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孫慶島

施珊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被 告 徐勳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慶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珊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施珊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慶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孫慶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前於民國91年1月1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孫玥嫙結婚,並育有兩子,嗣雙方於110年8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結婚後多次向孫玥嫙家人借錢,其中被告曾於98年3月24日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孫慶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匯入被告指定孫玥嫙所有借給被告使用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開立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迄未還款,原告孫慶島再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此外,被告對因其向孫玥嫙提出離婚遭拒,意圖使原告及孫玥嫙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間對原告及孫玥嫙提出共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施珊珊因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罹患焦慮症,需持續至醫院看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慶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珊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孫慶島借錢也沒有拿到60萬元,係前妻孫玥嫙向她爸爸借錢,系爭帳戶是伊前妻的帳戶,伊於100年間才向前妻借用系爭帳戶,系爭本票則是受到原告脅迫而簽立的。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告,是伊嗣後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並放棄追究,所以原告施珊珊才會被不起訴處分,並非原告施珊珊沒有罪,不同意給付原告施珊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至132頁):㈠被告與孫玥嫙為前配偶關係(於91年1月13日結婚、110年8月12日離婚),育有2子。

㈡被告於98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目前由原告孫慶島持有,金額為60萬元。

㈢原告孫慶島於98年3月23日自其所有之岡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至孫玥嫙所有之系爭帳戶。

㈣原證三、四、八、九、十二、十三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孫玥嫙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前於109年11月19日對原告及孫玥嫙向橋頭地檢署提起涉

犯略誘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於110年1月25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孫慶島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金額若

干?㈡原告孫慶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若干?㈢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施珊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㈣原告施珊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借款返還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孫玥嫙為前配偶關係(於91年1月13日

結婚、110年8月12日離婚),育有2子;原告孫慶島於98年3月23日自其所有之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至孫玥嫙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於98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目前由原告孫慶島持有,金額為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岡山郵局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至19、51頁、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承認其確實曾向孫玥嫙借用系爭帳戶,僅抗辯係於100

年間方借用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前妻孫玥嫙到庭證稱:伊忘記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的原因了,但在大兒子出生前(92年出生)就交由被告使用,因為被告之前積欠很多錢,也辦理過債務協商,因為被告有債務,所以希望借用系爭帳戶給他使用,所以伊在土地銀行辦了兩個帳戶,其中一個給他使用,卡片也在他身上,一直使用到離婚才將系爭帳戶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孫玥嫙前為配偶關係,其基於個人需求向當時有密切情誼之配偶借用系爭帳戶,而孫玥嫙將其個人帳戶出借有信賴關係之配偶使用,未違反常情,上開證言復無明顯矛盾之處,洵堪採認,足認系爭帳戶確實自92年以前即已交由被告所使用甚明。是被告以此置辯,已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孫慶島於98年3月23日自原告孫慶島所有之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至被告借用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匯款翌日即98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孫慶島等情,均不爭執。查孫玥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在98年間向原告孫慶島借款60萬乙事,但忘記借款詳細日期。借款當時伊在場,被告告訴伊有資金的需求,要伊向原告孫慶島借款,當時我伊拒絕,伊叫被告自己借,是被告親自開口向原告孫慶島講的,確切借款原因伊現在想不起來,但是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給原告孫慶島作為保證;簽本票那天原告、妹妹和伊都在場,原告孫慶島先匯款,隔天才簽本票,原告孫慶島係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向伊借用之系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其與原告孫慶島間之借貸,且原告孫慶島確有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復參酌原告提出關於被告與孫玥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確稱:「60+85+25=170萬」、「這是我欠你父親跟外婆的總數」、「(孫玥嫙:...你跟我爸爸借60萬我也幫瞞著...)當初借款是我自己出面去借」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6、64頁),顯見被告係如同孫玥嫙所證述,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孫慶島借款60萬元,待原告孫慶島匯款至被告借用之系爭帳戶後,被告旋於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隔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孫慶島,以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是被告與原告孫慶島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亦有交付借款之情事,被告抗辯未收到借款等情,自非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以人情脅迫其為連帶保證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證,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孫慶島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3日(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他方有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是否具備可歸責性事由,應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所為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係侵害行為;始符侵權行為制度旨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意旨。

⒉原告施珊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及孫玥嫙受刑事處罰,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9年間對原告及孫玥嫙提出共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施珊珊因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罹患焦慮症,需持續至醫院看診,致原告施珊珊之精神受有損害等語,固有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9日對原告及孫玥嫙向橋頭地檢署提起涉犯略誘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然被告與孫玥嫙當時正在進行離婚相關訴訟,縱被告確實曾言請孫玥嫙將二人之子戶籍遷出並辦理轉學手續等語(審訴卷第21、29頁),但確實無法逕認其同意原告或孫玥嫙於轉學申請表代其簽名,又被告後以本件是誤會為由而撤回告訴,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誣告之故意,難認被告上開提告行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施珊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施珊珊之行為,縱令原告施珊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備感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原告施珊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孫慶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施珊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孫慶島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施珊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孫慶島之訴有理由、原告施珊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