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蘇貝潔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大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7萬7000元,施工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原告已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2月9日間匯款共83萬3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仍未完工,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實際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僅71萬7200元,溢領工程款達11萬5800元,其就溢領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未依約於110年3月15日完工,且至110年7月12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仍未完工,逾期118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31萬5400元等語。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完工部分工項金額達121萬5400元,原告僅支付83萬3000元,尚有38萬2400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顯無理由。而兩造雖約定於110年3月15日前完工,惟原告多次指示追加變更工程,包含增建露台工程與自選大門樣式,導致進度延宕,且兩造於110年3月18日、4月17日已有以LINE對話合意延後工期,又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停工,即未再通知復工,被告自無延宕工期問題,縱有遲誤工期,遲延之天數亦僅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42日,而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7萬7000元,施工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5日,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之報價單所載(本見院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工程平面圖如被告111年6月2日答辯四狀被證5最後一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
(二)原告已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2月9日間匯款共83萬3000元給被告。
(三)系爭工程至110年7月12日尚未完工。
(四)兩造於110年7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1萬58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6日至110年7月12日共遲延「118日」之違約金31萬54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1萬58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4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工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0頁)、被告未施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可憑,應為事實。
3、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工項為71萬7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8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卷)所載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為71萬72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可參,足以認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83萬3000元給被告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3萬3000元工程款,僅71萬7200元有法律上原因,其餘11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58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工程款,且兩造已於110年7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1萬5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共遲延「118日」違約金31萬54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延之罰則)乙方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等語,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稽。經查,系爭工程應於110年3月15日前完工,然被告迄至110年7月12日仍未施工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工程遲延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共逾期118日,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始生遲延違約金責任,而原告於110年4月26日4時25分許通知被告立即停工移交工地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大樹先生,麻煩現在所有工程先停止,還有請列出目前的進度和使用的材料情況,謝謝。(被告:)要現在接手工地,還是如我說的要告一段落,再交給你們,請確定一下。(原告:)目前就是都先停止工作,我們要先確認所有的材料與進度,再麻煩先請師父不要進場。(被告:)了解你的意思,那我們就把工地清一清準備交還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佐,堪認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係依原告之指示停工,應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不可歸責」事由,是系爭工程遲延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逾期41日(含始末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上限為契約服務費用總價之百分之20,逾期20日即達違約金上限,是原告於本院酌減違約金前(詳後述)本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31萬5400元(0000000*0.20=311540)。至於原告請求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部分,應無理由。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雖無因工程變更而需增加工期,但依被告上揭抗辯情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非無因原告之要求而導致被告施工順序或難度增加之可能,且被告約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45進度,並非全然未履約,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觀之,堪認系爭協議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有過高,應減至25萬元為適當。
3、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1)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請依現場情況與報價單、工程平面圖所載內容,判斷本件是否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如有,應增加或減少…應延長或縮短工作期間幾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54頁),該公會鑑定結果為:「依現場情況與報價單、工程平面圖所載內容,並經鑑定人詢問兩造,皆稱本件尚無工程變更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因工程變更而有延長或縮短工期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關於增建露台工程與要求自選大門樣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告亦無任何同意被告延長工期之表示,是被告上揭辯詞,應屬無據。
(2)兩造110年3月18日、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被告:)水電確定明天進去改管,因為要等他改完管子你水才能動所以這兩天會停版。(原告之配偶王志榮:)好的」、「(原告之配偶王志榮:)進度都是落後,有辦法如期完工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顯係原告或原告之配偶王志榮催促被告儘速完工而己,並無同意延長工期或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意思。
(3)被告雖辯稱應以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71萬7200元為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與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解釋,遲延違約金訂定之目的為承攬人促進履約,尚無可能隨承攬人施作工程進度快慢而有不同之違約金計算基準,是本件仍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工程服務費用總價計算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5800元(115800+250000=365800),及自111年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55萬6200元本息(即返還溢領工程款24萬0800元及給付違約金31萬5400元),於鑑定後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萬1200元本息(即返還溢領工程款11萬5800元及給付違約金31萬5400元),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就鑑定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000000/556200=0.657...),其餘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000000/431200=0.848...),餘均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