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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陳孟泰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30、2192、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查封原告之專利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令中,被告執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為據聲請而核發,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為原告委任訴外人陳國龍辦理委任事項所需費用,並非原告向陳國龍借款,故被告無背書,且如附表1至4所示支票嗣後已於109年5月經雙方協議作廢,故票據債務不存在。故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主張:①原告與陳國龍間無票據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②且上開支票已協議作廢故不存在;③又被告並非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時在票據上背書;④爭執被告係因被追索而清償,始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其中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令關於被告執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以及110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支付命令關於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以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關於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支票為據聲請而核發,係陳國龍向原告借票,故因由陳國龍於支票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原告支存帳戶使之兌現,故原告不可能也無須請求被告在票據上背書。故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主張:①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②被告並非背書人;③爭執被告是否因票據遭到追索而為清償,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其中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關於被告執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為據聲請而核發,並非因原告向陳國龍借款而簽發,實際上係作為原告向陳國龍終止第一點所示委任關係後,同意另付100萬元而簽發2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予陳國龍,嗣後已交付票款予陳國龍,故原告不可能也無須請求被告在票據上背書。故關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主張:①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並非因借款而簽發;②票據債務雖曾存在,但原告已經清償;③被告並非背書人;④爭執被告是否因票據遭到追索而清償,始取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

是上開債權應屬不實,原告已受強制執行,此一不利益必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排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均應撤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587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事件而簽發,然雖當初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之支票之原因為委任辦理銀行貸款事件而簽發,但陳國龍已將相關支票交還原告,嗣原告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支票向陳國龍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㈡於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4張支票、110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支付命令1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1張支票,有經過李世強背書。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4個月期間。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支票發票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於被告取得票

據當時是否存在?㈡被告於系爭支票後背書是否有效?㈢被告是否有受追索並支付票款予陳國龍,而得基於背書人地

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第1

4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㈤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原告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發票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於被告取得票

據當時是否存在?

1.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陳國龍間無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云云,然陳國龍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有在做民間設定第二胎,透過我的業務關係得知被告有土地可以擔保,被告是職業軍人收入穩定,那時約在左營的台灣銀行見面,見面原因是因為原告公司透過我們業務知道我們有做第一、二胎,所以想要跟我們公司借錢...我建議原告可以開票,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給我們公司擔保的人,並同時在原告支票的背書欄背書,李世強找被告到我們住○○○○○○○路00號)的二樓辦公室當場開立支票,被告當場背書...我記得第一次那天只有1張,那張票款有過。後來還有第二次再開立4、5張,就都沒有過了。我再補充第一次開票是在左營的台銀對面的彩券行裡面,只開立1張票,開完票我直接撥款...第二次才在我們公司開立4、5張。後來陸陸續續李世強還有再來開票借款...只要原告開立的票據,都是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08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是因借貸關係始開立系爭支票等情。原告雖主張並非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已協議作廢云云,並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查該協議書上雖載明「乙方同意撤回下列(甲方原開立之支票)...如下:1.康力陽信小港分行甲存支票 票號AG0000000 金額50萬元。2.康力陽信小港分行甲存支票 票號AG0000000 金額50萬元。3.康力陽信小港分行甲存支票 票號AG0000000 金額104萬元。4.康力陽信小港分行甲存支票 票號AG0000000 金額10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證人陳國龍亦到庭證稱:(問:就合議書第二大點,這四張票是不是票據債務已經消滅,應該要返還給李世強或康力公司?提示四張支票予證人閱覽)我已經把這四張票還給原告,但是他之後又拿這四張票來跟我借錢,可以看這四張票有兩張的日期都有改過,李世強跟我說票都不要軋,所以我沒有把錢存到票據交換所裡面 ,李世強說他會在票到期之前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觀諸前開4張支票其中之2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日期確有更改過的痕跡,此有前開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顯見證人證述原告雖有與陳國龍協議返還支票,然嗣後原告又持支票向陳國龍借款,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已協議作廢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支票後背書是否有效?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發票並交付陳國龍時被告並未背書,因此被告並非背書人云云,然陳國龍到庭證稱:...因為我不認識原告,就跟原告說我們只做有擔保品的,原告來找我的時候,我有去原告大發工業區的廠房、土地做評估、鑑價,但是因為原告廠房有做民間設定,原告另外還有票款未還,李世強據實告知原告的財務狀況不好,我有說這樣子擔保品不足,我沒有辦法做,如果你有辦法提供擔保品做為擔保才可以做,我建議原告可以開票,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給我們公司擔保的人,並同時在原告支票的背書欄背書,李世強找被告到我們住○○○○○○○路00號)的二樓辦公室當場開立支票,被告當場背書,被告是拿龍泉段土地權狀跟謄本給我們看,但是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但是被告有告知我們如果跳票的話,願意承擔任何後果,這個土地給我們設定抵押,那時候一直聯絡不到原告的李世強,他避不見面,所以我們找背書人即被告。...這之前李世強有帶被告帶權狀跟謄本來我們公司評估,第二次才在我們公司開立4、5張...但我都會告知被告讓他背書,所以有時候我會到被告的海軍營區外面背書,因為被告有背書我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由陳國龍證述可知,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因此原告簽發之支票須有他人背書,陳國龍公司才會撥款,可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支票背書,陳國龍始撥款,否則原告財務狀況已不佳,衡諸常情,借與人亦無法信任原告簽發之支票確實會兌現,因此僅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貸與人應不會同意借款,顯見被告確實有在支票背書;且就本院詢問被告於何時背書等情形,原告均不知情,僅表示要由被告說明何時背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6、48頁),此外,就系爭支票形式及文義觀之,被告之背書已係符合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背書人云云,誠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受追索並支付票款予陳國龍,而得基於背書人地

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雖主張票據債務並非被告清償云云,然證人陳國龍到庭證稱:(問:開立票據時間、金額、日期、票號是否還記得?共開立幾張?)我不記得,但跳票之後我找被告拿土地給我設定抵押,等於公司借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我就陪同被告做清償動作,因為那些票已經流通在外,我陪同他一一去清償債務。所以這些票清償之後,被告全部都拿回來了,債權是屬於被告。(問:拿到李世強開的票之後如何流通?)被告提供擔保品,公司只撥款,所以我們收到李世強的票之後再去利用票流通性跟別人調度,票就交給別人。我們公司只做土地設定,沒有做票借,因為被告有提出權狀,我們才做質借。(問:全部的票都是誰清償的?)被告。李世強、原告公司剛開始的都有兌現清償,但後來就開始跳票了。(問:是否記得被告總共還了多少錢?或是相關支付票款情形?)我依稀記得是500多萬,因為被告拿土地擔保,公司撥款500多萬,把李世強的票全部都清償了。被告跟我們說他有假扣押李世強的專利,拍賣金額會還給我們公司。所以等於被告跟我們借款500多萬,把票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是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為清償票據債務之人,並因而取回系爭支票,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抗辯其交付票據債務予陳國龍,與陳國龍到庭證述是陳國龍陪被告去債務人處取回系爭支票相佐云云,然不論是被告抗辯交付票款予陳國龍,或陳國龍陪被告去債權人處之情形,清償票據款項之人均為被告,並由陳國龍出面尋找執票人將票據取回等情,大致相同,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第1

4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項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支票原告因借貸關係簽立予陳國龍;被告為背書人,票據款項經被告清償後,被告由執票人處取得系爭票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有何可對抗被告之事由,以及被告取得票據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其仍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2.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支票被告為背書人,票據款項經被告清償後,被告由執票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原告是否已清償?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上述,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既因原告向陳國龍借款所簽,則對應之借款是否已清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原告已支付現金予陳國龍,因此票據債務已清償云云,然票據若已清償,必須收回支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如確有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之事實,自應收回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原告票據交易往來經驗豐富,實不可能業已清償票款卻未收回票據;此外,就業已清償乙事,原告自承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原告已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仍存在,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共計587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司促案號 1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50萬元 109年5月5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2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50萬元 109年4月28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3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104萬元 109年4月6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4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104萬元 109年4月6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5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34萬元 109年9月3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6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75萬元 109年8月6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7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30萬元 109年7月12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8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40萬元 109年7月12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9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50萬元 109年7月20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10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 50萬元 109年7月15日 AG0000000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