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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韋豪被 告 李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住處門牌為00號0 樓之0 (下稱A 屋),被告住處門牌為00號0 樓之0(下稱B 屋)。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 屋門口左上角裝設1 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依該條例之規定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器鏡頭刻意面向電梯、樓梯拍攝,致原告之生活作息受其監視而飽受折磨,此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拆除位於B 屋門口左上角監視器;㈡、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起因,乃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正鵬之住處(門牌為00號0樓之0 ,與A 屋相鄰,下稱C屋)大門於109 年5 月間起屢遭破壞,門上留有腳印且有垃圾塞入門縫,引起住戶間恐懼,李正鵬遂於其房屋門口裝設針孔攝影機以蒐集罪犯證據(嗣於110 年1 月14日、同年3 月4 日拍到原告以不法腕力及腳踢破壞C屋大門之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毀損罪在案)。當時被告身兼管委會財務委員,長期有住戶至被告住處繳納管理費且由被告保管金錢,為免管委會財物有失竊風險,被告始於管委會建議及同意下裝設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被告專用部分即B 屋門口左上角,而非裝設於公共空間,且鏡頭係對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拍攝角度未逾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且未擴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私人使用之領域,難認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個人隱私情事,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曾以裝設監視器侵害隱私權之相同事由,對李正鵬另訴請求排除侵害,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

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況原告現已搬離A 屋而非系爭大樓住戶,自無權對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及共用設施之權利,其濫興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監視器,為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配偶、原告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B屋為被告之配偶所有,A屋前為原告所有,於110 年10月7 日出售移轉登記予鄭閔倩。

㈡、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在B屋大門口角落天花板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可錄至公共電梯及防火梯之出入。

㈢、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以腳踹鄰屋C屋大門及門鎖,致門鎖損壞,其行為所涉毀棄損壞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下稱系爭法規)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可知倘有住戶就共用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為改良,僅有住戶、管理負責人、管委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違反系爭法規,應予拆除,惟其自承已搬離系爭大樓,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故其無主張此權利之資格,自應予駁回。

㈡、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自主決定私生活形成之人格權,其是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人格發展及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侵害其居住時之隱私權,惟查,公寓大廈出入人口甚多組成複雜,彼此互不認識,為考量居家安全及蒐證不法,於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乃屬常見,而非必然侵害他人隱私權,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為公共區域之電梯、樓梯,是為公眾及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要不具備隱密性,雖可能錄到原告通過該處之行動,惟不具對隱私之合理期待,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法規、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