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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邱靖惠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被 告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楊富強律師葉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即原告之母)自民國8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2年間因拍賣而由訴外人林秀香拍定取得,兩造遂合資向林秀香購買系爭房屋,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餘由原告出資1,200,000元,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供被告養老居住之用,即成立以被告終老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54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80年間起占有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2年間因拍賣而由林秀香拍定

取得,再售予原告等節,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而證人邱博鏞(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子)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為了讓我可以在工作上購買油罐車,當時的所有權人被告同意抵押借款,卻因為我的職災,導致系爭房屋被法拍,後來我就請原告幫忙,用比較低的金額把系爭房屋買下來,這點我還是非常感謝原告當時的幫忙,(嗣改稱)當時應該是原告找到拍定人而把系爭房屋買下來,至於費用應該說是原告當時的外國配偶(當時未過世)所支付,當時該外國配偶有說等我們經濟狀況好一點,再看要怎麼跟他算,當時該外國配偶是委託原告將買賣價金付給拍定人。在系爭房屋被法拍時,張瓊文、我跟邱睦翔當時經濟狀況是無法支付的,當時只有原告的經濟能力可以幫忙」、「(當時原告找拍定人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出資?)當時有說要出,但是金額不足,我只知道有提這件事情,但是具體的金額我並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122頁),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或其配偶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合資向林秀香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遽信。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

保管,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亦由被告繳納云云。經查,兩造就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乙節固不爭執(訴字卷第153頁),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事實,亦經證人邱博鏞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24頁),並有112年5月水費繳費憑證、112年6月電費繳費憑證(訴字卷第163至165頁)為佐。然證人邱博鏞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系爭房屋在原告名下,但長期以來都是被告居住?)因為原告長期居住在國外,而且回來之後也不太適應系爭房屋的悶熱」、「被告有說是否可以用分期的方式來付款,但當時大家感情融洽,原告就說房子都給你住,所有權狀也都在你這邊了,我有差你那些錢嗎」、「(是否有聽過原告說系爭房屋的所有權要給被告?)沒有特別聽過,只是說系爭房屋本來是被告的,原告當時幫忙我把系爭房屋留下來給大家住」等語(訴字卷第123頁),顯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拍賣時由原告出資向拍定人林秀香購買,僅因原告長年居住國外,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已,並無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殊難僅以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事實,即遽論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合資向林秀香購買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非足採。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自80年間起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兩造亦不否認二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訴字卷第155頁)。又證人邱博鏞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被告的,原告當時幫忙我把系爭房屋留下來給大家住」(訴字卷第123頁)、「(是否聽過原告跟被告說系爭房屋要讓被告住多久?)原告當時是說就讓你們住,反正我都不在臺灣」(訴字卷第124頁)等語,顯見原告貸與系爭房屋,係以「反正我都不在台灣」為前提,並未排除原告返國後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可能,殊無以被告或其他家人終老為期限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以被告終老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⒉該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向後消滅: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貸與目的既在出國期間供家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4頁),足見該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向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