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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張榮梅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永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被告(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來台定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16萬元,連同現金54萬元,合計17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嗣後該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於110年間合法終止,為此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又倘認兩造間並無上開17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以其中150萬元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該借名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間合法終止,惟其後被告竟擅自辦理系爭保險解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核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就管轄權並無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其次,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於我國境內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且原告係依消費寄託、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賠償)責任,則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以其視力殘障,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因而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嗣後伊於兩造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6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之000年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70萬元,而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倘認兩造間並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以上開170萬元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被告於借名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要保人變更為宋家銘,伊已以111年3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其後被告竟辦理系爭保險解約,致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70萬元,兩造間並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又伊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該保險原本即為伊自己要投保,並非伊出借名義予原告投保,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伊以自己金錢繳納,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伊返還(賠償)17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㈢、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局及

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交付17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被告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原告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即原告胞姊、被告前配偶)的?」,被告表示:「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已」,原告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被告表示:「第二趟啦」,原告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趟算她的?」,被告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而被告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被告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105頁),互核系爭保險恰為躉繳保險費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關於「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被告與張文靜合資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被告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係原告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不能作

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而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未見原告有何誘導被告陳述,或限制被告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2-1至192-7頁),應認原告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被告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錄音,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力之必要。其次,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被告於對話過程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被告猶空言其當時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⒋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被告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時僅兩造在場,足認被告所稱「你」,當指原告無訛。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原告回以:「20萬她拿走的?」,被告表示:「不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則自被告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原告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被告辯稱其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11

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被告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亦即,被告與其當時配偶即原告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原告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被告,業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

伊係因被告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約定待被告領取補助後,被告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被告除向原告表示「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否則被告當無表示170萬元係原告的錢、剩下20萬元為原告所有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⒍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原告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並據被告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7至88頁、第197至201頁),足認原告已於110年4、5月間對被告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就其業已返還或該債務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迄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借名契約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