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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林建亨(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尚皇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19至127頁),本件原告委任許雪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9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辯論為裁判並宣示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唯一董事劉自治於民國106年9月7日死亡,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未互推1人代理,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陳稱因此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林寬男)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遭駁回,始知悉其名義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固於78年間受僱於被告,惟未曾出資入股,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且原告於78年10月20日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日時,投保薪資僅5,700元,亦無資力投資被告。原告檢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78年10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之蓋印非原告之印章,且觀諸上開文件,全體股東之用印亦均同一形式、字體,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捺印或授權。原告並非被告股東,被告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致原告無法申請社會補助之救濟,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遭駁回,係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私法地位無關。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檢附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出資100萬元,登記之資本額並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現主張未實際出資,應由原告舉證推翻。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確有原告用印,並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是否確在不知情下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實有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99頁):㈠被告於78年10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董事為劉自治、股東分別為原告(原名林寬男)、彭國華、許國華、許林老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僅有董事、股東之蓋章,未見簽名;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董事、股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僅有劉自治之蓋章,未見簽名。㈡劉自治、彭國華、許林老見均已死亡。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78年10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固有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確認無訛。然被告之股東名單上所載原告印文「林寬男」,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即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其股東名單上所載原告印文「林寬男」,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為真正。再者,觀諸被告股東名單上之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印文,可見其上所有印文均為相同形式、字體(訴字卷第15頁)。且當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上僅有劉自治(即被告當時董事)之蓋章,而未見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抗辯:該身分證影本係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盜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⒉又被告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陳稱:「(原告是執行業務或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無執行業務或行使監察權之紀錄?)此部分並不清楚」、「(被告曾否開過股東會?有無原告收受通知或簽名出席之紀錄?)不清楚」、「(依被告章程所示,被告須分派盈餘予股東承認,有無原告承認之紀錄?)沒有相關資料」、「(被告似於79年07月01日擅自歇業他遷,歇業前後有無通知原告或會議記錄?)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112至113頁),似見原告在被告公司既未行使權利,亦無收受通知或出席會議之紀錄,自難僅以被告空言主張,遽論兩造間即有股東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