92執10526債證向本院聲請對郭麗玲、

被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換發101司執68860債證交原告收執。

㈧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持101司執68860債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對

郭麗玲、被告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957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無效果。

㈨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復持101司執68860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

對郭麗玲、被告強制執行,屏東地院以110司執53979執行事件受理執行郭麗玲之存款債款,原告受償87,063元。㈩110司執53979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被告因認88促17249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而向屏東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案經屏東地院以111聲41事件裁定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仍經高雄高分院111抗291事件駁回抗告而確定,屏東地院據此裁定駁回原告就110司執53979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確定。

被告曾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傳真方式傳送內

容略為:被告與郭麗玲於85年間各自購買小套房,互相對保,於92年間因故無法繳還房貸,貸款銀行復倒閉,不知被何家銀行合併,致貸款未清償完。現在伊有誠意要清償此債務,唯因疫情致大環境經濟不佳、伊家計陷於艱困,希望原告能將債務降至50萬元以使清償等意旨之文書予原告。

截至92年10月17日止,郭麗玲尚積欠原告本金728,267元,及

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2,990元。

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以被告擔任郭麗玲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清償郭麗玲

未償還之欠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自9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

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郭麗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貸80萬元

,嗣無法還款,經台東企銀對郭麗玲核發88促8014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88執2555債證,台東企銀另對被告聲請核發88促17249支付命令並確定,台東企銀持上開債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17日對郭麗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尚有系爭債權之金額未受償,因而換發92執10526債證。嗣台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又於97年8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合法通知郭麗玲、被告。原告受讓債權後,隨於97年12月9日持92執10526債證為執行名義對郭麗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原告再於101年5月15日對郭麗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101司執68860債證,原告再於105年11月29日對郭麗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原告乃復於110年11月3日對郭麗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郭麗玲之存款債款並受償87,063元,然因被告就88促17249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經屏東地院111聲41事件裁定應予撤銷,高雄高分院111抗291事件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上開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曾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以傳真方式傳送內容略為願意償還欠款,但希望能降低債務之陳情書予原告,及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175至176,269至270頁)、88促8014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13至15,177至179,271至273頁)、88促17249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17至18,81至82,181至182,275至276頁)、貸款轉讓合約(第19,183,27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新聞紙(第21至23,185至187,279至281頁)、債權移轉通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第24至25,189至190,283至284頁)、92執10526債證(第27至28,191至192,285至286,287至290,365至366頁)、101司執68860債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第29至30,41至45,83至84,155至158,193至194,367至370頁)、111抗291事件裁定(第85至87,199至201,295至297頁)、屏東地院110司執53979事件裁定(第149至150,309至31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屏東地院函稿(第151、153頁)、掛號郵件回執(第195、197,29

1、293,371、373頁)、本件民事起訴狀(第203至204,299至300,375至376頁)、屏東地方法院110司執53979事件送達證書(第211,301,377頁)、被告陳情書(第213,303,399頁)、屏東地院111聲41事件裁定(第305至307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事件裁定(第311至313頁)、屏東地院88執2555債證(第315頁)、債權計算書(第316頁)在卷可稽,得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88促17249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經高雄高分院11

1抗291事件裁定撤銷確定,即自始無效,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行為亦自始無效,故系爭債權時效未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已逾15年,得為時效抗辯。縱認系爭債權尚存在,其自92年10月17日止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主張: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合法行使權利之表示,時效自應中斷而待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又被告提出之陳情書為承認其負有本件債務之表示,故時效亦告中斷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原告取得88促17249支付命令後,持該支付命令或換發之92執10526債證、101司執68860債證陸續於92年12月17日、97年12月9日、101年5月15日、105年11月29日對被告、郭麗玲聲請強制執行,或部分受償或執行無效果,再於110年11月3日聲請之110司執53979事件,對於被告部分始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法院裁定撤銷而駁回原告執行之聲請等之事實,已據前述。

⒉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雖所執執行名義即88促17249支付命令事實上未合法送達,但除110司執53979事件外,其餘執行事件均未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判駁回之情形,則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此中斷。而被告固執上詞置辯,惟按時效制度,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權利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屬長期「在權利上睡眠」之人,法律即不宜過優保護,俾使長久存續之事實狀態得具法律上之正當保障,此即消滅時效制度規範意旨及目的所在。本件被告積欠債款,原告既已積極行使其權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縱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失效,確定證明書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於被告執行程序之保障有所欠缺,然對於原告而言,此情亦非其事先所能知悉預防,故原告既已積極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怠於行使權利,應認其所為執行行為仍生中斷時效效果,始符公平合理要求,是被告置辯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除110司執53579事件之執行聲請遭駁回外,最末一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而約於105年12月1日即因未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則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亦自其時重行起算,其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110司執53979事件扣押命令,旋於同日傳真陳情書予原告,自承:

伊與郭麗玲係因各自購買小套房互相對保向銀行貸款,有誠意清償債務等語,難謂無就本件所負債務為承認並允為清償之意,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⒋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其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39條、第747條亦分定明文。況本件郭麗玲為主債務人,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上開歷次於92年、97年、101年、105年及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同時對郭麗玲合法為之,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各該因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時效,是綜上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或其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

並無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並無不合。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