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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黃文良

張士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林平長

陳永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三信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5萬8760元(下稱系爭公款)轉存至高雄三信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下稱系爭新帳戶);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帳戶提出系爭公款給付予附件所示之人(審訴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至系爭新帳戶;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予附件所示之人(本院卷第77頁),是以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下稱三民區里長聯誼會)為非法人組織,會員為三民區全體里長,每屆會長(主席)需捐款150萬元做為該屆里長聯誼交流活動費用(下稱系爭捐款),並將系爭捐款存入由該屆會長、財務長開立之聯名帳戶以供該會使用;嗣被告林平長自107年起擔任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被告陳永進則擔任財務長,該屆之系爭捐款係存入系爭帳戶,其後林平長因故而於109年6月11日辭去會長乙職,三民區里長聯誼會遂於109年6月30日舉行補選,由原告黃文良、張士賢分別當選為新任會長、財務長,並開立聯名帳戶(即系爭新帳戶);詎被告卸任後,其2人未依規定辦理職務、印信及系爭公款交接事宜,致原告無法動用系爭公款,影響會務進行,嗣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公款轉入系爭新帳戶均無結果;而系爭公款既屬於三民區里長聯誼會全體成員(即附件所示三民區全體里長)所有,原告基於三民區里長聯誼會全體成員之權益,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公款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至系爭新帳戶;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予附件所示之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公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移交公款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該案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並請求擇一判決,而系爭前案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因此本件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又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係臨時性、聯誼性之結合,並無固定組織、人員、經費與辦公處所,性質如同俗稱之兄弟會、姐妹會或歌唱會,自無職務、印信、系爭公款等交接事宜可言,是以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既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接受捐贈,而取得系爭公款所有權,而是由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歷屆會長自掏腰包支付該會活動經費;另被告未曾表示捐贈系爭公款予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或贈與附件所示三民區全體里長,雙方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公款給付附件所示之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㈠林平長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擔任三民區里

長聯誼會會長,109年6月11日辭職,該聯誼會於109年6月30日舉辦補選,由黃文良當選為新會長、張士賢當選財務長,訴外人林財旺當選為總幹事(本院卷第83頁)。

㈡系爭2234號帳戶(戶名林平長、陳永進)為被告2人聯名帳戶

,該帳戶在108年1月14日開戶,翌日即108年1月15日由昆傑企業有限公司存款150萬元,108年2月26日、108年11月7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現金提款各5萬1240元、16萬元、2萬元、1萬元,111年4月27日匯款轉帳至昆傑企業,金額126萬530元,餘額173元(本院卷第55-57頁、第75頁)。

㈢原告前於110年7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移交公款等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6日送達予兩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系爭公款是否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有?㈢原告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對被告提起移交公款訴訟,並主張原告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財務長,其2人為維護該會權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款予原告,並判決認定系爭公款非原告所有,應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有,駁回其請求;另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民法第821條部分,判決認原告未主張此項訴之聲明,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7-51頁);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款存入系爭帳戶;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公款給付附件所示之人,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請求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予採認。

㈡系爭公款是否為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公款為只要擔任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都要捐贈150萬元予該聯誼會,林平長也不例外,因此系爭公款為聯誼會所有等語,查證人陳國欽證述:伊為現任三民區興德里里長,林平長擔任過2屆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第1屆捐贈150萬元,第2屆沒有捐贈,這筆款項係提供聯誼會使用,若未使用完畢要留給下一屆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又證人潘進派證述:伊為現任三民區寶德里里長,林平長擔任過三民區里長聯誼會3屆會長,會長都要捐贈150萬元,錢是存在聯名帳戶,這是在競選會長之前就講好的,這筆款項用途係做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開會購買茶水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147頁);另黃文良、林平長均陳稱其選上會長時,伊都有拿出150萬元出來等語,而陳永進則陳稱:這150萬元是存入聯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互核證人及兩造之證詞,可知公爭公款係林平長擔任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期間,其贈與該聯誼會使用乙節,應非虛枉,而可採認。

㈢原告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查系爭公款為林平長於競選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時,其贈與該會使用而為公款等情,業已說明如前;然陳國欽亦證述:三民區全體里長為該聯誼會當然會員,里長不需要繳交會費,而想要擔任會長之候選人要用拼的(台語),這是指有意參選會長者,參選人自己要向三民區全體里長(即有投票權人)說參選人要出150萬元,這150萬元是固定金額,金額不可以低於150萬元,所有參選人都要拿出來,再由里長投票選出會長,若有意願參選,但不願意拿150萬元出來之參選人是不能參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又潘進派亦證述: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選舉方式係召開里長大會,由過半數里長同意選出會長,只要是出來參選會長之人都要對里長表示願意拿150萬元出來,若有參選人不願意拿150萬元出來,沒有人會投票給該參選人,三民區的里長從未說過願意繳納會費,這筆150萬元用途主要是作為補貼里長旅遊經費及支付製作聯誼會會服、聚餐、開會購買茶水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

3.又張士賢陳稱: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並未向會員收取會費,這是在開會選會長之前,所有的里長都講好的,該聯誼會會長競選激烈,所以大家(即三民區全體里長)事前講好,要出來競選會長就是要拿150萬元出來,參選人若不拿150萬元出來的話,完全不可能會當選,甚至也沒有參選的資格,因為沒有辦法登記;另外三民區里長聯誼會雖未向高雄市民政局辦理登記,但另以三民區里長促進會名義辦理登記,促進會有向三民區里長收取會費,但是主要的經費還是會長競選時,參選人向全體三民區里長提出的150萬元,這是給大家用的錢;這種事情每一區都有,大家也都知道,因為有權後還要有名,所以擔任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後,會長可以競選高雄市38個區的里長總主席,這次是小港區的里長當選,也是拿200萬元出來,有錢不一定選得上,但沒拿錢出來一定選不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市長、各黨派的人都知道這個運作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4-168頁)。

4.承上,依據陳國欽、潘進派前開證詞,張士賢前開陳述,可認定參選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參選人必須向附件所示三民區全體里長提出其願贈與150萬元予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使用,若不提供150萬元,則無參選資格,縱然能參選亦毫無當選機會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公款雖為林平長競選會長時贈與予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使用,但依前開規定,三民區里長聯誼會會長之選舉方式(參選人必須贈與150萬元),顯與行收賄無異,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基此,林平長提供150萬元予三民區里長聯誼會使用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至系爭新帳戶,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款予附件所示之人,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至系爭新帳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款予附件所示之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移交公款等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