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蔡昀庭特別代理人 佘驊庭被 告 蔡芳晨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旻律師
蘇愷民律師蔡知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因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8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8年7月26日確定,惟丙○○代理原告對其胞姐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少家法院於110年6 月22日又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改定被告與丙○○為共同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5日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雄司調字第644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45-153、157-187頁〕。被告於本件訴訟與原告之利益相反,顯有利害衝突而不能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致丙○○亦無法單獨代理原告,惟原告有對被告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丙○○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少家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裁定,選任丙○○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少家法院選定原告配偶丙○○為監護人之裁定於108年7月26日確定後,丙○○調查原告之財產,竟發現原告申設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陸續遭被告或兩造之母甲○○○擅自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9萬8816元。另原告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亦陸續遭被告、甲○○○擅自匯出共298 萬247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共計擅自提領原告上述帳戶存款達338 萬1286元,僅於108 年4 、6 月間為繳納原告之保險費而回存11萬元。原告未曾授權被告提領、使用、管理原告之存款,縱認被告曾獲原告授權管理存款,原告之監護人丙○○亦已於108 年8 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歸還匯出之存款,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授權及委任關係已終止,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授權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繼續保有原告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金額扣除被告回存之11萬元,及被告以該存款代為支付原告之必要開銷76萬4352元後,尚餘250萬6934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6934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病發昏迷前某日,向被告表示如其將來發生嚴重事故致
無法養育其3名子女,希望被告能善用其財產代為妥善照顧,並將其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予被告保管,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存款。此委任契約在原告失去意思能力後並未消滅,原告失去意思能力後,其監護人丙○○亦曾向甲○○○表示「我希望你們不用透過我可以自己去領取,或者直接你自己拿單子去請都可以,我會跟銀行說」,而授權被告與甲○○○處理原告所有帳戶相關事宜。
原告昏迷後,被告為支付原告之醫療、求神拜佛費用,因而領取原告存款支用,後來因感不夠便利,始將原告帳戶存款匯至被告閒置之系爭帳戶以便使用,故被告提領取得、使用原告之存款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固應返還剩餘存款,但被告於
受委任期間,已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為原告代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共124萬7634元。又甲○○○與配偶蔡永福曾借用原告名義購買法拍屋作為投資,後於103年5月間出售而獲398萬6928元,甲○○○將其中99萬6928元寄託在原告之帳戶,惟原告喪失意識後,甲○○○認不宜繼續寄託,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本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即清償返還此99萬6928元予甲○○○,故被告取得之存款利益,在上述被告已支出或已為清償之範圍內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予以扣除毋庸返還,或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此外,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除疫情期間無法探視外,每日早晚各1次騎乘自有機車至聖功醫院,於家屬探視時間照護原告,為原告做穴道按摩、關節復健運動、刷牙、洗臉、清耳屎、餵食滴雞精等保健食品、手腳泡溫熱水、剪指甲、擦保養品、分裝優菌多、購買生活或醫療用品、紀錄每天狀況、帶襪子、毛巾回家清洗等照護工作,原告之監護人丙○○亦自承在107年9月3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有委託被告照護原告,而願支付此期間之照護費用,故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以職業看護行情計算之照護費用,及來回醫院騎乘機車之油資。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實際照護時數共1490小時,按每小時400元計算,應得向原告請求照護費用59萬6000元,及實際支出之油資3805元(各筆油資詳如附表三編號2-5、7-14、17-39所示)。另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聖功醫院照護原告,曾發生途中機車高壓線圈損壞、輪胎損壞而需修繕更換之情形共4次(各次時間、損壞項目、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6、15、16所示),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共3150元,此為被告為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或返還,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再者,被告因丙○○擔任監護人多有不適任之虞,為原告之利益而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聘請律師支付5萬5000元律師費用,被告提起改定監護之聲請屬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律師費用屬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338萬1286元,扣除已回存原告帳戶11萬
元,剩餘327萬1286元,再扣除或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124萬8472元、照護費用59萬6000元、油資3805元、機車修理費3150元、出售房屋之價金99萬6928元、改定監護人律師費用(家事)5萬5000元後,僅餘22萬7887元應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8 年7 月8 日經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監字第2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指定其母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命丙○○應將原告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原告為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原告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該裁定於108 年7 月26日確定。
㈡原告申設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陸續遭被告或甲○○○提領共39萬8816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雄司調卷第21頁附表1 所示。另原告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
8 年5 月13日止,陸續遭原告之胞姐即被告、原告之母甲○○○匯出共298 萬247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出帳戶詳如雄司調卷第23頁附表
2 所示。共計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達338 萬1286元,並已於108 年4 、6 月間為繳納原告之保險費而回存11萬元。
㈢丙○○於108 年8 月29日有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歸還匯出之存款(雄司調卷55頁)。
㈣丙○○於110 年5 月18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135 頁)。
㈤少家法院於110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
改定被告及丙○○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該裁定於110 年7月5 日確定。
㈥被告自10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有看護原告共905
個小時,原告不爭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之看護費並抵銷原告本案請求。
㈦原告病發後,被告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37至57、59
至76、78至95所示之求神拜佛費用、附表二編號1 至124 、
126 至128 、131 至156 之費用、附表三編號2 至5、7 至1
4、17至39所示之油資,原告不爭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並抵銷原告本案請求。
㈧原告曾以自己名義標買法院拍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
000 號7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後來該房屋出售所得398 萬6928元於103 年5 月8 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3 年
5 月9 日該帳戶分別轉出200 萬元、99萬元,並現金提領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利益已不存在而不須返還,或抗辯除原告不爭執之存回11萬元以外,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304 萬2561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㈡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124 萬7634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㈢照護費用59萬6000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條,擇一請求㈣油資3805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㈤機車修理費3150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
㈥出售房屋之價金99萬6928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㈦律師費用(家事)5萬5000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條第1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受原告委任,其取得原告之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8 年7 月8 日經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監字第2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8 年7 月26日確定,惟原告病發不能為意思表示後,被告卻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從原告申設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39萬8816元,原告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5月13日止,亦陸續遭被告、原告之母甲○○○匯出共298 萬247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共計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達338萬1286元,並已於108 年4 、6 月間為繳納原告之保險費而回存1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原告之存款係受原告委任,而有法律上原
因,並以被告得知原告帳戶之密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病發差不多一個月前,被告跟我說原告把存摺、印章、密碼都給被告,說如果她發生什麼事情,要被告幫她處理等語佐證〔見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148頁〕,然此與被告前聲請共同監護之聲請狀陳述:
「因原告結婚前、結婚時,父母曾為原告開戶且贈與財物,故原告皆將存摺交予母親甲○○○保管,並告知甲○○○領錢之密碼,由甲○○○代為管理」(見雄司調卷第93頁),顯有出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見可疑。又被告就原告當時委任並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問:原告為何會突然將存摺密碼告知被告、交付存摺跟印章?)我是根本不知道為什麼,可是她那天情緒不是很好,我問她怎麼了,我一直問她,但她不講,但她跟我講我東西拿給你,你要幫我顧好、保管好,小孩子幫我顧好,我當時有詢問她你怎麼了,你要跟我講,你不講我怎麼知道,但是原告都不講,原告叫我把存摺、印章收好,我講說好我東西收起來、孩子都顧好,我叫原告跟我講發生什麼事,但原告一直不講。(問:原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時,有無跟你說帳戶內存款有多少?)原告沒有講。(問:原告當時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你時,有沒有特別寫書面的委託書還是委任書?)沒有,就是口頭講。(問:當時聽原告講的意思,原告是要請妳把存摺、印章收好,孩子顧好,是什麼意思?)我就是不知道,所以我很害怕,所以問原告發生什麼事要跟我講。(問:當天原告到最後有沒有跟妳說拿存摺、印章給你要請妳做什麼?)原告也沒有講。(問:原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時,有無特別交代帳戶內的存款要怎麼使用、要用在哪裡?)沒有(見訴字卷○000-000頁),據被告所述,原告當時並無具體、明確委任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存款,倘原告當時係特意交付存摺、委任被告處理帳戶內存款,應不至於全未交代、說明交付存摺、印章之目的、原因為何,亦不至於全未說明帳戶內存款若干,且未交代、指定存款應如何運用,是被告所述之情節實極不合理,亦與被告聲請共同監護所述緣由不合。且原告係107年9月3日突發性腦出血,原告之阮綜合醫院出院病摘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但無藥物控制(見訴字卷一139頁),甲○○○亦證稱:除了病發那天,此前原告沒有身體不舒服的徵兆,原告應該也不知道她有高血壓,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四149頁),原告既係突發性腦出血,應不至於能在病發1個月前預知自己將喪失意識,進而刻意委託被告管理名下存款,故被告及甲○○○證陳原告有委任之情節,難以採信。至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之存摺,甲○○○於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已證述:原告的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都放在娘家,因為她住在娘家比較多(見高雄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41號卷第191頁),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案偵查中亦陳述:原告生完小孩第一胎後,從102年1月開始長期住甲○○○家,我也住在那裡,直到原告出事前幾個月,約107年年中母親才叫原告回去跟原告特代一起住(高雄地檢109年度調偵字541號卷第83頁),而被告之所以得知原告帳戶存摺密碼,除可能是被告於共同監護聲請狀所述「原告皆將存摺交予母親甲○○○保管,並告知甲○○○領錢之密碼」,亦可能是原告曾委請被告提領帳戶存款而知,是單憑被告持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在病發前確有委託被告管理帳戶內存款,被告辯稱係受委任而提領、取用原告之存款,難認屬實。
⒋被告固又提出丙○○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以丙○○於對話中
稱:「我希望妳們不用透過我可以自己去領取...或者直接你自己拿單子去請都可以...我會跟他們(銀行)說...好...對...沒錯...那就是說雙方都可以要申請時,都方便...」為據〔見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一(下稱審訴卷一)第359頁〕,辯稱原告之監護人丙○○有授權被告與甲○○○處理原告所有帳戶相關事宜云云。惟觀諸該對話後續丙○○說:「除非我來辦,他沒辦法用在別人身上,一定要用在原告身上用收據,要怎樣請都可以...就像要用在我身上也不行...原告的錢就是原告的,信託的東西就是保障雙方面...我自己有賺錢...不會去用到她的錢」(見審訴卷一第359頁),可知當時丙○○是指可直接向原告財產信託之銀行申請,亦即當時是在討論原告財產信託後,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如何請款,而非授權蔡陳阿、被告美直接提領、動用原告帳戶內存款,是被告辯稱原告病發後,監護人丙○○有授權被告管理原告帳戶存款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⒌承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病發前或後有委任被告提領、管理
存款,則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338 萬1286元,被告因此取得現金或存款債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38 萬1286元,惟被告已於108 年4 、6月間回存11萬元,則原告自得就剩餘327萬1286元請求被告返還。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39萬8816元後、將原告之存款298 萬2470元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時,即取得338萬1286元之金錢利益,而使被告之財產總額增加,供被告得以花用、支付為原告支出之求神拜佛費用、醫藥費,而無須以被告固有之財產支付導致財產減少,自非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辯稱提領之存款利益已用以支付原告之求神拜佛費用、醫藥費等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毋庸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有下列可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⒈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
被告主張在原告病發後,為原告求神拜佛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並援引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57、59至76、78至95所示之求神拜佛費用共8萬4684元,已表示不爭執被告得為請求,並同意抵銷原告本案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就附表一編號36之費用僅同意給付2513元,附表一編號96、58、77之費用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不同意抵銷,爭執理由如附表一編號36、96、58、77所載。就原告有爭執之附表一編號36、96、58、77等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36之費用:
被告就此費用之支出,固已提出單據為憑(見訴字卷二第84頁下方),惟該單據並無任何抬頭或印文顯示是臺中大甲媽祖廟所開立,原告據此質疑該單據之真正,確非無據,本院自難採信被告確有支出其主張之金額5025元,惟原告已同意給付半數即2513元,爰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513元。
⑵附表一編號96: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6之姑姑作法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已難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及作法事。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監護人丙○○曾親口向原告姑姑承諾支付此一
費用,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採信,被告亦未提出監護人丙○○有委任被告做此法事之證據,則被告主張此一費用為其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即無理由。③被告雖又主張其為原告作法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此筆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云云,惟查: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為原告作法事是利於原告,但客觀上是否確有利
益、該法事費用是否必要,均非無疑,自不足認係利於本人之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是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④被告固再主張其付費為原告作法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原告並未委任或要求被告為其作法事,縱原告受有免於支付法事費用之利益,被告亦係基於姊妹親情自發而為,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此法事費用,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此筆費用,仍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58、77: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之高鐵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已難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至附表一編號77前往臺北行天宮之高鐵費用,被告固已提出單據證明支出(見訴字卷二第112頁),惟原告監護人丙○○已否認委請被告至臺北行天宮拜拜,被告亦未提出丙○○委任之證據,原告監護人丙○○既未允諾支付此高鐵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又至臺北行天宮拜拜客觀上亦難認有利於原告或有必要,故此部分高鐵費用之支出亦難認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176條1項請求。再原告既未委任或要求被告為其前往臺北行天宮拜拜,被告自發前往臺北拜拜,並為此支付自己及同行之人前往臺北拜拜之高鐵費用,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此高鐵費用,應屬無據。
⑷承上,被告就求神拜佛費用,得請求原告給付8萬7197元(計
算式:8萬4684+2513元=8萬7197元)。⒉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124萬7634元:
被告主張在原告病發後,有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共124萬7634元,援引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原告給付或返還,原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7、80至124、126 至128 、131 至156 之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共71萬8775元,已表示不爭執被告得為請求,並同意抵銷原告本案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就附表二編號78、79,則因被告未提出費用單據,僅同意給付半數即各300元、600元;至附表二編號125、129、130之信用卡費,則爭執各該信用卡費主要係繳付原告母親投保保險之保險費各3萬2554元、24萬6870元、24萬8841元,不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就原告爭執部分判斷如下:⑵附表二編號78、79:
被告就此費用之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自難採信被告確有為原告墊付此部分費用各600元、1200元,惟原告已同意支付半數即300元、600元,爰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各300元、600元。
⑶附表二編號125、129、130之信用卡費:①被告有墊繳如附表二編號125、129、130所示原告信用卡之刷
卡費用共52萬7059元,業經被告提出刷卡帳單、繳費收據為憑(見訴字卷二第59、117、118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②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丙○○有委任被告代
為繳付信用卡費,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墊繳支出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償還,應屬無據。
③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繳付原告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費
用,被告繳付原告之信用卡費,係為原告清償原告所負債務,應屬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是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而支出之金錢52萬7059元,即屬被告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④原告雖認其中刷卡支付甲○○○之保險費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惟不論原告刷卡原因為何,原告刷卡產生之帳款即屬原告對發卡銀行之債務,被告為原告繳付卡費即係清償原告之債務,而對原告有利。至於原告刷卡為甲○○○繳納保險費後,甲○○○有無將該保險費再給付原告,若無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再向甲○○○請求返還,乃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為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金錢,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之權利。
⑤被告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⑷承上,被告就墊付之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
得請求原告給付124萬6734元(計算式:71萬8775元+300元+600元+52萬7059元=124萬6734元)。
⒊照護費用59萬6000元
被告主張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除疫情期間無法探視外,每日早晚各1次至聖功醫院,於家屬探視時間照護原告,為原告做穴道按摩、關節復健運動、刷牙、洗臉、清耳屎、餵食滴雞精等保健食品、手腳泡溫熱水、剪指甲、擦保養品、分裝優菌多、購買生活或醫療用品、紀錄每天狀況、帶襪子、毛巾回家清洗等照護工作,原告之監護人丙○○曾承諾付費委託被告照護原告,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實際照護時數共1490小時,按職業看護行情每小時400元計算,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給付照護費用59萬6000元。原告不爭執被告自10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有看護原告共905 個小時,亦不爭執法定代理人丙○○曾承諾給付被告照護費用,但主張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報酬,原告認應以每小時250元計算看護費,此段期間原告應付之照護費用應為22萬6250元,嗣至108年11月間丙○○已向被告表示不願且無必要另聘看護,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縱有照護原告,亦屬無必要,原告無給付照護費用之義務。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107年9月3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照護費用:
①此段期間被告有看護原告共905 個小時,原告監護人丙○○亦
有承諾給付相當之照護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兩造當初雖未約定被告照護原告之報酬,但原告監護人既已承諾給付相當之照護費用,則被告就此段期間之照護,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照護費用。
②又依被告提出之常見看護收費標準(見訴字卷一283頁),如
為小時制,每小時收費為200元至500元,被告雖稱因原告病情較嚴重,故以400元計算,然被告陳報其每日照護內容,為穴道按摩、關節復健運動、刷牙、洗臉、清耳屎、餵食滴雞精等保健食品、手腳泡溫熱水、剪指甲、擦保養品、分裝優菌多、購買生活或醫療用品、紀錄每天狀況、帶襪子、毛巾回家清洗等,不包括洗澡(見訴字卷二41頁、訴字卷一403頁),原告監護人丙○○則陳稱:被告會幫原告做臉部清潔、手腳清潔,還有幫原告的手腳浸泡熱水,我跟被告都在場的時候,都是我在幫原告做手腳關節活動,早上我在工作沒有辦法去醫院,就是被告在做手腳關節活動(見訴字卷一40
3、404頁),依渠等陳述之照護內容,原告病情雖嚴重,但被告所做並非翻身、洗澡、排泄物清理等粗重照護工作,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每小時250元計算時薪,即屬適當,被告主張以時薪400元計算尚嫌偏高。是被告就此段期間之照護,得請求原告給付22萬6250元(時薪250元×905小時=22萬6250元)。
⑵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之照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其監護人丙○○於108年11月間,已向被告表示不願且
無必要在家屬探視時間另聘看護一節,業提出丙○○向被告傳送內容為「......在詢問聖功醫院呼照顧病房主治醫生和其他從事醫療方面的人員,得到了以下建議:1.那段時間(半小時),只是家屬的探視時間,不需另請看護。.....3.原告是住在呼吸照顧病房,身體機能多需依賴機器才得以維生,聘請看護非並要之需求。4.原告目前已由聖功醫院全權照顧,有問題也由醫院全權負責,若另請看護後衍生出問題,其責任歸屬不好釐清。.....我方基於信任醫院專業能力,不打算請看護。若妳們一定要在家屬探病的那段時間(半小時)聘請看護,麻煩妳們自己簽那份免責切結書」之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卷一355頁),被告雖辯稱該訊息僅在討論另聘看護之事,而非終止委請被告看護,然被告前於109年1月8日所出具聲請改定為共同監護人之聲請狀,亦明確陳述:「被告為了照顧原告,辭掉自己工作,只為了幫忙原告按摩、避免手腳孿縮、餵食營養品讓原告更加有抵抗力,並負責醫生或護士所要求補充之一切。被告原先希望丙○○於擔任監護人後,能另覓專人士替原告按摩餵食保健食品、照護原告、避免醫院偶爾之疏忽,而被告能自己去找工作以維持自己的生計,或丙○○能聘請被告擔任照護原告之人,但不論如何溝通,丙○○完全未主動出面表示任何意見(見雄司調卷第
93、95頁),復於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聲請改定為共同監護人書狀,陳述:「丙○○在取得監護權之前有允諾甲○○○願意給付費用給被告以照顧妹妹,惟取得監護權後卻反悔,非但不願意支付費用給被告以全職照顧原告,也不願找專職人員來頂替被告照顧原告,讓被告出去找工作,此部分被告與丙○○討論過,但丙○○皆無任何作為」(見審訴卷一449頁),可見於109年1月以前,原告監護人丙○○確已拒絕或不同意聘請被告或其他人照護原告,而被告仍持續照護原告,則係出於姊妹親情,而非基於受原告之委任。由此觀之,原告主張108年11月間已向被告表示家屬探視時間不願且無必要另聘看護,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應屬可採。原告在108年12月1日以後既未委任被告照護原告,被告依民法547條請求委任報酬即照護費用自屬無據。又被告提供照護服務,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該條項請求亦屬無據。
②被告雖又主張其為原告照護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請求照護費用,惟本院就「原告有無另聘請看護在每天2次之家屬探視時間,做上述被告所稱照護工作之必要」一節,函詢聖功醫院,該醫院已函覆:原告為呼吸照護病房病患,本院醫療團隊提供醫療照護、護理照護、營養評估介入及呼吸治療生活照護服務等,訂有家屬探視時間且明示呼吸照護病房門口「訪客時間」,家屬探視乃是考量病人需有家人的支持與關懷,也是鼓勵家屬對病人表達親情的機會,業經該醫院以112年3月21日函文說明在卷(訴字卷三483頁),依該醫院函覆內容,該醫院提供之服務已涵蓋醫療、護理照護、營養評估、生活照護等層面,家屬探視時間則是供家屬關懷、表達親情之目的,尚非為補足照護之不足。復斟酌乙○○於聲請共同監護事件證述:(問:聖功醫院有無提供基本的照顧復健部分?)有,也是我們爭取的,請醫師幫我們做復健,但他們的復健只能提供15分鐘,且不是每天,一個禮拜兩、三天(見高雄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41號卷207頁),可知聖功醫院亦有提供基本復健服務,則被告提供之照護服務,自難認必要。且被告係自己提供照護服務,並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情形,尤其該條項並未明定無因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則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照護費用報酬,要屬無據。③再原告並未要求或委任被告前往醫院探視照護,被告係基於
姊妹親情而自發前往醫院探視照護,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縱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108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12日止之照護費用,同屬無據。
⑶承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照護費用為22萬6250元。⒋油資3805元:
原告就其病發後,被告為騎乘自有機車至聖功醫院探視原告,有支出附表三編號2 至5、7 至14、17至39所示之油資共3805元,已表示不爭執被告得為請求,並同意抵銷原告本案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被告就其支出之油資3805元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3150元
被告另主張其騎乘機車前往聖功醫院照護原告,曾發生途中機車高壓線圈損壞、輪胎損壞而需修繕更換之情形共4次(各次時間、損壞項目、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6、15、16所示),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共3150元,援引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給付或返還。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在前往探視原告路途中發生機車故障,支出修理費共3150元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99頁),僅爭執該機車係被告自用,且其零件為消耗品,不應列為為原告所支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⑴被告自承當初支付機車修理費時,因為當下沒有想那麼多,
所以沒有跟原告講說要請求機車修理費(見訴字卷一398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該機車修理費要作為委任報酬或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被告自承機車是其所有(見訴字卷一第399頁),則上述機車修理費僅為被告對自己所有機車之管理修繕費用,難認係被告受委任照護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即屬無據。
⑵又修理被告自有機車,係有利於被告,並非管理他人事務,
被告亦非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修理機車,故被告修理機車之行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所支出之修理費當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之餘地。
⑶再被告係修理自有機車,則原告並未直接因被告修理機車之
行為,而受有何利益,原告既無受有利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機車修理費,為無理由。⒍出售房屋之價金99萬6928元:
被告主張甲○○○及其配偶蔡永福曾借用原告名義購買法拍屋作為投資,後於103年5月間出售而獲398萬6928元,甲○○○將其中99萬6928元寄託在原告之帳戶,原告喪失意識後,甲○○○認不宜繼續寄託,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本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即清償返還此99萬6928元予甲○○○,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原告則否認甲○○○有寄託存款在原告帳戶之事實,並主張該99萬6928元是原告因房屋出售獲利所獲分配之款項。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⑴首先,被告辯稱已為原告清償返還99萬6928元予甲○○○,但又
自陳99萬6928元還在被告系爭帳戶內(訴字卷二233頁),徵諸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無匯出99萬6928元之紀錄(見雄司調卷117-119頁),可知被告根本無清償返還之事實。又存款債權並非動產,無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適用,被告另辯稱其清償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使甲○○○取得該存款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亦於法不合。故被告並未為原告返還99萬6928元予甲○○○,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而不須返還,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甲○○○有將售屋所得99萬6928元寄託在原告帳戶內
,惟被告於本案最初提出答辯一狀時,係陳述蔡永福、原告、乙○○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售出後3人協議完成款項如何分配,原告跟配偶感情不好,蔡永福僅取回售出後的本金200萬元,剩餘198萬元由原告與乙○○2人均分,蔡永福希望原告可以把售屋獲利所得留在自己身邊,保護自己及原告長子(見審訴卷二第12頁),後續提出之111年4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亦聲稱:之前訴外人蔡永福賣屋所得原告分得近百萬,使原告在艱辛生活中得以喘息(見訴字卷一276頁),全未提及消費寄託之情。之後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改為主張房屋是兩造父母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出售價金398萬6928元,原告將其中200萬元匯還父親,剩餘款項經兩造與父母討論後,因兩造父母均有外債,為免債權人查獲財產而遭強制執行,兩造父母遂決定將99萬6928元寄託原告名下(見訴字卷二1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寄託人是甲○○○,消費寄託契約是存在原告與甲○○○之間(見訴字卷二232頁),並於答辯四狀改稱售屋所得本為蔡永福、甲○○○共有,惟蔡永福感念甲○○○多年來對家庭之付出,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甲○○○將其中99萬6928元、99萬元分別交由原告、原告之胞妹乙○○保管,以便甲○○○支用不時之需(見訴字卷491-492頁),由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可知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一再翻異前詞,連售屋所得歸屬何人、存款寄託動機為何等說詞皆有更改,所述之真實性自值懷疑。
⑶再者,甲○○○、乙○○均證述當初未約定存款要寄放到何時、亦
未指定要如何保管、要放在哪個帳戶(見訴字卷四154、160頁),證人乙○○更證述:轉帳給我99萬以後,我父母沒有定期檢查這99萬元是否還在,留在原告帳戶的錢,我也沒聽說過父母有定期檢查(見訴字卷四161頁),倘甲○○○係刻意將存款寄託在原告、乙○○之帳戶,渠等卻對於存款要如何保管、需保管至何時全未商議,且售屋所得398 萬6928元係於10
3 年5 月8 日即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3年5月9日即分別轉出200 萬元、99萬元予蔡永福、乙○○,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335、337頁),迄今已近10年,甲○○○從未定期檢查或過問存款是否仍存在,實未合理。尤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早於103年5月15日即轉帳支出而僅餘1142元,此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審訴卷一335頁),甲○○○及乙○○當庭竟均表示不知、不曉得原因(見訴字卷四第155、161頁),足見甲○○○對於寄放在原告、乙○○帳戶內之存款,全無管控之意欲及作為,實際上是放任原告、乙○○任意運用,自難認有消費寄託之情,被告最初答辯該99萬6928元、99萬元是售屋所得分配予原告、乙○○之款項,分歸原告、乙○○所有,始為實情。
⑷承上,被告主張甲○○○有將99萬6928元寄託在原告帳戶一情,
並非事實,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皆屬原告所有,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存款利益,被告亦未將99萬6928元返還甲○○○,則被告就此99萬6928元主張毋庸返還,或得向原告請求99萬6928元,皆無理由。
⒎律師費用(家事)5萬5000元:
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利益聲請改定被告為共同監護人,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5000元乙情,已提出民事聲請改定監護權狀、支付單據為憑(見雄司調卷87頁、訴字卷二221頁),堪認屬實。被告並主張此律師費用為無因管理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則否認有聲請改定監護之需要,亦否認律師費用為必要費用。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為原告改定監護,係有將改定監護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原告之意思,而係為原告管理事務。又被告之聲請,業經少家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准許,並以「丙○○因工作及照顧子女之故,無法於日間、晚上時時關心、照顧原告,由丙○○繼續單獨擔任監護人,對於被告之護養及療治,與其在醫院生活之照顧顯有不週,而成年監護之目的並非僅在於管理或保全受監護人之財產,丙○○多將財產管理委任其三姊處理,未全部親自管理財產,故不宜由丙○○單獨行使監護人之職務。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狀況較相對人陌生,亦欠缺管理財產之經驗,自不適於單獨行使監護人之職務。此外,丙○○、被告既均無法信賴他方單獨行使監護權,故依現況觀之,雙方皆不適於單獨行使監護權。且丙○○、被告共同行使原告監護權,非但能集思廣益,以收分工之效,並可相互監督他方監護權之適正行使」為由,認定由丙○○、被告共同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較符合原告之最佳利益(見雄司調卷179-181頁),足見被告主張其為原告聲請改定為共同監護係有利於原告,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確屬有據。又聲請改定監護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非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但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較不至於因不諳法律而錯誤主張或漏未提出相關證據,較能達到聲請改定監護之目的,是被告為聲請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5000元,應認係管理事務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原告償還。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327萬128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求神拜佛費用8萬7197元、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124萬6734元、照護費用22萬6250元、油資3805元、律師費用5萬5000元等委任報酬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合計161萬8986元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主張互為抵銷,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僅餘165萬2300元(計算式:327萬1286元-161萬8986元=165萬2300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8年8 月29日有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歸還匯出之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55頁),即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抵銷後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165萬230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另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23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內容 支出金額 被告提出之單 據或證據 原告爭執/不 爭執 原告爭執理由 被告對原告爭 執之回應 1 107年9~10月 彰化鹿港-地 藏菩薩 5120 訴字卷二P.62 (單據僅2220 元)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2頁) 均為至屏東、 高雄、台南、 雲林、台中、 台北、台東拜 拜費用,且已 多次詢問過丙 ○○,丙○○ 均稱拜拜費用 都可以,被告 也多次告知丙 ○○拜拜後單 據會連同金紙 一起燒掉,丙 ○○也多次回 覆說都沒關係 。 2 107年9月至 108年4月 小港-龜掛 1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50元 3 小港-仆掛 1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00元 4 旗津大聖爺 3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50元 5 鳳山五甲廟 148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480元 6 鳳山-公益團 體熊天德 400 有訊息翻拍照 片(被證18) ,被告更改請 求金額(訴字 卷三603頁) 不爭執(訴字 卷三579頁) 7 雲林-口湖池 湖王爺 1275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275元 8 鼓山-內惟媽 祖 1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50元(民事 準備六狀) 9 前鎮中壇元帥 1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50元 10 左營地藏菩薩 10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050元 11 台中-千手千 眼觀音 7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750 元 12 左營-太上道 祖 1100 (112.6.15. 民事陳報狀) 被證18 不爭執 13 鳳山-天公廟 3000 (112.6.15. 民事陳報狀) 被證18 不爭執 14 鳳山-城隍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15 鳳山-五甲關 帝廟 3170 被證18 不爭執 16 小港-朝陽寺 觀音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17 前鎮-關帝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18 鳳山-媽祖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19 鳳山-雙慈堂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20 苓雅-意誠堂 關帝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21 彰化鹿港-地 藏菩薩 200 訴字卷二P.49 不爭執 22 鳳山-公益團 體熊天德 1500 訴字卷二P.49 不爭執(訴字 卷三P.17) 23 路竹-濟公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24 臺南-開基玉 皇宮 178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780元 25 鳳山-天公廟 55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5元 26 苓雅-武廟關 帝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27 彰化鹿港-地 藏菩薩 1780 訴字卷二P.49 不爭執 28 苓雅-意誠堂 關帝廟 5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50元 29 楠梓-聖王宮 3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50元 30 臺南-開基玉 皇宮 16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60元 31 鳳山-五甲關 帝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32 鳳山-龍山寺 2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200元 33 苓雅-意誠堂 關帝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34 屏東-祖師公 5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0元 35 苓雅-意誠堂 關帝廟 5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50元 36 台中-大甲媽 祖廟 5025 訴字卷二P.84 下方 爭執(訴字卷 三603頁), 同意支付 2513元 被告提出之單 據未載明臺中 大甲媽祖廟之 抬頭 37 台中-海濤點 燈 2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250元 38 鹽埕-城隍廟 35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5元 39 桃園-做儀式 3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00元 40 苓雅-意誠堂 關帝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41 鳳山-城隍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42 鳳山-城隍廟 4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400元 43 鳳山-王母娘 娘 645 無單據 同意支付 645元 44 小港-玄濟宮 1800 訴字卷二P.85 不爭執 45 台中-海濤放 生/捐款 5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50元 46 苓雅-意誠堂 關帝廟 3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00元 47 鳳山-天公廟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48 鳳山-王母娘 娘 435 無單據 同意支付 435元 49 鳳山-王母娘 娘 80 無單據 同意支付80元 50 經書 536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36元 51 小港-玄濟宮 1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00元 52 苓雅-點太歲 跟光明燈 600 有(被證18) 不爭執(民事 準備六狀) 53 內門-紫竹寺 1000 有單據(被證 18) 不爭執(民事 準備六狀) 54 四湖-包公廟 19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950元 55 台中-海濤點 燈 5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0元 56 內門-紫竹寺 3000 有單據(被證 18) 不爭執(準備 七狀) 57 南天宮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58 台北-行天宮 /高鐵 6760 無單據 爭執 去外縣市求神 拜佛之交通費 用,並無急迫 性,應詢問原 告之共同監護 人是否同意支 付(訴字卷三 P.15) 59 旗山-濟公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60 台中-慈濟 1000 有(訴字卷二 102頁) 不爭執(準備 七狀) 61 萬巒-萬金堂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62 楠梓-聖王宮 2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200元 63 台南三清宮 3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00元 64 台南三清宮 10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000元 65 台北-地藏 2000 訴字卷二P .116 不爭執 66 鳳山-世陽宮 4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450元 67 台北-松山慈 惠堂 1000 訴字卷二P .115 不爭執 68 鳳山-世陽宮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69 台東-法會花 蓮 10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000元 70 台中-海濤 5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0元 71 鳳山-雙慈堂 350 訴字卷二P .102 不爭執 72 鳳山-世陽宮 1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00元 73 勤鎮-保生大 帝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74 車城-土地公 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元 75 內門-紫竹寺 3000 訴字卷二P .127 不爭執 76 捐棺費 8030 訴字卷二P.87 77 台北-姜太公/ 高鐵等交通費 2980 (民事答辯五 狀) 有單據(高鐵 票,訴字卷二 P112) 爭執,(訴字 卷三605頁) 去外縣市求神 拜佛之交通費 用,並無急迫 性,應詢問原 告之共同監護 人是否同意支 付(訴字卷三 P.15) 78 台北/姜太公 點燈 9800 訴字卷二P .106 不爭執 79 台北/地藏 2000 訴字卷二P .122 不爭執 80 鳳山-世陽宮 3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300元 81 經書 1800 訴字卷二P .138 不爭執 82 文宣紙 45 訴字卷二P.72 不爭執 83 文宣紙筆 108 訴字卷二P.72 不爭執 84 文宣紙 45 訴字卷二P.72 不爭執 85 瓦斯(拜拜) 55 訴字卷二P.91 不爭執 86 油資(拜拜) 1000 訴字卷二P .101 不爭執(民事 準備六狀) 87 108年1~8月 大樹-佛光山 8500 (民事答辯五 狀) 訴字卷二P91 、98、107、 120-121、129 -131 不爭執 88 109年1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2 不爭執 89 109年3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2 90 109年2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2 91 109年4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2 92 109年5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3 93 109年6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3 94 109年7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4 95 109年8月 果凍蠟燭 350 訴字卷二P .134 96 姑姑支付作法 事 40595 無單據 爭執 原告監護人丙 ○○未委請原 告姑姑做法事 ,依照被證15 錄音檔譯文, 丙○○亦未允 諾支付此法事 費用(審訴卷 一P.73、訴字 卷一P.29、訴 字卷三P.11 -13、訴字卷 四43頁) 丙○○親口跟 原告姑姑說這 是做原告自己 法事,一定要 支付給姑姑, 可是丙○○三 姐不同意(審 訴卷二P.191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內容 支出金額 被告提出之單 據或證據 原告爭執/不 爭執 原告爭執理由 被告對原告爭 執之回應 1 107年9~10月 氣墊床 9500 有(訴字卷二 P.47) 不爭執 2 看護墊 900 有(訴字卷二 P.47) 不爭執 3 唾吸管 72 有(訴字卷二 P.48) 不爭執 4 尿布 465 有(訴字卷二 P.48) 不爭執 5 護唇膏 159 有(訴字卷二 P.48) 不爭執 6 GL00000000 389 有(訴字卷二 P.48) 不爭執 7 漱口水/乳液 807 有(訴字卷二 P.48) 不爭執 8 牙刷/膠帶/洗 頭/人工皮 619 有(訴字卷二 P.48) 不爭執 9 GR00000000 100 有(訴字卷二 P.61) 不爭執 10 GR00000000 100 有(訴字卷二 P.61) 不爭執 11 GR00000000 100 有(訴字卷二 P.61) 不爭執 12 氣管帶 360 有(訴字卷二 P.61) 不爭執 13 尿布 471 有(訴字卷二 P.61) 不爭執 14 乳液/膠帶 316 有(訴字卷二 P.61) 不爭執 15 膠帶 45 有(訴字卷二 P.62) 不爭執 16 尿布 195 有(訴字卷二 P.62) 不爭執 17 尿管 153 有(訴字卷二 P.63) 不爭執 18 濕紙巾 39 有(訴字卷二 P.63) 不爭執 19 GL00000000 99 有(訴字卷二 P.63) 不爭執 20 人工皮 105 (民事答辯五 狀、 112.6.15.民 事陳報狀) 有(訴字卷二 P.63) 不爭執 21 人工皮 180 有(訴字卷二 P.63) 不爭執 22 尿布 305 有(訴字卷二 P.64) 不爭執 23 棉牙刷 20 有(訴字卷二 P.64) 不爭執 24 膠帶 55 有(訴字卷二 P.64) 不爭執 25 胃管 108 有(訴字卷二 P.64) 不爭執 26 GL00000000 99 有(訴字卷二 P.64) 不爭執 27 別針 20 無單據 不爭執( 112.4.24.言 辯筆錄) 28 107年11-12月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2) 不爭執 29 口腔棒/脹氣 膏 826 有(訴字卷二 P.72) 不爭執 30 JH00000000 23 有(訴字卷二 P.73) 不爭執 31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3) 不爭執 32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3) 不爭執 33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3) 不爭執 34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3) 不爭執 35 漱口水 71 有(訴字卷二 P.78) 不爭執 36 JH00000000 79 有(訴字卷二 P.78) 不爭執 37 小尿片 1150 有(訴字卷二 P.78) 不爭執 38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8) 不爭執 39 膠帶 72 有(訴字卷二 P.78) 不爭執 40 棉牙刷/人工 皮 264 有(訴字卷二 P.79) 不爭執 41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9) 不爭執 42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9) 不爭執 43 濕紙巾 29 有(訴字卷二 P.79) 不爭執 44 漱口水 753 有(訴字卷二 P.79) 不爭執 45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79) 不爭執 46 107年11月22 日 剪頭髮 300 無單據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47 108年1~2月 保健品 1800 有(訴字卷二 P.91) 不爭執 48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91) 不爭執 49 保健品 17719 有(訴字卷二 P.91) 不爭執 50 看護墊 900 有(訴字卷二 P.92) 不爭執 51 保健品 600 有(訴字卷二 P.92) 不爭執 52 保健品 4800 有(訴字卷二 P.92) 不爭執 53 濕紙巾 19 有(訴字卷二 P.92) 不爭執 54 108年1月16日 剪頭髮 300 無單據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55 108年3~4月 ND-00000000 1825 有(訴字卷二 P.98) 不爭執 56 膠帶 100 有(訴字卷二 P.98) 不爭執 57 枕頭 990 有(訴字卷二 P.100) 不爭執 58 看護墊 900 有(訴字卷二 P.100) 不爭執 59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00) 不爭執 60 洗髮精 324 有(訴字卷二 P.100) 不爭執 61 漱口水 122 有(訴字卷二 P.101) 不爭執 62 漱口水 947 有(訴字卷二 P.101) 不爭執 63 膠帶 150 有(訴字卷二 P.101) 不爭執 64 108年3月30日 剪頭髮 300 無單據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65 108年5~6月 保健品 2125 有(訴字卷二 P.105) 不爭執 66 消脹膏 525 (民事答辯五 狀) 有(訴字卷二 P.105) 不爭執 67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05) 不爭執 68 保健品 19100 有(訴字卷二 P.105、109) 不爭執 69 手套 89 有(訴字卷二 P.109) 不爭執 70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10 不爭執 71 膠帶 100 有(訴字卷二 P.110 不爭執 72 膠帶 475 有(訴字卷二 P.110 不爭執 73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12) 不爭執 74 小尿片 1150 有(訴字卷二 P.112) 不爭執 75 人工皮 180 有(訴字卷二 P.113) 不爭執 76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13) 不爭執 77 108年5月11日 剪頭髮 300 無單據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78 108年5月11日 優菌多 600 無單據 無單據爭執, 同意支付 300元 (準備六狀第 7、10頁) 79 108年6月16日 優菌多 1200 無單據 無單據爭執, 同意支付 600元 (準備六狀第 7、10頁) 80 夾鏈袋-分裝 優菌多 【15】 無單據 【同意支付 15元 (準備六狀第 7、10頁)】 81 108年7~8月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23) 不爭執 82 寶雅 1486 有(訴字卷二 P.123) 不爭執 83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24) 不爭執 84 看護墊 900 有(訴字卷二 P.124) 不爭執 85 氣切帶 180 有(訴字卷二 P.124) 不爭執 86 膠帶 149 有(訴字卷二 P.125) 不爭執 87 新高橋 84 有(訴字卷二 P.126) 不爭執 88 濕紙巾 29 有(訴字卷二 P.126) 不爭執 89 漱口水 576 有(訴字卷二 P.126) 不爭執 90 人工皮 170 有(訴字卷二 P.126) 不爭執 91 氣切帶 180 有(訴字卷二 P.126) 不爭執 92 濕紙巾 59 有(訴字卷二 P.127) 不爭執 93 108年7月15日 剪頭髮 300 無單據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94 薑 500 無單據 同意支付 500元 (準備六狀第 7、10頁) 95 粗鹽 250 無單據 同意支付250 元(準備六、 七狀) 96 苦茶油 280 無單據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97 107年9~10月 聖功 200 有(訴字卷二 P.50) 不爭執 98 聖功 280 有(訴字卷二 P.51) 不爭執 99 聖功 7500 有(訴字卷二 P.52) 不爭執 100 聖功 400 有(訴字卷二 P.53) 不爭執 101 阮綜合 250 有(訴字卷二 P.54) 不爭執 102 阮綜合 100 有(訴字卷二 P.54) 不爭執 103 聖功 30 有(訴字卷二 P.55) 不爭執 104 阮綜合 740 有(訴字卷二 P.56) 不爭執 105 阮綜合 1200 有(訴字卷二 P.56) 不爭執 106 阮綜合 122768 有(訴字卷二 P.57) 不爭執 107 阮綜合 224 有(訴字卷二 P.57) 不爭執 108 107年11~12 月 聖功 900 有(訴字卷二 P.69) 不爭執 109 聖功 21000 有(訴字卷二 P.70) 不爭執 110 聖功 4979 有(訴字卷二 P.71) 不爭執 111 阮綜合 225 有(訴字卷二 P.74) 不爭執 112 隨行護士 1000 有(訴字卷二 P.75) 不爭執 113 聖功 21000 有(訴字卷二 P.76) 不爭執 114 聖功 30 有(訴字卷二 P.77) 不爭執 115 108年1~2月 聖功 21000 有(訴字卷二 P.88) 不爭執 116 聖功 6480 有(訴字卷二 P.89) 不爭執 117 聖功 24430 有(訴字卷二 P.90) 不爭執 118 108年3~4月 聖功 26050 有(訴字卷二 P.97) 不爭執 119 108年5~6月 聖功 12000 有(訴字卷二 P.108) 不爭執 120 聖功 45 有(訴字卷二 P.111) 不爭執 121 阮綜合 500 有(訴字卷二 P.116) 不爭執 122 107年9~10月 中國信託信用 卡費 72786 有(訴字卷二 P.46)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23 107年9~10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494 單據遺失 不爭執 124 107年9~10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10231 (民事答辯五 狀) 有(訴字卷二 P.60)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25 107年9~10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32980 有(訴字卷二 P.59) 爭執 被告於111年4 月27日之民事 答辯二狀中稱 「系爭信用卡 費並非實際由 原告支出,原 告僅代為刷卡 ,不得再加計 此項費用請求 被告返還」, 故被告將原告 母親富邦保險 費用列入代為 支付原告費用 支出,明顯浮 濫計算(訴字 卷三P.15)。 被告並未拿原 告的錢去繳納 ,而是原告母 親出錢繳納, 被告並未為原 告清償債務( 訴字卷四47頁 )。 保險費用應為 32554元,為 甲○○○保費 ,係原告本人 於清醒時,自 主決定為渠等 支付保險費用 ,僅係原告本 人昏迷後,上 開保費之信用 卡帳單由被告 繳納,此保費 等費用均係原 告自己之債務 ,而被告係基 於委任關係為 原告繳納,自 應予以扣除。 倘認兩造間不 存在委任關係 ,被告亦係基 於無因管理之 原因,為原告 處理事務支出 費用,則所支 出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被告 當得以主張抵 銷(訴字卷二 P.11) 126 107年11~12 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266 有(訴字卷二 P.80)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27 107年11~12 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494 有(訴字卷二 P.68)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28 107年11~12 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25萬8587 有(訴字卷二 P.67)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29 108年5~6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24萬 6968元 有(訴字卷二 P.117) 爭執 被告於111年4 月27日之民事 答辯二狀中稱 「系爭信用卡 費並非實際由 原告支出,原 告僅代為刷卡 ,不得再加計 此項費用請求 被告返還」, 故被告將原告 母親富邦保險 費用列入代為 支付原告費用 支出,明顯浮 濫計算(訴字 卷三P.15)。 被告並未拿原 告的錢去繳納 ,而是原告母 親出錢繳納, 被告並未為原 告清償債務( 訴字卷四47頁 )。 保險費用分別 為246870元、 248841元,均 為甲○○○保 費,均係原告 本人於清醒時 ,自主決定為 渠等支付保險 費用,僅係原 告本人昏迷後 ,上開保費之 信用卡帳單由 被告繳納,此 保費等費用均 係原告自己之 債務,而被告 係基於委任關 係為原告繳納 ,自應予以扣 除。倘認兩造 間不存在委任 關係,被告亦 係基於無因管 理之原因,為 原告處理事務 支出費用,則 所支出之必要 或有益費用, 被告當得以主 張抵銷(訴字 卷二P.11) 130 108年5~6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24萬7111元 有(訴字卷二 P.118) 爭執 131 108年5~6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1039 有(訴字卷二 P.104) 不爭執 132 108年9~10月 台北富邦信用 卡費 98 有(訴字卷二 P.142) 不爭執 133 107年9~10月 國民年金 932 有(訴字卷二 P.58) 不爭執 134 107年11~12 月 國民年金 932 有(訴字卷二 P.66)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35 MMJ-0051(責 任險) 1268 有(訴字卷二 P.81)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36 MMJ-0051(強 制險) 658 有(訴字卷二 P.81) 不爭執 137 108年1~2月 國民年金 932 有(訴字卷二 P.87)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38 健保局資料 600 有(訴字卷二 P.88)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39 蛋糕(小孩生 日) 460 有單據(審訴 卷一179頁) 不爭執(訴字 卷三606頁) 140 VM9-086(責 任險) 883 有(訴字卷二 P.93) 不爭執(訴字 卷三P.15-17 ) 141 VM9-086(強 制險) 424 有(訴字卷二 P.93) 不爭執 142 108年3~4月 法院 1000 有(訴字卷二 P.96)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43 國民年金 988 有(訴字卷二 P.99)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44 郵件 43 有(訴字卷二 P.101)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45 108年5~6月 音響充電線 50 有(訴字卷二 P.111)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46 郵件 36 有(訴字卷二 P.111)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47 郵件 67 有(訴字卷二 P.113) 不爭執 148 郵件 67 有(訴字卷二 P.114)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49 108年7~8月 郵件 8 有(訴字卷二 P.123) 不爭執 150 郵件 100 有(訴字卷二 P.124)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51 郵件 51 有(訴字卷二 P.125)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52 電腦斷層片 50 有(訴字卷二 P.125)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53 郵件 44 有(訴字卷二 P.125) 不爭執(準備 七狀) 154 108年6月 郵件 80 有(訴字卷二 P.133) 不爭執 155 108年11月 富邦保費 2646 有(訴字卷二 P.139) 不爭執 156 108年11月 富邦保費 7551 有(訴字卷二 P.140) 不爭執附表三: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內容 支出金額 被告提出之單 據或證據 原告爭執/不 爭執 原告爭執理由 被告對原告爭 執之回應 1 108年3~4月 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更換 高壓線圈 850 有(訴字卷二 P.98) 爭執 消耗品用久本 需更換,被告 為車主,非探 視原告時亦有 使用,應由車 主即被告負擔 (訴字卷三P .15、訴字卷 四51頁)。 騎乘該機車前 往聖功醫院探 視原告途中損 壞之修理費用 ,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 第176條第1項 或第179條向 原告請求。 2 108年3~4月 油資 118 有(訴字卷二 P.105)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3 油資 118 有(訴字卷二 P.109)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4 油資 100 有(訴字卷二 P.109)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5 油資 117 有(訴字卷二 P.110)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6 108年5~6月 989-PTJ後外 胎 700 有(訴字卷二 P.110) 爭執 消耗品用久本 需更換,被告 為車主,非探 視原告時亦有 使用,應由車 主即被告負擔 (訴字卷三P .15、訴字卷 四51頁)。 騎乘該機車前 往聖功醫院探 視原告途中損 壞之修理費用 ,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 第176條第1項 或第179條向 原告請求。 7 油資 118 有(訴字卷二 P.111)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8 油資 118 ? 9 油資 116 有(訴字卷二 P.112) 10 油資 110 有(訴字卷二 P.113) 11 油資 90 有(訴字卷二 P.113) 12 油資 100 有(訴字卷二 P.114) 13 油資 115 有(訴字卷二 P.114) 14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14) 15 989-PTJ前輪 胎 800 有(訴字卷二 P.134) 爭執 消耗品用久本 需更換,被告 為車主,非探 視原告時亦有 使用,應由車 主即被告負擔 (訴字卷三P .15、訴字卷 四51頁)。 騎乘該機車前 往聖功醫院探 視原告途中損 壞之修理費用 ,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 第176條第1項 或第179條向 原告請求。 16 989-PTJ後輪 胎 800 有(訴字卷二 P.134) 爭執 消耗品用久本 需更換,被告 為車主,非探 視原告時亦有 使用,應由車 主即被告負擔 (訴字卷三P .15、訴字卷 四51頁)。 騎乘該機車前 往聖功醫院探 視原告途中損 壞之修理費用 ,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 第176條第1項 或第179條向 原告請求。 17 油資 109 有(訴字卷二 P.135)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18 油資 119 有(訴字卷二 P.135)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19 108年9~10月 油資 109 有(訴字卷二 P.135) 20 油資 110 有(訴字卷二 P.135) 21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35) 22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35) 23 108年11~12 月 油資 109 有(訴字卷二 P.136) 不爭執(訴字 卷○000-000 頁) 24 油資 108 有(訴字卷二 P.136) 25 油資 111 有(訴字卷二 P.136) 26 油資 80 有(訴字卷二 P.136) 27 油資 76 有(訴字卷二 P.136) 28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37) 29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37) 30 油資 110 有(訴字卷二 P.137) 31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37) 32 油資 100 有(訴字卷二 P.137) 33 油資 113 有(訴字卷二 P.137) 34 油資 114 有(訴字卷二 P.137) 35 108年9~10月 油資 112 有(訴字卷二 P.138) 36 油資 108 有(訴字卷二 P.138) 37 油資 108 有(訴字卷二 P.138) 38 油資 109 有(訴字卷二 P.138) 39 油資 108 有(訴字卷二 P.138) 40 律師費用 55000 有(訴字卷二 P.221) 爭執 原告並未委任 該律師訴訟, 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且改定 監護案件非必 須委任律師, 律師費用自不 得算入(審訴 卷一P.73、訴 字卷三P.13 -15) 為109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 改定監護家事 案件之律師酬 金,此係因原 告之監護人多 有不適任之處 ,故被告為原 告本人利益, 提起改定監護 之聲請,屬適 法無因管理, 為管理人為本 人所支出之有 益費用,得依 民法第176條 第1項請求原 告償還,故被 告主張以此債 權抵銷或扣除 (訴字卷二P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