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劉震東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許祐寧律師被 告 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被 告 張媖媚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法定代理人 鄭萍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原告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大陸地區之同鎰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450萬元),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450萬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
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產及權利義務,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450萬元。又如認原告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名義與原告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原告45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同鎰公司、張博欽以:張博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同鎰公司雖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450萬元,惟依據張博欽、訴外人倪宇慶及Vive公司簽訂共組同鎰公司之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系爭450萬元實為Vive公司交付同鎰公司之投資股款,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及原告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又縱認系爭450萬元性質為借款,惟原告與同鎰公司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原告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0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完成,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450萬元,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斷,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原告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
(二)原告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三)彭孝雯為原告配偶。
(四)Vive公司與原告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原告,而原告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原告。
(五)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六)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原告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名義向原告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查,系爭450萬元雖以原告名義匯款(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然觀諸原告自陳匯款原因為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需要借款,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審訴卷第11頁),而參諸該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約定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萬元」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股東合約書已載明450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原告既自陳其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本院卷第310頁),原告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則原告自陳其係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意旨交付系爭450萬元,原告當係為Vive公司交付,而非以原告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款項。原告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Vive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經查,原告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第3條約定意旨匯款450萬元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業如前述,觀諸系爭股東合約書為張博欽、倪宇慶及Vive公司於94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前言約定「甲方、乙方、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其中第3條約定「公司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台幣3,000萬元,甲、乙、丙三方依比例借予公司(按:甲方為張博欽、乙方為倪宇慶、丙方為Vive公司)。甲方願意先行支出70%營運金,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台幣450萬元整。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甲方願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出借款」。是以,從該合約書「公司初期營運資金(略)甲、乙、丙三方依比例借予公司」、「優先償還乙、丙借予公司之營運金」、「公司償還甲方之出借款」之約定文義,係反覆使用明確表彰借貸關係之「借」字界定「營運金」之性質,且從前後文義可知「公司」係指其等合組之同鎰公司,可認系爭股東合約書第3條約定意旨,為張博欽、倪宇慶及Vive公司三方約定Vive公司願以借貸方式提供其等合組之同鎰公司初期營運金450萬元,惟此僅係張博欽、倪宇慶及Vive公司三方間就同鎰公司營運資金進行協議,同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此從該合約書簽約人及協議人僅為張博欽、倪宇慶及Vive公司三方可見,然同鎰公司不否認原告匯款係基於該股東合約書約定之450萬元(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嗣同意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意向由Vive公司借貸同鎰公司45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於同鎰公司收受款項時應成立以Vive公司為貸與人、同鎰公司為借用人、借貸金額為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成立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2)同鎰公司雖抗辯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之系爭450萬元為投資股款,此從該合約書前言約定張博欽、倪宇慶、Vive公司共同出資1億5,000萬元,再與同鎰公司創立初期營運金3,000萬元合併計算共計1億8,000萬元,折合美金約600萬元,故同鎰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600萬元可見云云(審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而:
①關於95年間美金對台幣匯率如何兌換計得上開金額,未見同
鎰公司提出相關事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股東合約書簽約日94年6月14日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為3
1.425,依此匯率核算1億8,000萬元折合僅為美金576萬元,與被告所辯折合為美金600萬元,相差美金54萬,依彼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754萬2,000元,差額非小,同鎰公司所辯上情,已難認可信。
②況且,系爭股東合約書關於營運金已明確界定為借款,業如
前述,且系爭股東合約書關於股金之約定,亦於前言明載「乙方及丙方同意各出資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分別向甲方購入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復於第4條約定「乙丙二方支付甲方之股金分三次(每次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第一次為簽約後七日內,第二次付款日期為2005年7月30日。第三次付款日期為2005年8月15日」,第4條約定之給付3次750萬元之總和即為前言欄所定之股金2,250萬元,益見第4條約定之股金即為前言欄之出資額,是系爭股東合約書已明確區分Vive公司應給付之營運資金及股金之性質及金額,同鎰公司仍以Vive公司給付之營運資金為股金為辯,自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Vive公司與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亦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惟查:
(1)原告主張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向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需要借款,原告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故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與同鎰公司為共同借用人云云(審訴卷第11頁)。惟依原告前述自陳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需要借款,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因而給付系爭450萬元,顯見原告匯款時已具體知悉需款人為同鎰公司,並非其他被告,且原告亦知悉匯款依據為系爭股東合約書,而該合約書意旨亦為Vive公司同意借貸同鎰公司450萬元營運金,業如前述,益證原告匯款時明知借用人為同鎰公司,其他被告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至系爭450萬元雖匯入利綸公司帳戶,惟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此從原告提出確認書明確記載「茲確認(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可見,有該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頁),益見利綸公司非本件借貸契約當事人。
(2)原告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從原告表示其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一事(審訴卷第12頁),可認同鎰公司係由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負責經營,則其等為同鎰公司與原告商討系爭450萬元後續處理方式亦屬正常。且觀諸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回覆內容,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公司股金;張博強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決問題」;張媖媚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可憑(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可見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均為同鎰公司進行回覆,而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進行討論,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利綸公司應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同鎰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1)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而言,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2)原告雖主張縱認借用人僅為同鎰公司,然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名義與Vive公司成立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其等亦應依上開規定與同鎰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合約書簽訂日之94年6月14日,當時同鎰公司尚未成立(同鎰公司係於94年7月28日於大陸地區成立,有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情況說明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是系爭股東合約書僅為張博欽、倪宇慶及Vive公司三人之協議,另參以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要件,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間締結之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迨原告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意旨為Vive公司匯款並經同鎰公司同意收受時始生效力,應屬明確。原告雖稱係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通知其履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據卷內證據至多可認原告於上開時點曾匯款系爭450萬元至利綸公司帳戶後,同鎰公司傳真蓋印同鎰公司印鑑章之確認書,據此尚無從認定同鎰公司究係由何人於何地另與Vive公司達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何人為實際行為人。至該確認書下方雖署名「Ingrid Chang」,並手寫:確認書中另筆原告個人於95年4月15日商借獎金15萬元之借款日為誤植等語,有該確認書可參(審訴卷第29頁),依兩造不爭執張媖媚之英文名為Ingrid(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惟此僅可認手寫部分為張媖媚書寫,然該確認書其餘以電腦繕打記載關於收受本件匯款部分,仍無從認定為何人於何地製作。是以,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雖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然無從認定該法律行為係同鎰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亦無從認定何人為實際行為人,尚難認本件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4、Vive公司已將其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同鎰公司給付系爭45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而Vive公司已於109年2月1日將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通知同鎰公司上開轉讓事宜,有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送達證書可證(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故原告主張Vive公司已將其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自屬有據。
(2)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亦自陳如認本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審訴卷第154頁),原告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上開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經同鎰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有前揭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依上揭說明,祇須原告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件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已過30日,已屆滿相當期限,足認原告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請求同鎰公司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鎰公司限期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原告未能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同鎰公司,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尚難認原告彼時已享有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③另就原告併請求同鎰公司給付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惟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3)同鎰公司提出時效抗辯為無據:同鎰公司雖抗辯原告縱對其享有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惟其所負為未定返還期限債務,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應自原告匯款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審訴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原告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始得起算15年,原告對同鎰公司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同鎰公司所辯,自屬無據。
5、依上,原告主張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Vive公司嗣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告,同鎰公司應於111年12月27日前給付,原告得請求同鎰公司給付系爭4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據,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同鎰公司應給付4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