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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被 告 卓蔡淑華即卓明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明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明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明欣曾與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等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明欣前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卓明欣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15%。詎卓明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482元、利息7,131元及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卓明欣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卓明欣之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卓明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就本金497,482元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明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4,813元,及其中497,482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卓明欣已意外死亡6年許,其為卓明欣唯一繼承人,而卓明欣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其亦不知悉卓明欣之債務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場未予否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明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於繼承卓明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