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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陸彥霖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陸成美蓉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售土地事件,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陸鄭淑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彥霖,陸彥霖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159、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讓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846地號土地)予被告陸成美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陸成美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國財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84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上開土地於106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應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創辦人陸進吉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47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其子及訴外人即陸成美蓉配偶陸榮祿名下,其後於71年間,陸進吉以原告所有資金在系爭84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登建物),做為視聽教室及廁所使用,則原告為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於94年8月26日,陸榮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成美蓉。

㈡陸成美蓉明知系爭未保登建物非其所有,竟向戶政機關申請

編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下稱安招路門牌號碼),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謊稱系爭未保登建物為其所有並申請拆除執照,嗣經該局於106年2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及核發拆除執照,陸成美蓉因而於106年9月間僱工將系爭未保登建物拆除完畢,侵害原告對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846地號土地原由原告占有使用並作為道路用地及排水溝

,及系爭未保登建物之出入道路,且國財署南區分署亦持續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數十年在案,雙方具事實上租賃關係,原告就系爭846地號土地自有請求承租及通行之權利;詎陸成美蓉以偽造之安招路門牌號碼及拆除雜項執照,故意違法拆除系爭未保登建物,以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合併承購系爭846地號土地,此舉屬詐欺行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占有使用權。

㈣另系爭846地號土地上存有一條公共排水之水溝,供附近住戶

使用30餘年,使用需經過系爭846地號土地,始能排水入大水溝,系爭846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與系爭847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陸成美蓉雖依規定附具切結書承諾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事宜,惟陸成美蓉未依承諾辦理廢道廢水,且系爭846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陸成美蓉亦無權廢道廢水;況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6年6月14日以台財南管字第10665015530號函通知原告應再補繳補償金90元,並命原告停止使用,該署竟未事先告知原告,逕於10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陸成美蓉,枉顧原告已繳交補償金數十年,就系爭846地號土地具請求承租承購之權利,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5-1、11、13點之規定,其等所為顯然違反前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法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系爭846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國財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上開土地於106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陸成美蓉答辯:陸成美蓉為系爭8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846地號土地毗鄰系爭847地號土地,陸成美蓉取得高雄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國財署南區分署送件申購系爭846地號土地,經該署審核符合讓售規定,陸成美蓉依規定繳價承購及辦竣所有權移轉手續,並無財政部所頒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無第3點規定不辦理讓售情形,系爭846地號土地買賣洵屬適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財署南區分署答辯:陸成美蓉為系爭8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其於105年12月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檢具高雄市工務局於105年12月2日核發之高雄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財署南區分署送件申購系爭846地號土地,嗣於106年5月25日審核認陸成美蓉之申購符合規定,因而通知陸成美蓉繳納價款98萬5075元及辦理相關文件補正,由陸成美蓉於106年6月12日承購系爭846地號土地,該申購程序並無違誤;況原告非系爭8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第5款所指應檢具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辦理系爭土地讓售之必要;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國財署南區分署審核系爭846地號土地讓售案中何項文件係屬虛偽,原告空言主張國財署南區分署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又縱認陸成美蓉違法拆除系爭未保登建物,侵害原告之系爭未登記建物所有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益,此與國財署南區分署審核系爭846地號土地之讓售程序並無關聯;另原告本無使用系爭84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繳納之補償金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國財署南區分署與原告間無成立合法租賃關係;縱原告認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國有土地出租要件,原告自得於國財署南區分署讓售系爭土地前,檢證辦理申租,但原告卻遲至系爭846地號土地經讓售後始主張其有請求承租之權利;另原告於讓售前檢證辦理申租,亦須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審核後方得決定是否出租系爭846地號土地予原告,該署並無當然出租系爭846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租賃權受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就系爭8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亦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現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與系爭846地號土地讓售程序無關聯;再者國財署南區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8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18201號函要求陸成美蓉書立切結書後出售系爭846地號土地並無違法,倘陸成美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廢道廢水,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另訴向其主張,此與國財署南區分署審核系爭846地號土地讓售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亦無關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90-192頁)㈠系爭846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高行院卷第21頁)。

㈡系爭846地號土地鄰地為系爭847地號土地,該地為陸成美蓉

所有,105年12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系爭合併使用證明書(高市工務建字第105A004037號),有該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高行院卷第117頁)。

㈢系爭846地號土地與系爭847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同段854地號土地相鄰,有國土測繪局國資雲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15頁、第139頁)。

㈣系爭8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財署南區分署

管理,並由原告租用,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29頁、第153-156頁)。

㈤系爭846地號土地、系爭8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陸成美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院卷第133頁)。

㈥系爭8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陸榮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35-137頁)。

㈦陸成美蓉取得系爭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其於105年12月9日送

件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846地號土地,國財署南區分署審核符合讓售規定後,106年5月25日通知陸成美蓉繳納土地讓售價款98萬5075元及補件,陸成美蓉於106年6月12日繳納價款承購,10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8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陸成美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846地號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8月2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100153920 號函暨檢送之畸零地繳款通知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合併使用證明書暨附圖、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土地勘清查照片、切結書附卷可查(高行院卷第19-21頁、審訴卷第27-29、41-55、71-93、179-330 頁)。

㈧原告負責人原為陸進吉,嗣陸進吉於88年6月16日死亡,而由

陸鄭淑珠擔任負責人,112年1月6日負責人變更為陸彥霖,該訓練班開設地點位於系爭854地號土地,有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駕訓班換字第703號)、稅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有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附卷可查(審訴卷第117-125、145、151-155、163 、179頁)。

㈨陸成美蓉於106年9月僱工將坐落系爭847地號土地上,且為原

告所有系爭未保登建物拆除完畢,原告遂對被告陸成美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原告勝訴,詎陸成美蓉不服,並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上易字第63號受理並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高行卷卷第27-38頁、院卷第73-83頁)。

㈩陸成美蓉因拆除系爭未保登建物,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陸成美蓉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而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公訴,且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毀損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高行院卷第39-47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契約是否違反國

有財產法第49條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無效?㈢系爭846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

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846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通行權等權利,因此陸成美蓉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846地號土地之過程有瑕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契約是否違反國

有財產法第49條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無效?

1.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定,是以其規範性質非有強制意味;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之資格、要件,而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即取得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地位(即為要約),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再酌以前開條文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公私有土地之開發與有效利用,同時增加國庫收入,益證該條規定並無任何限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之意旨;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程序有所依據而訂定(該作業程序第1點參照),並非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所為之限制,是以國家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既未以法律對之為合理限制,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屬私經濟行為,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且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甚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亦均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

2.本件陸成美蓉為系爭846地號土地鄰地即系爭8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持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該署審核後,通知陸成美蓉繳納讓售價款及補件,陸成美蓉繳清讓售價款及補件後,取得系爭846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9條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既無任何其他法律所加之限制,則陸成美蓉依該條規定,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846地號土地,雙方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再參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並非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國財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所為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原告就此猶空言指摘,要屬無據,不予採。

3.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846地號土地承租人,國財署南區分署應通知其系爭846地號土地申購事宜等語,並提出系爭84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佐(院卷第233-269頁);然依前開通知書所載,顯然原告繳納之款項並非租金,且最後繳納時間為106年7月11日,足見原告並非系爭846地號土地承租人;基此原告既非系爭846地號土地承租人,亦非鄰地即系爭8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就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所定申購系爭846地號土地者之資格及要件,國財署南區分署亦無需通知原告是否檢證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點參照),系爭846地號土地讓售程序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可言;至於原告、陸成美蓉間另就陸成美蓉拆除坐落系爭847地號土地之未保登建物所涉刑事毀損案件(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毀損案件;高行卷第39-46頁),亦與本件所認無涉,併予敘明。

㈢系爭846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

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查國財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則國財署南區分署自應將系爭8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成美蓉甚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8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國財署南區分署、陸成美蓉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上開土地於106年6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撤銷讓售土地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