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蕭榮宗被 告 京城御花園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違反規約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裁示召開臨時區權會補選管理委員。㈡遞辭職書二個工作日未經批示前改變心意提出撤回,裁示恢復工務委員執掌」。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104年度版本規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室內毀損恢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
00 元整、精神補償費10萬元整,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分別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3頁)。而被告於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依前揭法條,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京城御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系爭大廈D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大廈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3年區權會)時,會中竟出現「京城御花園公寓大廈草約」(下稱系爭草約),且會議記錄「三、討論議題」之「案由二、本大樓規約訂定討論」所載決議內容,有關草約內容之增修,及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就草約其他條文內容,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若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時,視為通過成立等部分,並未記載投票表決結果。被告並於104年間檢附系爭草約,及記載為104年1月1日訂立之「京城御花園公寓大廈規約」(下稱104年規約),向鼓山區公所報備。系爭草約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並為合議,其條文內容究如何產生,來源不明,且未讓區分所有權人事先於會議前詳閱,未經討論,又依系爭103年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80人,但就系爭草約之議案並無「表決結果」之記錄,載明經出席人數之4分之3即60人決議同意,顯然未通過;被告亦未曾提出該會議記錄已確實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證,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門檻,故據系爭草約所訂立並報備之104年規約應屬無效,此足以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104年規約無效。
㈡漏水損害部分:
系爭大廈之外牆屬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維護,致系爭房屋自104年至110年間起逢下雨時,雨水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靠防火巷側的臥室及其內的浴室(下稱系爭臥室、浴室)因滲水而毀損,惟被告均未處理。嗣原告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為修繕,始悉漏水原因係因外牆瑕疵所致,原告並已修繕完畢,而未再發生漏水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恢復原狀之費用。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室內毀損之修繕費用合計5萬500元等語。
㈢104年規約既屬無效,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且被告拖延系爭房
屋外牆磁磚隆起脫落修繕工程,導致系爭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木質地板毀損嚴重而無法居住,亦致原告家庭不便利,此均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104年規約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室內毀損恢復原狀費用5萬500 元整、精神補
償費10萬元整,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103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出席人數4分之3即60人
同意之門檻,及被告未曾提出會議記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僅屬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會議記錄送達等之程序瑕疵,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僅能訴請撤銷決議,而非請求確認104年規約無效,且被告亦無確認利益。而原告未於103年12月28日會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於本件訴訟始爭執被告所召開系爭103區權會決議之表決權數、會議記錄送達等程序上之瑕疵,亦無理由。況原告亦有手持104年規約草約,全程參加103年區權人會議,並有在場舉手為投票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系爭草約存在顯屬不實。
㈡又系爭漏水之滲水處為系爭房屋之系爭臥室外牆,該處未曾
有過磁磚脫落維修紀錄與產生費用支出,自無外牆滲水進入住家內地板之情形,則被告即毋庸負責。且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鴻傑於107年間曾進入系爭臥室內察看地板積水,現勘時發現滲水地板的正上方式冷氣窗台,質疑系爭漏水是因系爭臥室之冷氣窗口有縫隙,流水自開處溢入,順著壁紙流至地板,並非外牆瑕疵所致。另訴外人即108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同展要求原告先循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積水原因之責任歸屬,惟原告卻未為之,逕自委由維修廠商維修,難認系爭漏水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另原告請求漏水所生損害亦已罹於時效。
㈢此外,104年規約仍屬有效且無影響系爭大廈住戶等公眾權益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104年規約無效而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情是不存在,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廈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103 年區權人會議,並訂立104 年規約。
㈢系爭臥室及系爭浴室自104 年起至去年期間有漏水的情形。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主張答辯略調整文字):㈠系爭規約有無原告下列主張之情形?即系爭規約草案於開會
前並未預先提出予區權人閱覽,於開會時始提出,且未經委員會事前討論,且未經列入開會議程,亦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漏水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是因系爭大廈外牆之瑕疵所
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陳述訴之聲明第1項之真意為請求確認系爭大廈104年
規約無效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惟依據原告上開主張104年規約無效之事實理由,實質上是主張系爭103年區權會決議有關系爭草約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認104年規約因此無效。查104年規約係系爭103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草約議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103年區權會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暨人員附冊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原告認該次有關104年規約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惟原告當時並未於系爭103年區權會會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且亦有親自出席參加該會議,有上開系爭103年區權會會議出列席單位暨人員附冊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期間並無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之相關紀錄,則原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再爭執該次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之效力。縱使系爭103年區權會會議主席即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郭盈村於111年2月18日公告聲明104年規約全部未通過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5頁),亦不影響104年規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等相關規定,於110年間始起訴主張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草約之決議方法有上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進而請求確認104年規約無效等節,洵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 元漏水損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漏水損害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因故意或過失,未盡責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損害,而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關於漏水原因,原告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❶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審理中主張:於104 年開始,我家的樓
下漏水,要找源頭把我整個房子都打掉,才發現是我家房間的外牆,多年前建商在建造時為了清除廢棄物在那裡有開一個80公分X60 公分的孔,之後把他填補,但填補的狀況我不清楚,但經過26年後雨水都是從那個孔滲漏出來的,所以一直流到我家,積水在我家地板再滲漏到樓下。(問:主張本件漏水原因,有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有無專業機關之文件可證明原告主張漏水原因?)104 年發生的時候,我有一張報價單,他說是外牆滲水,107 年颱風的時候我的踢腳板壞了,當時委員會總幹事有到我家來看,管委會也有找3家廠商來看,當時有當場在3家廠商面前撬開整個地板,他們說這個水積了4-5 年了,後來把整個牆壁敲掉,牆壁沒有任何的水的痕跡。委員會有一個紀錄,裡面有照片,並有把經過寫在報告書裡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154頁)。則依原告此部分所述,係主張系爭漏水係因原建商之施工瑕疵致外牆存有孔隙,流水因此自該孔隙滲漏至系爭房屋之地板,而牆壁內則無任何水痕等節。
❷原告於111年8月2日審理中,又提出書狀主張:參見107年4月
20日庶務會辦單,系爭房屋之防火巷外牆2處磁磚隆起脫落修繕工程至5月17日批准後施作,於同年9月9日圖片,系爭臥室因外牆滲水造成室內木質地板變黑。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又通知廠商即訴外人鑫展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勘查,鑫展公司以108年7月11日工程報價單說明於8、9樓樓板處打除磁磚、水泥沙底,並補回磁磚再於8樓外牆施作防水道塗,但因被告沒有批准,未予修繕、維護,使得系爭臥室因外牆滲水造成室內毀損嚴重無法居住(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頁)。則依原告此部分所述,係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予修繕,導致流水因此自外牆滲漏至系爭房屋等節。
❸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已有前後前述不一之情形,
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復經被告爭執系爭漏水之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之共有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主張系爭漏水係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
⑶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系爭漏水係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所致。
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107年間之主任委員張鴻傑知悉系爭漏
水之原因,並聲請傳喚其到庭證述。惟證人張鴻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107年6月份請款單修繕原因是磁磚隆起掉落而修繕。我不記得在我擔任主委期間,原告有無跟我反應他們家漏水,但我曾前往系爭房屋及其樓下即7樓住戶住宅(下稱系爭7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因時間太久,確切日期已不記得。我印象中是先去系爭7樓房屋,在屋內看到7樓房間的天花板有漏水,然後也有去系爭房屋察看,該處我印象中比較記得是有一個窗型冷氣下面的牆壁、壁紙有水痕,其他的有無漏水情形,我就不太記得。依據我擔任主委期間的106年7月份會議紀錄,其上有記載系爭房屋與系爭7樓房屋漏水,而依據我手機內的104年8月會議記錄,原告好像在104年8月就已經跟當時的委員會反應這個事情,當年委員會的決議就有寫外牆滲水非管委會權責。被告當時應該是有找總幹事去連絡有合作過的廠商做探勘,結果我並不清楚,我們總共請了3家,每個廠商講的都不一樣,後續有無處理我也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01頁)。則依證人張鴻傑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外靠防火巷的外牆磁磚隆起掉落所致。
❷而原告主張鑫展公司於107年間曾到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
經鑫展公司勘查後,確認系爭房屋防火巷外牆有磁磚隆起脫落之情,有原告提出107年4月20日被告庶務會辦單報單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堪信為實。又鑫展公司於107年4月16日曾針對系爭大樓CD棟防火巷8樓外牆擬定施作下列工程:「1.將周圍的空心磁磚拆除。2.將假性附著水泥沙底打除。3.重新以粘著劑及1比3水泥砂漿打底。
4.回補磁磚(以較相近顏色回補)。5.上填縫劑」,並於107年6月間施作CD棟8樓防火巷2處外牆磁磚修繕工程。嗣鑫展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又針對C棟8樓外牆擬定施作下列工程:
「1.於9樓8樓樓板處切割開寬度5公分磁磚及水泥沙底打除至結構於切溝處施作一道底漆兩道面漆塗抹水泥砂漿補平回補磁磚。8樓外牆防水道塗以一道底漆三道透明漆防水道塗」,以上分別有107年4月16日、108年7月11日鑫展公司估價單及被告107年6月份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9頁)。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漏水係系爭大廈上開外牆脫落所致,而訴外人即鑫展公司負責人蘇忠銘知悉系爭漏水之原因,並聲請傳喚其到庭證述。然證人蘇忠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系爭大廈總幹事通知我去到場,因為該大廈磁磚因原來施工瑕疵而掉落。107年的估價單只有做外牆磁磚修繕工程,並無防水工程,該次原告住宅是有發生漏水的情形,所以進行估價,總幹事當時有叫我去報外牆防水,但因我進去原告家察看,原告住宅確有漏水情事,但因其牆壁有貼壁紙,無法確定是哪裡滲水,故不確定是不是在大樓外牆的部份發生漏水,沒辦法判斷漏水原因,所以沒有施作防水。而磁磚掉落不一定會造成掉落區域的至戶外牆滲水,要看結構有無裂縫。(問:10
8 年7 月11日的工程報價單,你是處理外牆,不處理防水問題,但是報價單上有說明8 樓外牆防水塗一道底漆、三道透明漆?)這張防水工程報價單並沒有施作,只有報價而已,之所以要把8 樓樓板處切開,是因為通常結構牆不會吸水,但是水泥會吸水,所以要在9樓的樓板做斷水,再按上面記載的方式來施作。這是大樓總幹事請我估價的,後來大樓管委會不同意所以沒有施作防水工程,我不清楚後來防水工程沒有施作的原因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至208頁)。
則依蘇忠銘此部分證述,亦難認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確係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掉落所致。
⑷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照片(參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59至463頁),所拍攝之屋內漏水處照片顯示靠近牆壁上窗型冷氣機窗框處有漏水狀態,且所拍攝之漏水點周遭牆壁均有壁紙覆蓋,又幾乎是局部處拍攝,而非漏水現場全貌攝影,其中部分照片較為模糊並未清楚顯示漏水情狀,客觀上並無從自照片上判斷漏水來源為何,該等照片尚難據認系爭漏水即係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所致。而原告提出系爭7樓房屋於104年間漏水之照片、估價單及108年7月12日、8月26日估價單等件(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381至38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該等事證亦僅可察知系爭7樓房屋於104年間有因寢室、浴室外牆雨漏及浴廁管路漏水而施作修繕工程,並先由原告墊付相關費用,或訴外人連榮水電行於108年間曾針對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地板防水、浴室漏水等工程為估價,然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漏水原因確係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所致。
⑸另原告自陳業已將系爭漏水修復完畢,此後未再有發生漏水
情事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並提出110年1月25日禾沐空間設計工程預算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9頁)。查該工程預算書上雖記載系爭房屋有施作「外牆內彈泥防水」、「外牆內面壁紙及附著梳妝台拆除」、「外牆內面批土油漆」工項,然此僅可得悉原告有進行該等工程,客觀上並無從據此確認系爭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有何關聯。此外,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修繕的廠商有無表示是何原因導致你家漏水?原告僅回覆:他們一看就知道等語,且經本院曉諭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該名修繕的廠商人員到庭證述系爭漏水的原因,原告則表示不用等語,以上有本院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系爭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係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所致,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費用5萬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上開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並無理由,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大廈外牆瑕疵或缺失是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是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責系爭漏水損害,亦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規約無效、系爭漏水均造成其權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賠償5 萬500 元與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