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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黃世鑫即金緻系統櫥櫃設計整合中心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羅婉綾被 告 高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菁惠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7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

查本件初由宜軒設計有限公司(已撤回)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追加黃世鑫即金緻系統櫥櫃設計整合中心為原告,請求權基礎亦迭經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審訴卷第0-0000-00頁;本院訴卷一第41-43、430頁),於法並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至618號

間興建「樂逸旅居墾丁館」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兩造就系爭旅館之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統櫃工程,工程範圍如附表A所示),約定以報酬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成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被告並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400,000元予原告。被告嗣於110年6月間要求原告另施作系爭旅館之木作工程(下稱木作工程,工程範圍如附表B所示,與系統櫃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17日就木作工程,約定以報酬3,700,000元成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各於110年7月2日、同年9月15日給付1,850,000元、1,29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於系爭工程將全數完工時,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指派工班進場。

㈡原告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

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表A編號1至5及8,附表B編號2至8之鑑定清算金額不爭執,然依約附表A編號6之開放衣櫃(下稱A6衣櫃)為鑑定報告258頁樣式(下稱甲衣櫃),原告已全數完工,原告係未施作被告片面變更之鐵件開放衣櫃,附表A編號7之人造石檯面(下稱A7人造石)因遭竊而遺失,不可歸責原告;明鏡80*80(三色燈,下稱A7明鏡)部分,原告僅係代購,且已送達被告,金額為104,590元,鑑定報告漏計A6衣櫃、A7人造石、明鏡之金額。附表B編號1插座盒、壁面線(下稱B1盒線)未列入B契約計價項目,縱有位置、過小之瑕疵,鑑定報告不應扣減3%瑕疵即50,208元,鑑定報告認附表B編號1有短少部分(下稱B1短少部分),是被告要求把尺寸變短、變深,才致清算鑑定金額與估價單金額不符。縱被告得終止契約,就終止A、B契約前所完成工作,原告可各請求報酬2,380,110元【計算式:2,400,000元-19,890元(人造石完工係利康沾黏工資8,140元、mini bar明鏡沾黏工資2,100元、衣櫃調整4角水平2,300元、大mini bar調整水平及係利康封板7,350元)=2,380,110元】、546,015元【計算式:3,700,000元-1,850,000元-1,294,985元-兩間配線未完成木工(3人1日)工資9,000元=546,015元】,共2,926,125元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125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施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要求均拒不改善,被告遂不同意續付報酬,原告竟不派員進場施作,被告復以110年10月8日存證信函(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852號,同年月12日送達,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若未限期修補瑕疵,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拒不修補,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A6衣櫃之樣式為鑑定報告第344頁之鍍鋅鋼管材質(下稱乙衣櫃),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自得拒絕受領。A7明鏡為承攬工項,原告非僅代購,原告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就A、B契約施作之項目、數量,扣減瑕疵價額,加計不應扣減之附表B編號1之50,208元,其金額各為2,031,240元、3,191,278元,原告就A契約已無剩餘報酬可請求,B契約僅能請求報酬46,2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二第68-69頁):㈠兩造就系爭旅館之系統櫃、木作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範圍如附表A、B所示。

㈡A契約之承攬總價為4,8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400,000

元;B契約之承攬總價為3,7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145,000元。

㈢系爭契約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㈣兩造對於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編號1至5及8,附表B編號2至8之

鑑定清算金額,均不爭執。就鑑定報告以現況清算附表A編號6、7及附表B編號1,就鑑定清算金額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A6衣櫃已完工,然經被告拆毀,故鑑定報告漏未計價;A7之人造石係遭竊遺失,故鑑定報告漏未計價;附表B編號1之工程不應計算瑕疵扣減3%)。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2,926,125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6衣櫃部分:

⒈查鑑定報告就A6衣櫃鑑定意見為:現場均無鐵件開放衣櫃(目

前僅能依據申請單位所提資料估算)等語【見(外放,下略)鑑定報告第14頁】,可知鑑定時現場並無被告所不爭執之A6衣櫃。次觀系統櫃工程估價單未見A6衣櫃樣式(見本院審訴卷第31-33頁),而原告主張甲衣櫃固與其提出合約書所附圖說樣式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35、53頁),然未見此合約有雙方用印,且原告方與被告執行長特助暱稱「Anita Wang」LINE對話中,原告雖曾傳送合約書,但乏上開合約書之衣櫃圖說,言談中兩方未對衣櫃規格有所著墨(見本院訴卷一第179-183頁),則A6衣櫃規格是否為甲衣櫃,已屬有疑。⒉又從原告當庭所稱:乙衣櫃是被告在沒簽約前給我們看的圖

說,後來因為兩造協商就改成甲衣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可知甲、乙衣櫃皆經雙方討論,而從LINE對話中,亦見「Anita Wang」傳送「老闆想要的開放式衣櫃」照片,原告方則覆:這個系統無法,這樣有3個工種等文字(見鑑定報告第302頁);「Anita Wang」另稱:48個衣櫃要75萬元,灌水是否太凶狠,你們沒有依照我們要的作出成品,好意思叫我們付全額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3頁),由雙方言之鑿鑿卻各執一詞,原告亦無提出兩造協商為甲衣櫃之佐證,不無存有兩造同將己稱衣櫃誤為共識,俟施作才驚覺分歧之可能,難認A6衣櫃之規格確為原告主張甲衣櫃。

⒊另從原告提出衣櫃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193、221、227、239

、241、251、255、263、267、285頁),與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中亦有衣櫃(見鑑定報告第80-81、110-112頁),固知現場確有原告施作之一定數量衣櫃,然單由前述照片,尚不足核對是否為甲、乙衣櫃及數量,原告主張已完成全數A6衣櫃乙節,自非可採。

㈢A7人造石、明鏡:

⒈原告陳稱:A7人造石係遺失、遭竊而無法施作,不可歸責原

告等語,然自陳無報案資料可提出(見本院訴卷一第420頁),別無其他證據為憑,難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A7明鏡僅代購且送達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由

原告提出照片、客戶簽收單雖見起運至系爭旅館之貨品照(見本院訴卷第103-109頁),且原告方、「Anita Wang」有數度提及「鏡子」進場之LINE對話(見本院訴卷一第223-227頁),但照片中未有包裝下之貨品實貌,雙方言談間未指明係A7明鏡,原告亦無提出被告簽收資料,酌以系統櫃工程含明鏡者,尚有附表A編號4、5等項目,有鑑定報告可考(見鑑定報告第13頁),難謂照片、對話所涉之鏡必為A7明鏡,未可認定原告已送達A7明鏡。

⒊相較附表A編號5床頭背板之明鏡毋須施作,經鑑定報告載明

與申請單位(被告方)確認等詞(見鑑定報告第13頁),有別於此,A7明鏡則無相關文字(見鑑定報告第15頁),原告提出A契約估價單、合約書同乏僅代購、毋須安裝等類此文字(見本院審訴卷第31、33頁),併上而論,難認原告所稱將A7明鏡送達被告已履約完畢之節屬實。另原告就A7明鏡經鑑定報告鑑定未完工乙節,係列入不爭執事項㈣生自認效力後,再行爭執(見本院訴卷二第68、90頁),其亦未舉證此節與事實不符或得被告同意而撤銷自認,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A7明鏡之104,590元。

㈣附表B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B1盒線未列入B契約計價項目,鑑定報告不應扣減3%瑕疵50,20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所認B1短少部分,同係列入不爭執事項㈣後再為爭執(見本院訴卷二第68、90頁),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復未舉證或得被告同意而撤銷自認,應受拘束,故此揭主張委難憑採。

㈤綜上而言,原告就A6衣櫃、A7人造石、明鏡、B1短少部分之

主張,皆乏其據,而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已給付報酬,及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編號1至5及8,附表B編號2至8之鑑定清算金額,與附表A編號6、7、附表B編號1之前開爭執以外者,均不爭執,由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與鑑定報告所認原告已無法修補瑕疵乙事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439-443頁;鑑定報告第7-10頁),則鑑定報告據此清點施工數量、扣減瑕疵價額而清算如附表A、B之清算鑑定金額,除附表B編號1應加計50,208元,其餘金額當屬有據。職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依民法511條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可,而原告就A、B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項,扣減瑕疵價額之金額各為2,031,240元、3,191,278元(計算式:3,141,070元+50,208元=3,191,278元),扣除被告就A、B契約已分別給付報酬2,400,000元、3,145,000元,原告就A契約已無餘款可請求,就B契約則可請求被告給付46,2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猶非可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當庭所追加而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訴卷ㄧ第41-42頁),故原告就上開有理由部分,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A:系統櫃工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編號 項目 估價單數量 估價單金額 兩造最後合意之金額 清算鑑定數量 損害修復扣減 清算鑑定金額 1 櫃台/搖擺門/後系統矮櫃/檯面人造石 1 207,860 201,208 1.00 -3% 195,172 2 1F女公廁浴櫃W252塑合板/人造石檯面 1 49,860 48,264 0.97 -3% 45,368 3 1F男公廁浴櫃W293塑合板/人造石檯面 1 58,115 56,255 0.441 -3% 23,121 4 1F男女公廁明鏡80*100 2 7,280 7,047 0 0 0 5 床頭背板全長 620 806,000 780,208 0.790 -3% 582,958 6 開放衣櫃W100*H210*D58/Mini Bar 1 1,578,900 1,528,375 0.175 -3% 221,614 7 浴櫃防水發泡版/人造石/明鏡80*80(三色燈) 1 2,038,652 1,973,415 0.474 -3% 876,196 8 六板大車運費/無電梯搬運費/工程管理費 1 211,000 205,228 0.423 0 86,811 合計 4,957,667 4,800,000 2,031,240附表B:木作工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均為元)編號 項目 估價單數量 估價單金額 兩造最後合意之金額 清算鑑定數量 損害修復扣減 清算鑑定金額 1 床頭木作打底/繃布底裁切+底料/繃布外框/開插座口 620 1,706,000 1,673,586 0.820 -3% 1,322,133 2 窗簾盒/面矽酸鈣/内木心板 1,016,000 996,696 0.936 0 932,907 3 取餐檯 286,000 280,566 1.00 -1% 277,760 4 取餐檯中島 178,500 175,109 1.00 -3% 169,856 5 冷氣出風口*95 47,500 46,598 0.505 0 23,532 6 窗框貼波麗板 35,400 34,727 0.87 0 30,212 7 膨脹螺絲(mini bar) 40,400 39,632 0 0 0 8 大車運費/無電梯搬運費/工程管理費 462,000 453,086 0.849 0 384,670 合計 3,771,800 3,700,000 3,141,070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