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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被 告 顏玉葉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0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32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楊哲顏等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為楊哲顏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楊哲顏所有,楊哲顏於85年4 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楊哲顏,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83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22號債權憑證、同法院86年度促字第14796號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4675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哲顏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5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楊哲顏於109 年12月26日去世,訴外人楊嘉欽聲明限定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債務。嗣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8月4 日以133 萬12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10 年10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債權之證明,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故楊哲顏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亦無楊哲顏每月清償1萬8000元利息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

縱認被告確有借貸楊哲顏150萬元並每月清償1萬8000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按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楊哲顏每月清償之金額除抵充每月利息外,應有沖抵本金,故借款本金應低於150萬元。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6月30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自85年6月30日起算15年,於100年6月30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卻遲至102年間方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借款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人楊嘉欽怠於為時效抗辯,原告為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未於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而消滅,是被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受分配,亦即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1萬543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130萬202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10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6 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各1萬5430元、130萬202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楊哲顏之債權既為受讓而來,自應就其已踐行債權讓與程序而為合法債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楊哲顏、楊哲顏之繼承人楊嘉欽之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代位楊嘉欽,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基此原告自不得參與分配,其既無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訴訟實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自應予駁回。又楊哲顏自借款後至100年10月31日止,皆有按月支付利息1萬8000元予被告,已屬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8月13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8月13日起重行起算15年,至117年8月12日始完成,伊對楊哲顏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楊哲顏之繼承人楊嘉欽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系爭抵押權亦無消滅之情形。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內未實行而消滅,乃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不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楊哲顏所有,楊哲顏於85年4 月1 日設

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楊哲顏,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4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

㈡被告曾於102 年7 月3 日以楊哲顏於85年4 月1 日向其借用1

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向本院聲請對楊哲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9401 號支付命令,命楊哲顏應給付被告187 萬8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

8 月13日確定。㈢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表明為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並以已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322號債權憑證、同法院86年度促字第14796號支付命令 、本院86年度促字第4675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哲顏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35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楊哲顏於109 年12月26日去世,由訴外人楊嘉欽聲明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8 月4 日以

133 萬12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0 年10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 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對被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0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目前債權金額若干?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㈣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合法受讓債權、對楊哲顏或楊哲顏之繼承

人楊嘉欽之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得代位楊嘉欽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參與分配,無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原告之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應認已捨棄異議權,不得再重為爭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範圍,應僅限原告聲明異議而未終結部分,即被告之分配有無理由部分,而原告得否併案執行就拍賣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故被告在捨棄異議權後,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原告之債權重為爭執,並據此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要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目前債權金額若干?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1

50 萬元,債務人為楊哲顏,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為85年4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97、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至85年6月30日已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85年6月30日確定時已存在、被告對楊哲顏於1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

⒊又被告主張楊哲顏前於85年4 月1 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85年6月30日清償,月息1分2釐即1.2﹪,楊哲顏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被告因楊哲顏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曾於102 年7 月3 日據此向本院聲請對楊哲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哲顏應給付被告

187 萬8000元(含本金150萬元,及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積欠之利息37萬8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楊哲顏之住所後,因楊哲顏未聲明異議,業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85年6月30日當時被告對楊哲顏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此一債權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⒋按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及金額。

⒌原告否認被告對楊哲顏有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被告並未交

付借款予楊哲顏,故被告與楊哲顏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然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提出楊哲顏於85年4月1日簽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92頁),而該借據載明:「立借據人楊哲顏今因急用向被告借到新臺幣150萬元正,言明月息1分2釐(1.2﹪)按月繳付為期3個月至85年6月30日歸還,決不拖欠」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業已表明係楊哲顏向被告借款,足認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所謂「借到」,已有借得、收到之意,應認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純否認楊哲顏收受借款,未能舉反證證明無借款交付事實,則被告主張於85年4月1日借款150萬元予楊哲顏,並約定85年6月30日還款,利息按月繳付,月息1.2﹪等情節,應堪信為真。

⒍被告於102年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楊哲顏借款後,未於清

償期即85年6月30日清償本金,但有按月繳付利息1萬8000元至100年10月31日止(見司促卷第2頁),原告否認楊哲顏有按月清償1萬8000元利息,而被告雖辯稱楊哲顏之子楊嘉欽曾陪同楊哲顏向被告繳付利息,可證明楊哲顏有支付利息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見訴字卷第116-1頁),但楊嘉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有載我爸爸去被告的事務所找過被告1、2次,這兩次都是在84年6月我大學畢業以前,我沒有看到楊哲顏、被告在辦公室做什麼,楊哲顏當初沒有跟我說去找被告做什麼,只是純粹叫我載他去。我不知道楊哲顏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之事,也不知道當初設定抵押之原因、經過,對於楊哲顏生前有無跟被告借錢、還款情形我都不知道,楊哲顏去世後被告也沒有找過我,被告102年間對楊哲顏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我不曉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21-127頁),則楊嘉欽顯然不瞭解楊哲顏與被告間借款、還款情形,其雖曾陪同楊哲顏前往被告之辦公處所,但時間點是在楊哲顏向被告借款前,自無可能是繳付借款利息,故其證述無法證明楊哲顏在借款後有按月清償1萬8000元利息,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楊哲顏按月清償1萬8000元之證據,且被告於102年間曾對楊哲顏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時亦僅表示楊哲顏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未提及有清償利息,此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7頁),自不足認楊哲顏有按月清償1萬8000元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亦無抵充借款本金可言,故應認被告借予楊哲顏之借款本金1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0年6月30日時

效完成而消滅,但原告不得代位楊嘉欽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哲顏當初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清償期為85年6月30日,此有楊哲顏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5年6月30日一情相符(見審訴卷第97、101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而借款債權因非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則被告對楊哲顏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約定之清償日即85年6月30日起算15年,於100年6月30日時效完成。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時效完成後遲至102 年間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⑵被告雖抗辯楊哲顏自借款後至100年10月31日止,皆有按月支

付利息1萬8000元予被告,已屬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惟被告關於楊哲顏有按月支付利息之抗辯,業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楊哲顏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有因按月支付利息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楊哲顏之繼承人楊嘉欽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支付命令若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債務人即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其他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聲請對楊哲顏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楊哲顏之住所後,因楊哲顏未聲明異議,業於102 年8月13日確定,業如前述,楊哲顏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債務人楊哲顏、其繼承人楊嘉欽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楊嘉欽既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代位楊嘉欽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6月30日消滅: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楊哲顏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已於100年6月30日時效完成,雖楊嘉欽已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但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與否,與抵押權是否消滅並無依存之關係,且民法第880條所規定實行抵押權之期間,係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展期,並應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不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否拒絕給付而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於100年6月30日時效完成,則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時效完成5年後即105年6月30日屆至,而被告在105年6月30日前,僅曾於102年間對楊哲顏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31頁),則被告未於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遲至109 年5 月25日始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30日即告消滅。縱楊嘉欽、原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仍不能改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既已於105年6月30日消滅,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抵押權,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有提出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原告無從代位楊嘉欽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故被告雖不能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但仍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分配,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之優先債權內容,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而已,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就被告之執行費分配受償,並無不合,但次序6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即有不合,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惟因楊嘉欽尚有積欠其他普通債權未能獲全額受償,是本件拍賣所得究應如何分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若干,自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審酌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仍得以普通債權分配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6所列被告受分配之1萬5430元、130萬2020元剔除,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0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1/10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