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林家瑞訴訟代理人 洪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禁止被告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張貼或懸掛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函文等物品,亦不得於上址以播放錄音、錄影或口述等方式傳述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內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2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四家媒體高雄市地區版面1日。㈤第二、三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嗣變更請求為:「㈠禁止被告在系爭建物張貼或懸掛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函文等物品,亦不得於上址以播放錄音、錄影或口述等方式傳述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內容。㈡被告應給付常客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乙○○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之胞兄,被告則為丙○○之前配偶

,又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則為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淳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

緣益大旅館曾以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嗣乙○○於110年2月2日設立常客公司,益大旅館亦於110年3月將系爭建物之營業權讓渡予常客公司,常客公司則於110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

㈡詎被告竟於附表二編號1、3、5、11至12、17至21所示時間,

至系爭建物拉舉載有「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乙○○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等語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復於附表二編號2、4、6至1

0、13至18、22至25所示時間,至系爭建物主張常客旅館沒有執照不能營業,或辱罵常客公司現場之工作人員,或騷擾欲入住旅館之旅客,聲稱如入住將會對之提告,已侵害常客公司、乙○○之名譽(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內容、受害人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再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佯稱

:乙○○亮槍予被告老婆(即指丙○○)看云云,另已侵害乙○○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26之行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就各行為請求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復考量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後,仍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所

示侵害原告名譽權,另依民法第18條,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以張貼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函文,或於該址以播放錄音、錄影或口述等方式傳述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內容。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原為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係作為

經營益大旅館使用,丙○○曾將益大旅館之股權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予乙○○,伊子即訴外人林○○淳與林○○,復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裕農路房地)借名登記予乙○○,惟均遭乙○○據為己有,伊為保護丙○○、林○○淳、林○○(下稱丙○○等3人)權益,始拉舉系爭布條,該舉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另法院已命乙○○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另應將裕農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淳、林○○名下,益徵伊於系爭布條所言屬實。

㈡乙○○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撰擬營業讓渡契約書,將益

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公司,對外聲稱益大旅館已更名為常客公司,並卸除益大旅館招牌,自行於系爭建物以常客公司之名義經營旅館業,顯已私佔益大旅館營業處所及生財器具。況觀光局已於000年0月間撤銷常客公司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處分、駁回轉讓聲請,伊所述常客公司違法經營之事為真實,且係就涉及公共利益對消費者為和平提醒,自未損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況法人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常客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常客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26之行為致常客公司名譽受損,並欲請求被告賠償常客公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然常客公司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乙○○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⒈附表二編號1、3、5、8、11至13、17至25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主張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3、5、11至12、17

至21所示時間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另曾於附表二編號2、4、6至10、13至18、22至25所示時間,至系爭建物主張常客旅館沒有執照不能營業,或辱罵常客公司現場之工作人員,或騷擾欲入住旅館之旅客,聲稱如入住將會對之提告等節,固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01頁、第353頁),惟查:

①、系爭建物自92年11月19日即登記為益大旅館之所在地,

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7頁)。又系爭建物原屬乙○○及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所有,經曾姿惠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約定分歸訴外人洪金循(曾姿惠之配偶)、洪有奇(乙○○、丙○○之胞兄)、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約定丙○○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至乙○○名下,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丙○○與乙○○又協議將丙○○得自洪金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嗣丙○○已起訴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並請求乙○○返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登記予丙○○,經第一、二審分別於111年7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於112年6月1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丙○○勝訴,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重上字2196號駁回乙○○上訴等節,有前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13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1頁)。堪認丙○○曾將系爭建物之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乙○○名下,而觀乙○○於該案或否認具前開借名關係,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見於法院判決移轉前,丙○○、乙○○未能以訴訟外之方式,就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達成解決協議。

②、而益大旅館原登記屬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曾姿惠,嗣於9

9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洪有奇、乙○○共同經營之合夥組織,又於109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為乙○○、林○○淳共同經營之合夥組織等節,有商業登記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丙○○曾對乙○○提起確認益大旅館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存在,經第一審於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判決丙○○勝訴,而乙○○對林○○淳提起返還益大旅館出資額登記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判決乙○○敗訴,前開案件於本件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上訴程序審理中,亦有前開判決、該等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311頁第313頁)。可見丙○○與乙○○自110年起迄今,就丙○○是否具益大旅館之合夥相關權益,仍具訴訟糾紛。

③、另裕農路房地於110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於乙○○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惟林○○淳、林○○以洪金循生前已贈與裕農路房地予渠等,並依繼承、贈與關係,請求乙○○將裕農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淳、林○○名下(應有部分各1/2),經第一、二審分別於111年9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於112年8月2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林○○淳、林○○勝訴,有前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77頁)。而乙○○於該案否認前述贈與契約,堪認乙○○、林○○淳、林○○就該房地之產權實質歸屬仍有糾紛。

④、依據上述,被告拉舉系爭布條時,乙○○既登記為益大旅

館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裕農路房地之單獨所有人,且依上述,乙○○就系爭建物、裕農路房地之所有權、益大旅館之經營權,既與丙○○等3人具有糾紛,則被告基於丙○○之前配偶、林○○淳、林○○之父親等身分,至系爭建物拉舉載有「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乙○○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等內容之布條,僅係針對爭議產權、經營權,提出其希望得予回復之主觀訴求。再觀系爭建物之1/2應有部分、裕農路房地之所有權,係丙○○等3人透過向乙○○提出民事訴訟後,始陸續經法院判決移轉,則被告主觀認為乙○○具占用丙○○等3人之事實,並非毫無憑據。系爭布條所載言論係被告為丙○○等3人之權益,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訴求,並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不能認係專以毀損乙○○名譽為目的之惡意行為。則乙○○主張被告拉舉系爭布條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⑤、再查常客公司於110年2月2日設立登記後,益大旅館於11

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將「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旅館170-4)轉讓予常客公司經營,常客公司同日申請受讓登記,經觀光局以110年4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134600號函准予常客公司受讓,受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並核發常客商旅旅館業登記證(高雄市旅館170-5),惟林○○淳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10年4月26日向觀光局提出不同意前揭旅館業轉讓,且益大旅館提出營運讓渡契約書係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證明,且觀光局110年5月6日現場查訪建物招牌、大樓外牆仍為「益大商務旅館」,故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1030166600號函撤銷該轉讓處分,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轉讓申請,常客公司嗣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受理,於112年9月6日觀光局函覆時,行政訴訟仍在審理中等節,有觀光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而常客公司對林○○淳提出確認常客公司與益大旅館就系爭建物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之訴訟,經第一審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常客公司敗訴,目前為二審審理中等節,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可證(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第319頁)。

⑥、是依據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未依

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者,既不得經營旅館業,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17日就已撤銷常客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旅館業營業登記證,且常客公司亦未取得其他登記證,則依「形式」觀之,常客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後,確實未自觀光局取得有效之旅館業營業登記證。而旅宿業是否已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一般旅客未必能掌握即將入住商旅之近況,而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觀光局撤銷登記證轉讓處分後,於附表二編號2、4、6至10、13至18、22至25所示時間,以其行止轉述常客公司尚未獲得旅館業營業登記證,不能合法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等基於事實所為意見表達,縱其所為稍嫌激烈,仍屬得容許之範圍,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且其動機並非係以毀損乙○○名譽為唯一目的,其主觀感受所為之評論仍應認屬善意,縱令此足使乙○○感到不悅,尚不該當於侵權行為。

⒉附表二編號26部分:

又乙○○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1月於系爭建物一樓,向第三人佯稱:乙○○亮槍予丙○○看,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雖提出影音檔(審訴卷第1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與他人進行如審訴卷第81頁之對話,勘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惟丙○○與乙○○、訴外人陳聖凱確實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3812號房商談事情,為乙○○、陳聖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而丙○○自陳其於前開時、地曾遭乙○○亮槍,並將此事轉知被告(本院卷二第267頁),堪認丙○○確實曾就其親身經歷轉述予被告知悉。是被告轉述丙○○所述自身經歷,顯非純然出於虛構。縱丙○○就乙○○、陳富凱涉嫌持槍恐嚇部分,因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亦無證據證明丙○○指訴全然無憑,而且被告引用前開轉述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轉述資料之引用,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從認定該言論已對乙○○造成名譽權之侵害。

⒊從而,乙○○就附表二編號1、3、5、8、11至13、17至26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以張貼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函文,或於該址以播放錄音、錄影或口述等方式傳述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內容?⒈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固有明文。至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

⒉被告縱曾於110年間進行附表二所示行為,惟觀光局於112年3

月25日以常客公司無旅館業營業登記證逕自經營旅館業,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3月25日裁罰50萬元罰鍰、勒令歇業(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原告自承常客公司自111年4月7日就已歇業,員工都已資遣(本院卷二第266頁),觀光局於112年4月7日稽查亦查知該旅館現場已關閉未對外營業(本院卷二第224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就已入監執行,且預定執行至113年10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個資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曾從事侵害其名譽之虞行為之末日為111年2月8日,顯見迄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2年10月16日,已逾1年有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8日後,有何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日後有繼續侵害之虞,則原告主張有預為防止之必要,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常客公司、乙○○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條,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以張貼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函文,或於該址以播放錄音、錄影或口述等方式傳述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虞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道 歉 啟 事 本人甲○○為向常客公司、乙○○惡意散布不實函文,並在常客公司營業處所阻擾旅客入住、干擾營業、拉舉白布條、阻擋大門、砸毀玻璃、張貼不實文件等方式之行為,損害該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商譽和名譽,吾深感歉疚,特此道歉。 道 歉 人 :甲 ○ ○【附表二】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行為內容 乙○○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常客公司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110/5/8 中午12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 60,000 0 45,000 0 2 110/5/9 下午2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稱常客公司沒有執照不能營業等語,並大聲辱罵現場工作人員 0 0 45,000 0 3 110/5/19 上午10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妨害招牌施工、騷擾工作人員 60,000 0 45,000 0 4 110/5/22 下午3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持手機攝錄客人,宣傳常客公司沒有執照,大聲辱罵現場工作人員 0 0 45,000 0 5 110/5/24 下午2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持手機攝錄客人,宣傳常客公司沒有執照,拉舉系爭布條,大聲辱罵現場工作人員 60,000 0 45,000 0 6 110/5/25 上午8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對常客公司對員工咆嘯稱:沒有執照、不能營業你們不能在這裡等語 0 0 45,000 0 7 110/5/26 下午1時10分許 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A(身穿黑色上衣手持手機攝錄之人)、B(身穿藍色上衣手插腰之人)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常客公司員工及來往住宿旅客恫稱:「你們(指旅客)如果上去占到我的床,我會告你們(指旅客)」;「他們這是違法的啊,沒有執照啊,你們再繼續住啊,就跟你們說他們沒有執照,你們再住啊」;「你們(指旅客)要住,我等一下就告你們,我告你們侵占」等語。 0 0 55,000 0 8 110/5/26 晚上6時30分至8時2分許 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之人)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常客公司員工稱「你擋我做什麼,你擋我做什麼,叫他(指告訴人乙○○)出來,他占我家財產你擋我做什麼」;「你一定要給我怎麼樣你說,你一定要給我怎麼樣你說,恁爸叫他出來,你不是要講道理,叫他講道理啊」等語,並多次用手大力敲桌,以腳踹門。另對在場旅客稱:「先給你們告知,他(指告訴人乙○○)侵占我們生財器具,如果你們進來住我們等一下就提告」、「他是違法營業沒有旅館證,如果你們來住的話,他侵占我們生財器具,我們就會提出告訴」、「打電話,告侵入民宅現行犯,叫警察來」等語 60,000 0 45,000 0 9 110/5/27 上午9時28分至30分許 被告再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住宿旅客稱「這間店沒牌的你也敢住?」、「這間沒執照你不知道喔?」,並靠近旅客以動作予其壓力欲以此等言語、行為等方式欲迫使旅客不住宿 0 0 45,000 0 10 110/5/31 下午4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對常客公司員工咆嘯、推擠、衝撞現場人員宣稱沒有執照不能營業 0 0 45,000 0 11 110/6/1 上午10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 60,000 0 45,000 0 12 110/6/3 晚上6時許 被告聚眾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另至系爭建物一大廳內表示要叫人來大廳吃飯 60,000 0 45,000 0 13 110/6/5 12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稱:叫你們老闆叫黑社會來找我等語 40,000 0 0 0 14 110/7/10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側門張貼海報,內容載有:「首先謝謝大家過去對益大商務旅館的支持與愛護,益大商務旅館為主管機關認證的合法旅宿,常客商務旅館非原益大商務旅館,特此聲明以正視聽,請大家繼續支持益大商務旅館。」、「常客商務旅館無旅館登記證,是非法旅館,因此不得收住旅客」、及張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益大商務旅館場所代碼之QRcode掃描碼 0 0 45,000 0 15 110/7/11 下午1時至晚上11時許 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系爭建物側門口、正門口阻擋客人進入,將客人趕走,對客人稱原告常客公司不營業、旅店不能進入、去別間等語 0 0 45,000 0 16 110/7/12 凌晨1時至晚上7時之間 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系爭建物側門口、正門口阻擋客人進入,將客人趕走,對客人稱原告常客公司不營業、旅店不能進入、去別間等語 0 0 45,000 0 17 110/10/23 下午1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將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0年5月31日高市觀產第00000000000號函空白處加註「此地為益大合法旅館場地,常客未經益大合夥人同意私收客人營利,把錢放到自己口袋,顯然侵占益大器財,客人也涉嫌幫忙常客又無照違規,而且現在產權也在訴訟當中,PS為安全請客人不要自誤」等語(下稱系爭公文),並影印數張後張貼於系爭建物大廳玻璃門及牆面上司,並懸掛系爭布條 60,000 0 45,000 0 18 110/11/5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以黑色筆在上址1樓門口之玻璃窗,書寫:「這裡是益大合法旅館,常客是違規旅館,請客人守法謝謝,常客請不要違規營業,這裡是益大旅館,請客人守法為自己權益,違規營業,請依觀光局益大是合法營業,常客違規營業」等語 60,000 0 45,000 0 19 110/11/6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以黑色筆在上址1樓門口之玻璃窗,書寫:「這裡是益大合法旅館,常客是違規旅館,請客人守法謝謝,常客請不要違規營業,這裡是益大旅館,請客人守法為自己權益,違規營業,請依觀光局益大是合法營業,常客違規營業」等語,並在系爭建物電梯門上及牆上書寫「這是益大不是常客」等語 60,000 0 45,000 0 20 110/11/7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並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 60,000 0 0 0 21 110/11/8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並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 60,000 0 0 0 22 110/11/9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拉舉系爭布條,阻擋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以黑色筆在上址1樓門口之玻璃窗,書寫:「這裡是益大合法旅館,常客是違規旅館,請客人守法謝謝,常客請不要違規營業,這裡是益大旅館,請客人守法為自己權益,違規營業,請依觀光局益大是合法營業,常客違規營業」等語,並在系爭建物電梯門上及牆上書寫「這是益大不是常客」等語,並於系爭建物1樓玻璃門口張貼數十張系爭公文 60,000 0 45,000 0 23 110/11/12 下午某時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以言語動作干擾營業,騷擾乙○○、常客公司員工及入住民眾 60,000 0 45,000 0 24 110/11/17 中午12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以言語動作干擾營業,騷擾乙○○、常客公司員工及入住民眾 60,000 0 45,000 0 25 110/11/18 上午10時許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出示系爭公文予入住客人 60,000 0 45,000 0 26 110/11/18 下午1時許 被告至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佯稱:乙○○亮槍予被告老婆(即指丙○○)看云云 60,000 0 0 0 27 110/12/15 上午8至13時許 被告至客房層,即系爭建物2樓至11樓,阻擋旅客進入房內,並對旅客、原告常客公司員工告以:「這是我的東西,你若聽他(指乙○○)你會死」等語,並到處敲門、欲開啟客房門 0 0 0 0 28 110/12/16 上午11至13時許 被告至客房層,即系爭建物2樓至11樓,到處敲門、欲開啟客房門 0 0 0 0 29 110/12/25 某時 被告協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被告逕自進入櫃檯後方,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1樓大廳大聲咆哮 0 0 0 0 30.1 110/12/7 11時26分 被告至系爭建物一樓大廳,或以手機錄音不斷重複播放:「常客是非法旅社、請讓我們查帳」;或放置躺椅休息,未經同意乘坐電梯;另向客人稱:「益大商旅負責人虛設常客公司、違規經營,強佔益大營業場所,讓益大空轉,終飽私囊」等語 0 0 0 0 30.2 110/12/8 01時57分 同上 0 0 0 0 30.3 110/12/9 06時48分 同上 0 0 0 0 30.4 110/12/13 10時34分 同上 0 0 0 0 30.5 110/12/14 12時 同上 0 0 0 0 30.6 110/12/15 9時 同上 0 0 0 0 30.7 110/12/17 10時 同上 0 0 0 0 30.8 110/12/22 16時57分 同上 0 0 0 0 31 111/1/14 上午9時 被告再至系爭建物,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1樓大廳大聲鬧事 0 0 0 0 32 111/1/26 上午11時 被告再至系爭建物,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2樓大廳大聲鬧事 0 0 0 0 33 111/2/8 凌晨1時、上午9時 被告再至系爭建物,經常客公司員工勸離仍拒不離去,並於1樓大廳大聲鬧事 0 0 0 0 合計 1,000,000 0 1,000,000 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