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徐清誥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妹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由訴外人羅○雄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893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在案。羅○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羅○寧。嗣羅○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其中未給付價金460萬元扣除代償訴外人黃○仁之債權120萬元及260萬元後,尚有80萬元價金未給付,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羅○雄怠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羅○雄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羅○雄與羅○寧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係與羅○寧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羅○雄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原告無從代位羅○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80萬元,業經黃○仁向被告代位請求給付43萬2,600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判決在案,且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僅餘36萬7,400元未給付羅○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妹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由羅○雄為連帶保證人,嗣未
依約繳款,積欠原告系爭欠款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羅○妹、羅○雄)在案。
㈡羅○寧於93年10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羅○寧將系爭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6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㈣被告原積欠羅○寧價金80萬元,嗣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價金中43萬2,600元部分,給付羅○寧並由黃○仁代位受領,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匯款43萬2,600元至黃○仁向高雄三信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被告尚積欠價金36萬7400元未支付羅○寧。
四、本件爭點:原告代位羅○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羅○雄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並提出該債權憑證為據(審訴卷第13頁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羅○雄具債權請求權,則原告代位羅○雄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
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羅○寧將系爭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6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7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羅○寧與被告,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得依該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民法第367條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者,為羅○寧而非羅○雄。又原告亦未就羅○雄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有所舉證,且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羅○寧與被告之認定,不因羅○雄與羅○寧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羅○雄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羅○雄向被告請求價金之餘地,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羅○雄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則原告自無代位羅○雄行使之餘地,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