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陳純雄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六七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陳永隆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一、陳永隆分別為原告之父、祖父。2人並分別於民國85年10月7日、8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及胞妹即訴外人陳雅玟、陳雅玲則在陳永隆死後依法而為陳憲一之代位繼承人,惟原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高雄市,並未與定居臺中市之陳永隆同居共財,對陳永隆生前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亦未因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又被告先前曾就陳永隆之土地執行取償後,仍餘新臺幣(下同)3,593,792元借款本金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可徵陳永隆應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原告申請陳永隆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後發現其財產欄亦註記無財產,足徵原告並無自陳永隆繼承任何財產。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件繼承發生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基於原告並未與陳永隆同居共財,對陳永隆生前之財務狀況實無所知,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房地,乃原告以固有財產購入,供一家居住及經營餐點販賣之用,並非繼承自陳永隆之遺產,是原告就被告執行之債權實無清償責任,若令原告就陳永隆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非因繼承所得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憲一、陳永隆分別為其父與祖父。2人並分
別於85年10月7日、8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則在陳永隆死後依法而為陳憲一之代位繼承人。又原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高雄市,並未與定居臺中市之陳永隆同居共財,對陳永隆生前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故不知悉陳永隆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債務,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亦未因繼承取得任何財產,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為原告固有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憲一、陳永隆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721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39至54頁)。本院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積極自認(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係因陳永隆於88年10月20日死亡,而為陳永隆之
代位繼承人,屬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又陳永隆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屬原告應繼承之債務,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所稱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證明,就原告以繼承陳永隆遺產之範圍清償系爭債務,有何不公平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規定,主張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僅以所得遺產為限,並無庸以其超過繼承陳永隆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而為清償,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陳永隆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
㈣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陳永隆任何遺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決先例之意旨,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陳永隆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本件訴訟,被告既為敗訴之一方,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