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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彥甫黃靜美被 告 洪震儒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吳依心(原名: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依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依心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5,25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於109年12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9)及其上同小段162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斯時配偶即被告洪震儒,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震儒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非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000萬元,其上雖經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洪春福、林美雀擔保其等之債權,但三信銀行之債權金額約400多萬元,而洪春福為被告洪震儒之父親,被告洪震儒抗辯被告吳依心積欠洪春福債權250萬元之真實性尚非無疑,縱屬真實,林美雀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洪震儒積欠林美雀之債權,並非被告吳依心之債務,是計算被告吳依心積欠三信銀行及洪春福之債權金額,被告間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仍有害於伊之債權。另被告吳依心前於105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洪震儒,伊因此於106年4月5日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6年間曾經二次查封拍賣,被告洪震儒又居住其中,是被告洪震儒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早已知悉被告吳依心積欠伊債務,而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將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震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震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洪震儒則以:伊不知悉被告吳依心於結婚前就向原告借

款而積欠款項一事,被告吳依心前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洪春福、林美雀(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計積欠其等債務達950萬元,嗣被告吳依心無力償還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約定以清償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又因夫妻關係不能登記為買賣,方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是伊與被告吳依心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贈與而係買賣,縱非買賣,應認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無償行為。其次,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950萬,且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都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過高,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因此伊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作為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依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依心積欠原告295,2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吳依心於110年1月12日以於109年12月2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震儒,而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震儒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審訴字卷第19至25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審訴字卷第61至71頁)、異動索引內容(見審訴字卷第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0037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訴字卷第85至105頁)附卷足證,復為被告洪震儒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0頁),而被告吳依心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為無償行為,其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震儒時,尚積欠

三信銀行4,000,050元,是被告洪震儒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代償,有新光銀行存摺(見訴字卷第53至57頁)、新光銀行111年5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018號函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見訴字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洪震儒抗辯其為取得不動產,以代被告吳依心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為對價一節,應屬實情。

⑵被告吳依心前於105年4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洪春福,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20日之金錢消費貸款,債務人為被告吳依心,嗣洪春福於109年12月2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該抵押權登記業經以清償塗銷,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訴字卷第41至45頁)、債務清償證明(見訴字卷第131頁)、異動索引內容(見審訴字卷第73至83頁),自堪認定。又洪春福前於105年4月13日、同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吳依心,被告吳依心則於105年4月13日簽訂切結書表明於同日有收到洪春福交付之250萬元,且在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有切結書(見訴字卷第159頁)、本票(見訴字卷第16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則洪春福確實在105年4月13日、14日合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吳依心,被告吳依心並出具切結書、本票予洪春福,被告洪震儒抗辯洪春福確實於105年4月20日與被告吳依心成立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並參以洪春福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成立當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足認被告洪震儒抗辯其為被告吳依心清償該債務以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尚非虛偽。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依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洪春福,

是擔保105年4月20日之金錢消費貸款,而洪春福之匯款時間及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4月13日,被告洪震儒復自陳被告吳依心與洪春福間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有約定借款清償日期及違約金不同,被告洪震儒又未提出清償洪春福之證明,足見其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實情云云。惟被告吳依心於斯時為洪春福之媳婦,二人間應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其先出具切結書、本票予洪春福,並在取得款項後,始於105年4月20日確立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無可能,又該消費借貸關係乃成立於距今約6年前之時間,被告吳依心借款後長期未清償洪春福,迄至被告洪震儒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夕,方約定由被告洪震儒負責,被告洪震儒因此就該借款是否約定清償日期與違約金記憶有所誤認,亦無違常情,另被告洪震儒已有提出洪春福出具之清償債務證明,難認其就已代被告吳依心清償該借款債務以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並未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⑷至被告洪震儒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前設定抵押權予林美雀,

是為擔保其與林美雀之借款150萬元,該1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吳依心所借用,是其代償該150萬元亦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惟縱便系爭不動產前設定抵押權予林美雀所擔保林美雀與被告洪震儒間之1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並經被告洪震儒清償屬實,然被告洪震儒就其與林美雀間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為被告吳依心要求其代為借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既然本為被告洪震儒之消費借貸債務,其就此部分係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自難據此認其有代被告吳依心清償,且以之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是被告洪震儒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洪震儒應是以代為清償被告吳依心積欠三信

銀行、洪春福之4,000,050元、250萬元借款債務,以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非無償行為。

⒊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

約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而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洪震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可採。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震儒是以清償被告吳依心積欠三信銀行、洪春福之4,0

00,050元、250萬元借款債務,以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非無償行為,則依前述規定,需被告間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震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云云。惟:

⑴被告洪震儒前欲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以代償被告吳依心積欠

三信銀行借款時,新光銀行曾於110年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價值6,693,700元,有新光銀行111年5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018號函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至101頁),而貸款銀行評估擔保品價值乃攸關日後債權得否確保,其自會派遣具有鑑定不動產價格能力之人員進行評估,所做出之鑑價報告應會合於當時市價,堪可採信。而原告固以前述新光銀行所附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109年3月相類建物成交價格為每建坪17.8萬元,而109年10月相類建物成交價格為每建坪2

1.9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情是穩定上漲,6個月漲幅即達23%,該鑑價結果仍以每建坪20.426萬元計算,難符實際云云,然依前述新光銀行函文所附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所示,案例2之建物樓層為6樓,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核算單價為每建坪17.8萬元,案例1之建物樓層為11樓,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核算單價為每建坪21.9萬元,則案例1建物為高樓層,價值本高於案例2屬中高樓層之建物,應不得直接比較而認為系爭不動產市價漲幅甚距,新光銀行鑑價結果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建坪20.426萬元計算,不符實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而足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時價值與新光銀行鑑價金額應相差不遠。

⑵原告固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4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系爭不動產經以底價1,200萬元進行拍賣,且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與系爭不動產相類之建物買賣成交價達每建坪約24.8萬元至27.4萬元,是以系爭不動產建坪為32.76坪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約在813萬元至898萬元之間,而被告洪震儒抗辯是以9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在1,000萬元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所定拍賣底價,因時間距離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達數年,自無從為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市值認定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見訴字卷第39頁)都是在110年底交易之房地,且其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單價為每坪24.8萬元,另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單價為每坪27.4萬元,然台積電於高雄設廠消息傳出造成高雄市地區房價飛漲正是在110年底,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在109年底至110年初間,本不能以110年底之市值其推估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之市值,況系爭不動產是位於大樓三樓,較前述建物樓層為低,價值通常亦較低,益徵依原告所提實價登錄系統資料,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市值約在1,000萬元。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該不動產市值約在1,000萬元一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⑶被告洪震儒是以清償被告吳依心積欠三信銀行、洪春福之4,0

00,050元、250萬元借款債務,以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被告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震儒後,乃減輕債務6,500,050元,與新光銀行所評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相差不多,此應足認被告吳依心是以市值出售系爭不動產,在減少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時,亦減少價值相當之債務,而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⒊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為有償行為,且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震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洪震儒雖聲請訊問證人吳依心,以證明是其代被告吳依

心清償洪春福、林美雀債權,惟被告吳依心為本件當事人,自不得以證人訊問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且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震儒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