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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惠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佳宸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