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劉靜娟 住○○市○鎮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郭泓志律師被 告 柯莊麗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40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82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己○○共同起訴,主張被告丙○○、乙○○○為訴外人柯○○之舅舅、外祖母,於柯女出生約40日之後,共同委託原告及己○○照顧養育柯女,丙○○及乙○○○承諾負擔柯○○全部相關生活、就學等費用,聲明請求丙○○及乙○○○應給付照料期間計152個月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29萬4,448元本息(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6頁)。己○○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對丙○○及乙○○○之起訴,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原亦一併撤回對乙○○○之起訴(同上頁),復又基於原告照料、養育柯○○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乙○○○身為柯○○親權人,依法為柯○○之扶養義務人,兩造如無任何約定存在,乙○○○仍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返還原告已支出照顧柯○○之必要費用(本院卷二第45頁),嗣又追加主張丙○○及乙○○○除柯○○照顧費用外,另應給付照顧柯○○保母費用每月1萬8,000元,並迭經減縮、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44頁)。兩造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及減縮,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因柯○○生母即訴外人柯斐然生病無力照顧柯○○,丙○○自柯○○出生40日起即與原告成立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照顧契約(下稱系爭照顧契約),約定由原告照顧柯○○,丙○○負擔柯○○食衣住行相關之必要照顧費用(下稱必要照顧費用),並另行支付每月1萬8,000元保母費用,原告乃於以下期間照顧柯○○:
1、柯○○出生40日起之民國96年10月23日至103年8月31日(即出生40日至國小一年級前夕,約為0歲至6歲,下稱第一段期間);2、106年6月4日至109年6月20日(即國小四年級上年度至國小六年級畢業,約為9歲至12歲,下稱第二段期間);3、110年1月5日至110年7月31日(即國中一年級下學年度至二年級,約為13歲至14歲,下稱第三段期間),然丙○○從未依約給付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丙○○給付第一段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合計241萬7,56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以及第二段及第三段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合計162萬9,04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
(二)如認原告於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非依系爭照顧契約照顧柯○○,然乙○○○為柯○○之親權人,依法為柯○○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未受乙○○○委任,亦無義務於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照顧柯○○,對於乙○○○即構成無因管理,乙○○○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柯○○扶養費用及保母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扶養費用162萬9,040元(計算方式同附表二)。
(三)為此,爰依據系爭照顧契約、民法第176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1萬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先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2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2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以:
1、第一段期間確實係由丙○○將柯○○交由原告照顧,然彼時丙○○經濟狀況困頓,柯○○亦非丙○○之子女,丙○○自無可能同意負擔柯○○之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丙○○與原告並未成立系爭照顧契約。且原告於96年間曾在自己開設宮廟當著信徒面前,要丙○○將柯○○交由原告照顧,並強調不要說到錢,顯見雙方並無照顧費用之約定。倘認原告與丙○○成立照顧契約,給付標準應考量丙○○經濟狀況欠佳,僅按合理費用計算,原告依據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過高等語。
2、第二段期間柯○○固與原告同住,然同住原因係柯○○在第一段期間結束後由丙○○攜回照顧,柯○○認為丙○○教育理念較嚴格,柯○○乃於第二段期間首日之106年6月4日自行跑回原告住處,丙○○及乙○○○多次要求帶回柯○○,均遭原告拒絕,兩造為此相互提起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原告與乙○○○最終於108年5月21日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事件】,和解內容略以:原告與乙○○○同意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柯○○維持與原告同住(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第二段期間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即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5月20日),丙○○不僅未委託原告照顧柯○○,反係強烈要求要將柯○○攜回照顧,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此段期間柯○○之生活費用自不應由丙○○負擔。
3、第三段期間柯○○固與原告同住,然係柯○○因個人因素於第三段期間首日即110年1月5日再度自行跑回原告住處。第三段期間既非丙○○委由原告照顧,丙○○亦明確告知原告應將柯○○攜回但遭原告拒絕,此段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自不應由丙○○負擔。
(二)乙○○○以:第二段期間之106年6月4日至108年5月20日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乙○○○已強烈要求原告將柯○○攜回,乙○○○不應負擔此段期間必要費用。至第二段期間其餘時段以及第三段期間,亦不應由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丙○○給付第一段期間(即附表一所示期間,約為柯○○0歲至6歲)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241萬7,569 元,於82萬4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與丙○○成立系爭照顧契約,丙○○依約應給付第一段期間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241萬7,569 元,均為丙○○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與丙○○有無成立系爭照顧契約?2、原告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段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必要生活費用及保母費用241萬7,569 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1、原告與丙○○成立系爭照顧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照顧柯○○,丙○○負擔柯○○之必要照顧費用,然未約定給付每月保母費用1萬8,000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丙○○經線上遊戲認識,丙○○某天表示胞姊誕下柯○○即罹患精神疾病無力照顧,柯○○之生父亦不詳,原聘僱保母不願再照顧,委請原告協尋保母,然經原告詢問保母費每月2萬4,000元,丙○○表示費用過高,原保母每月僅需1萬8,000元,原告因而表示得以每月1萬8,000元幫丙○○照顧,但奶粉錢等必要生活開銷由丙○○支付,丙○○應允成立性質為委任契約之系爭照顧契約,丙○○依系爭照顧契約應給付第一段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241萬7,569 元等語(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丙○○不爭執與原告為線上遊戲網友關係,且胞姊誕下柯○○因病無力照顧,伊有請託原告照顧柯○○,然辯稱:雙方並未約定成立系爭照顧契約,原告雖於照顧一段時間曾談到錢的事,但伊已表明當時狀況不允許,且柯○○亦非伊之子女,並未成立任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①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原告及丙○○係經線上遊戲認識之朋
友,丙○○因胞姐柯斐然誕下柯○○即罹病無力照顧,丙○○乃於柯○○出生不久請託原告照顧柯○○,審酌原告及丙○○僅係線上遊戲朋友關係,丙○○另為原告經營宮廟之信徒,此經兩造共同認識之線上遊戲友人即證人甲○○證稱在案(本院卷一第227頁),二人交情至多為一般朋友,尚不具深厚情感。又原告於96年間接手照顧柯○○時,本身亦有3名子女需照顧,經濟狀況也不佳,亦經原告女兒己○○具狀及證人甲○○證稱在案(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是在原告及丙○○僅具一般交情,原告尚有3名子女需照顧,經濟狀況亦欠佳之背景下,原告應無可能輕易應允無償照顧柯○○,反係原告所主張丙○○允諾負擔照顧費用,但請求待工作後有收入再給付一情,與常情方屬相符,而可採信。
②復參以證人即兩造線上遊戲友人吳錫山結證稱:丙○○有跟原
告說請原告幫忙照顧小孩,雙方都有打電話跟我提到這件事,有在說雖然可以幫丙○○照顧,但小孩的相關費用奶粉、尿布丙○○要給人家。丙○○在電話裡有當場承諾支付原告費用,我有聽到,是後來由丙○○接聽,說由原告幫忙照顧柯○○,柯○○的相關費用由丙○○支付,丙○○沒有反對,只說現在沒有錢,後面賺錢就會支付等語(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另名線上遊戲友人丁○○亦結證稱:我與原告、丙○○等網友在原告家中聚會時多出一名嬰兒,原告表示為丙○○姐姐女兒,因丙○○姐姐無法養小孩,請原告幫忙照顧,丙○○和原告當時有討論費用,但尚未沒有確定要給原告帶。聚會結束後,有在遊戲討論空間詢問原告後續情形,原告說確定小孩由原告照顧,丙○○會支付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又證人即另名線上遊戲友人甲○○復結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附近,常去原告家聊遊戲。
某天我看到一位剛出生不久的嬰兒,經詢問原告說是丙○○姪女,因生母生病無法照顧,丙○○說他一個男生也無法照顧小孩,故請原告幫忙照顧。之後丙○○有以要給原告買小孩奶粉錢為由,跟我借錢,跟原告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原告表示未收到,原告說丙○○抱小孩給她時,說會支付小孩所有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衡以吳錫山、丁○○及甲○○與兩造均僅為線上遊戲朋友關係,與原告尚不具特殊情誼,應無為原告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丙○○確曾為同意負擔照顧費用之表示,應足認原告主張與丙○○約定由原告照顧柯○○,由丙○○負擔柯○○食衣住行相關之必要照顧費用一事為真實。丙○○前開所辯不僅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相違,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與丙○○約定另需給付每月保母費1萬8,000元一事,然證人吳錫山雖證稱有聽到原告說柯○○相關費用由丙○○負擔,包含保母費用,丙○○沒有反對等語(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171頁),但並未見聞雙方就每月保母費用若干等重要之點為如何之約定;且依證人丁○○及甲○○前開所證,原告僅對其等表示丙○○會代為給付柯○○生活費用,亦未提及保母費用一事,實難採認原告與丙○○後續已另約定每月保母費1萬8,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4)依上,原告主張與丙○○成立系爭照顧契約,由原告負責照顧柯○○,丙○○則負擔柯○○食衣住行所需之必要照顧費用,應堪採信,惟就雙方另約定每月保母費1萬8,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段期間照顧費用,於82萬4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與丙○○達成照顧柯○○之生活費用由丙○○負擔之合意,由丙○○負擔柯○○食衣住行之必要照顧費用,業如前述,而從原告與丙○○係以負擔柯○○生活費用之概括方式約定負擔照顧費用,並未具體約定每月照顧費用數額及方式,可認其等所約定食衣住行之必要照顧費用由丙○○負擔一事,應係指原告於照顧柯○○過程中支出之必要照顧費用由丙○○負擔。惟關於原告照顧柯○○支出數額若干,因原告歷來支出項目甚為瑣碎,難以期待原告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強令原告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再從中篩漏屬於必要照顧費用之項目,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每月支出必要照顧費用數額應為若干,始符公允,故在認定自須援引相關數據為推估依據。
(2)原告雖援引親子雜誌報導0歲至6歲之育兒費用,新生兒階段(0歲至1歲)費用為17萬2,300元;學齡前階段(1歲至3歲)花費約為49萬2,000元;幼稚園階段(4歲至6歲)花費約30萬元,據此計得第一段期間即柯○○於0歲至6歲各階段必要照顧費用,0歲每月平均1萬4,358元,1歲至3歲每月平均1萬3,666元,4歲至6歲每月平均8,333元,合計如附表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欄」所示94萬1,569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並提出親子雜誌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惟查:
①原告請求柯○○於第一段期間中0歲至3歲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❶原告所援引之親子雜誌雖非絕對不得作為參考依據,然觀諸
原告所提親子雜誌報導,係以一般小康家庭照顧未成年孩童之預算為計算基礎,此於內文第一段已指明,故該文章計算0歲、1歲至3歲階段費用,除列入基本之奶粉、尿布、生活用品外,另將每月1,000元衣服、半年半日托育(按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計算)及幼兒教育課程均列入費用計算,每月費用方會增至1萬3,666元至1萬4,358元。然原告自陳柯○○5歲後才至幼稚園就讀,並未交由托育中心(本院卷一第376頁),且參以原告受委託時,自身尚有3名子女需照顧,原告經濟狀況亦非佳,業如前述,則依原告陳述內容,其並未以借貸等超過原告個人資力方式照顧柯○○及負擔家中支出,以其個人資力能再負擔1名幼童所能給付之額度,應難以與一般中等收入家庭同視,且明顯低於該基準,故原告照顧柯○○所能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以維持基本生活費用為基礎。但考量證人柯○○證稱原告對伊很好,在生活費用上並無限制,買東西也會讓伊挑自己需要的等語(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174頁),且參酌原告於另案提出柯○○嬰兒時期之20張照片顯示,柯○○之臉部、四肢澎潤,衣服、包巾亦有數套樣式,並乘坐簡易娃娃車出遊,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高少家107家親聲字第12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原告對柯○○確實提供相當照顧,故原告照顧柯○○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在基本生活費用基礎上,再向上略增。
❷關於基本生活費用之適宜認定標準,衡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關於免稅額以及特別扣除額規定,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允以國家立法扣除人民相當額度之成本費用支出,以及維繫自己及其家庭成員最低生存需求之資財後,所餘者方為國家課稅起徵之基礎。而其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概念上係以12萬元做為幼兒學齡前最低生存需求所需數額,且此一扣除額係特別針對學前幼兒之群體,與此部分係計算柯○○0歲至3歲間費用之主體相符,是「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應適宜援引為認定柯○○0歲至3歲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故原告實際給付柯○○之照顧費用,應以基本生活費用為基礎,再往上酌增,而柯○○於附表一所示0歲至3歲間共計47個月之費用,以每年12萬元(每月1萬元)為基礎計算為47萬元,另衡以原告並未另行借貸,以其經濟能力,應認其確有提供柯○○略高於基本生活之日常照顧,考量幼兒花費項目如輔食、衣物等之費用,多出費用大抵為每年增加1萬5,000元,經平均分攤於47個月應再酌增5萬8,750元(1萬5,000元÷12×47=5萬8,750元)。故柯○○於第一段期間之0歲至3歲共計47個月之費用,原告支出金額應以52萬8,750元計算為適當。
②原告請求柯○○於第一段期間中4歲至6歲必要生活費部分:
原告依據前揭親子雜誌計算柯○○4歲至6歲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33元,徵之上開親子雜誌關於4歲至6歲之計算模式,係加計3年奶粉、副食品、尿布、衣服、就醫以及3年公立幼兒園(每月4,000元),有原告提出雜誌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397頁),經核均屬基本費用,且上開計算公立幼兒園費用,與柯○○於101年至102年就讀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共計就讀4學年,費用合計4萬7,572元之金額大抵相符,有柯○○之註冊費繳費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54頁),尚屬合理,原告執此主張柯○○4歲至6歲必要生活費為每月8,333元,35個月合計為29萬1,655元,尚屬可信。
(3)是以,原告支出柯○○第一段期間,其中0歲至3歲合計47個月之必要生活費以52萬8,750元計算,其中4歲至6歲合計35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29萬1,655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第一段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應認於82萬405元範圍內為適當(52萬8,750元+29萬1,655元=82萬405元),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4)至於丙○○於11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雖每月匯款4,500元至5,000元不等款項予原告,並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3頁),然丙○○自陳上開費用係給付柯○○該段期間之照顧費用,丙○○既已指定給付範圍,不在第一段期間之內,即無法逕予扣減。丙○○雖再抗辯如認定系爭照顧契約成立,當須考量丙○○經濟狀況,低於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惟兩造約定時應係泛以由丙○○負擔生活費用方式為約定,並未特別限制給付範圍或指定具體金額,丙○○所辯,本非有據,且本院業已參酌原告資力及同齡幼兒受扶養之合理費用等因素而為如上計算,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丙○○支出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162萬9,040元,均無理由:
經查,柯○○於第二段期間、第三段期間雖係與原告同住,此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柯○○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並非基於丙○○請託原告照顧,而係柯○○片面決定自行前往原告住家同住,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第89頁)。是以,柯○○於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既非基於丙○○請託而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照顧,丙○○與原告間自無就柯○○照顧事宜互為意思表示並成立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仍可依契約關係或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丙○○支出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自非有據。至於丙○○於審理時雖曾具狀表明同意負擔柯○○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共計396日)之合理照顧費用13萬元(本院卷二第25頁),然此僅係丙○○提出和解意向(本院卷二第123頁),並非就原告關於附表二之請求為積極自認或不爭執,自不因此認定原告請求於13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償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及保母費用162萬9,040元,為無理由:
1、經查,乙○○○不爭執原告於第二段期間(即106年6月4日至109年6月20日)及第三段期間(即110年1月5日至110年7月31日)係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照顧(本院卷二第89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照顧柯○○之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扶養費用,然而: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9年8月,第357頁)。末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15條已就扶養義務人定有先後之順序,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柯○○扶養費用,無非以乙○○○為柯○○之親權人,依法即為柯○○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於上揭期間照顧柯○○,乙○○○即受有免於給付柯○○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惟查,乙○○○雖於106年7月10日以柯○○之生母柯斐然因病無法行使監護,應由乙○○○監護為由,聲請停止柯斐然對柯○○之親權,並改定乙○○○為柯○○監護人,經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認定柯○○由乙○○○監護並無不適,然乙○○○當然為柯○○之監護人,毋庸選定,僅以裁定宣示確認即可,又柯斐然無故意濫用親權,乙○○○聲請停止柯斐然親權部分不應准許,裁定乙○○○為柯○○之監護人,其餘聲請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卷宗核閱在案(電子卷宗附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然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乙○○○雖為柯○○之監護人,但監護人僅係於保護、增進柯○○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柯○○之養育費用仍應由柯○○之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而柯斐然與柯○○之親等較近,應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故後順序之乙○○○尚不需負擔扶養之義務。則原告照顧柯○○並支出相關照顧費用,並無所謂免除乙○○○扶養義務之得利結果,乙○○○即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第二段期間、第三段期間扶養費用,自非有據。
(3)原告雖另主張與乙○○○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與乙○○○同意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柯○○維持與原告同住,故乙○○○應負擔柯○○扶養費用等語(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7頁),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過程,係柯○○於106年6月4日私自前往原告住處居住,乙○○○及丙○○旋即要求原告交還然經拒絕,乙○○○於106年7月7日先行提起前開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聲請由其擔任柯○○之監護人,原告及原告女兒戊○○於106年8月23日亦對乙○○○、柯斐然提起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第122號事件受理,並於107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及戊○○聲請。嗣於原告及戊○○提起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事件受理,雙方於108年5月21日達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仍與原告及戊○○同住,但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電子卷宗附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可認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柯○○得繼續與原告同住,然柯○○之監護人亦即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仍維持由乙○○○擔任,此從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事件於108年4月23日審理程序曾詢問柯○○:「若由你繼續在抗告人(按:原告及己○○)處住,但相對人(按:乙○○○)擔任你的監護人,以後相對人從臺中南下高雄由你陪伴,是否可以接受」,柯○○表示可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卷第58頁),原告、己○○及乙○○○即於下一次庭期之108年5月21日達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亦明,並未提及柯○○後續扶養照顧費用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乙○○○即為應負擔柯○○扶養費用之人,難認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扶養費用,自無理由。
3、原告雖再主張得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償還乙○○○照顧柯○○之第二段期間及第三段期間必要費用,亦屬無據:
(1)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民法第179條前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原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償還照顧柯○○必要費用,亦係以乙○○○為柯○○之親權人及扶養義務人為據(本院卷二第123頁)。然而,乙○○○僅係柯○○之監護人,並非負擔柯○○扶養義務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乙○○○需負擔柯○○扶養費用,照顧柯○○並支出相關照顧費用,係屬為乙○○○管理事務,本非有據。況且,依前所述,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多次強烈反對原告照顧柯○○,可認原告管理照顧柯○○之事務,顯係違反乙○○○明示之意思,原告援引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丙○○給付第一段期間照顧費用82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7日(見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卷第9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第二段、第三段期間之照顧費用,先位依據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丙○○給付原告162萬9,040元本息,及備位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及第179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162萬9,040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一:
年齡 時間(民國)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新臺幣)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x每月必要照顧費用,新臺幣) 保母費用(月數×每月18,000元,新臺幣) 0 96年10月23日(出生40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1 97年9月14日至 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2 98年9月14日至 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99年9月14日至 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100年9月14日至 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5 101年9月14日至 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102年9月14日至 103年8月31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小計 941,569元 1,476,000元 合計 2,417,569元附表二年齡 時間(民國)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新臺幣)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x每月必要照顧費用,新臺幣) 保母費用(月數×每月18,000元,新臺幣)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13 109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小計 621,040元 1,008,000元 合計 1,629,0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