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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黃春蓉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啓安(民國106年12月26日歿)於81年7月23日結婚,顏啓安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顏怡鋒、顏怡謙、顏怡玲、顏怡軒(下稱顏怡鋒等4人),僅就繼承顏啓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遺產債務。而顏啓安所遺之遺產,原告僅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繼承建物)應有部分1/2,其餘澎湖縣西嶼鄉土地5筆土地、存款及投資等遺產,均由顏怡鋒等4人繼承。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前於79年3月20日自費購買,為原告婚前固有財產,迄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前固有財產,非繼承自顏啓安之遺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於法不合。縱認原告應就繼承開始後無權占用被告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負責,然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將系爭繼承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予他共有人顏怡鋒,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不得超過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97,287元,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存在,亦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顏怡鋒等4人之被繼承人顏啓安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顏啓安為系爭繼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及顏怡鋒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而成為系爭繼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及顏怡鋒等4人除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10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外,尚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㈠原告應給付42,931元(128,793元+128,793元=257,586元,原告負擔1/6,為42,931元);㈡應連帶給付1,603,601元(103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之金額);㈢原告應給付511,301元(106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金額為2,556,506元,原告負擔1/5,為511,301元)應屬合法。退步言之,依系爭確定判決,自106年12月27日起就確由原告及顏怡鋒等4人無權占有,故被告依照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後半段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亦為合法。又原告於108年9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顏怡鋒,不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實現債權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99地號土地)及同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面積共923平方公尺,下合稱被告土地),均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顏啓安及訴外人顏祥仲無法律上原因在99地號土地,即在系爭繼承建物旁增建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同)編號A所示、面積18.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在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3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增建鋼材鐵皮屋,系爭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繼承建物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嗣顏祥仲於103年10月29日將系爭繼承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予顏啓安,故顏啓安自103年10月29日起單獨取得系爭繼承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違建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顏啓安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及顏怡鋒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該案乃判決顏啓安生前就系爭違建部分無權占有被告土地即自103年10月29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由原告及顏怡鋒等4人連帶給付被告,另就原告及顏怡鋒自106年12月27日繼承取得系爭違建部分起,繼續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並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其返還土地止,共同給付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下指非繼承債務)。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件顏啓安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原告經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屬顏啓安之繼承人,依法就系爭繼承債務(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負連帶責任部分)僅負法定限定責任。經查,原告係分別於79年3月20日、79年4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9年3月20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婚前於上開時間自行購買之固有財產,而非顏啓安之遺產,迄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1至89頁、第113至205頁)。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繼承債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將其就系爭繼承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顏怡鋒,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並有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增建部分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繼承建物,前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生爭點效,而原告既然已將系爭繼承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並移轉予顏怡鋒,故原告自108年9月7日時即非系爭違建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未占用系爭A、B土地,即未因此受有占有之利益,自上開移轉系爭違建部分日之後不得向其主張不當得利。

㈣又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經查,系爭A土地之103至104年、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7,309元、25,628元、25,394元、25,336元、27,500元;系爭B土地之103至104年、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7,501元、25,930元、25,930元、25,888元、27,3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並有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自108年9月7日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違建部分,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系爭房地之固有財產僅得執行顏啓安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之後,原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違建部分,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497,287元。若已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497,287元外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就此項聲明,為同一之目的,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核為訴之選擇合併,因本院就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日數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占用面積 給付數額 系爭A土地 106/12/27-106/12/31 5日 25,628元 5% 18.35平方公尺 322元 107/1/1-108/9/6 614日 25,394元 5% 18.35平方公尺 39,193元 系爭B土地 106/12/27-108/9/6 619日 25,930元 5% 434.37平方公尺 955,059元 總計:占用系爭A、B土地數額總額為994,574元(計算式:占用系爭A土地數額39,515元【計算式:322+39,193=39,515)+占用系爭B土地數額955,059元=994,574元);原告繼承系爭違建部分應有部分僅1/2,應給付數額為497,287元(計算式:994,574×1/2=497,287)。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