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孫銘鴻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莊曜隸律師王瀚誼律師被 告 孫金山訴訟代理人 孫寶惠
吳存富律師温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收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529,966、1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95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1、2項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2,800元,及自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請求給付信託收益及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孫武山(已歿)為兄弟關係。於63
年8月6日,原告因繼承孫武山之遺產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時原告未滿周歲,故系爭土地由其監護人即被告管理使用。嗣原告成年後,屢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均遭拒,經多次協調後,兩造遂於98年7月28日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管理,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收益交予受益人即原告。而被告於信託期間,故意隱瞞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且未依約將該等屬信託利益之租金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該等信託收益之損害。原告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0年7月19日起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該信函,且兩造於同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即自98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期間,已因系爭信託契約收取共862,800元(共143個月又24日,計算式:6,000元×143個月×【6,000元×24÷30】=862,8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
㈡詎被告屢經催討,始終未為給付,且自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御川屋即葉耀鴻作為停車場使用,以此方式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持續收取系爭土地持分之租金收益迄今。被告逾越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致原告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復衡諸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之月租金為6,000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132,000元(共22個月,計算式:6,000元×22=132,000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各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800元,及自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就系爭
土地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請求信託收益之權利係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對於被告請求106年1月前所收取之信託收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另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亦無占用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此期間之信託收益,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原告請求給付132,000元,亦無理由。
㈢此外,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原告依
約應給付被告每年報酬3,600元,共計43,200元,及應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孫義舜監察報酬共120,000元;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支付地價稅共支付169,634元,109年地價稅支付15,974元。縱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上開費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㈠兩造有於98年7月28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
地信託予被告管理,並約定信託監察人為被告之子孫義舜。㈡原告於98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該信託登記於110年8月4日塗銷。
㈢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經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
㈣於98年7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有出租系爭土地,每月並收取租金6,000元。
㈤被告自98年至109年止之期間,就系爭土地地價稅共支付169,634元。而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地價稅為15,974元。
㈥兩造同意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每年系爭信託契約報酬3,600元
,共計43,200元,另原告依約應給付孫義舜監察報酬共120,000元。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10 年7月21日止期間之信託收益862,800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於98年7月28日至110年7月21日期間,被告已收取信
託收益862,800元,有無理由?⒉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就106年1月前收取之信託收益部
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承上,原告就此段期間得請求之信託收益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
付110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2,0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是否仍占有系爭
土地?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13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為何?又被告主張
應抵銷被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地價稅169,634元、15,974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共4,3200元、孫義舜監察報酬共120,0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7 月2
8日至110 年7月21日之期間之信託收益529,9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於98年7 月28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期間:
查於98年7 月28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有出租系爭土地,每月並收取租金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已收取每月6,000元之租金,堪認為真實。
⒉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止期間:
⑴查御川屋係葉耀鴻經營之日本料理餐飲店,有該餐館之公司
資訊簡介網頁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御川屋店面旁有一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3頁,其中1張如附圖1所示)。且系爭478-1地號土地位於御川屋店面旁停車場所在空地之中間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又系爭478-1地號土地兩側為同段478、4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8地號土地、系爭478-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2所示),而系爭478、478-2地號土地均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阮綜合公司)所有,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查,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阮綜合公司將
系爭478、478-2地號土地出租予與蘇恒聰,惟自111年1月間起,該二土地即供御川屋即葉耀鴻(下稱葉耀鴻)作停車場使用,並無租金之約定,嗣因葉耀鴻自陳系爭478-1地號土地為其向他人承租等語,阮綜合公司並參酌當時該土地外觀上亦由葉耀鴻占有使用中,因認葉耀鴻有權交付該土地予其使用,故於111年10月26日期間,葉耀鴻與阮綜合公司簽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葉耀鴻同意交付系爭478-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供阮綜合公司無償作為停車場使用,阮綜合公司則同意交付系爭47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供葉耀鴻無償作為停車場使用,借用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止,而系爭478-2地號土地則收回自用等情,有阮綜合公司111年7月6日阮健康字第111070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12年6月16日阮健康字第1120603號函及112年6月16日阮健康字第112060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7、251、357至3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參以阮綜合公司回覆有關系爭478、478-1、478-2地號土地歷來使用情形等節,均有該等土地謄本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使用借貸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調查後均與事實相符,據此堪認阮綜合公司就本件應為客觀中立之立場,並無刻意袒護任何一方之情,就阮綜合公司上開所述,均堪認為真實。
⑶而依證人葉耀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御川屋負責人。阮
綜合公司說御川屋旁這塊停車場空地兩側是他們的,可以免費借我使用。後來109年時我才知道中間部分土地是被告所有,我有去問他可否提供給我們做停車場車輛行駛迴轉使用,他有答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4頁),可察被告自109年起,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葉耀鴻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又參酌葉耀鴻並非系爭47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卻與阮綜合公司簽定長達3年期間之交換使用土地契約,並於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借用期間內貸與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該借用物,對於借用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否則應由貸與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節,有上開阮綜合與其訂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可證。則依葉耀鴻於簽立該契約前已占有使用系爭478-1地號土地,嗣又願向阮綜合公司擔保於該契約期間均有使用系爭478-1地號土地權限一情,據此堪信葉耀鴻向阮綜合公司自陳系爭478-1地號土地為其所承租等語,應為真實。
⑷再依據證人蘇恒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有分別向訴外
人陳田坤、被告等人承租土地經營停車場,(提示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原證10以下照片)就是原證10照片所示御川屋旁之停車場。停車場基地座落之土地共分3份,地號我忘記了,自84年起我就有承租該停車場的3份基地,直至108年12月才沒有承租。左右兩側後來都由阮綜合公司買下,我就繼續跟阮綜合租用該等土地經營停車場,而停車場中間土地部分是被告的,我也有跟他承租並繳納租金1個月18,000元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至頁)。參酌蘇恒聰於109年起即未再租用上開土地,而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則依其證述御川屋店面旁停車場坐落基地之權益歸屬,並佐以阮綜合公司於107年1月1日有將系爭478地號土地、系爭478-2地號土地出租予蘇恒聰等情,可察蘇恒聰當時經營之停車場基地即係系爭478、478-1、478-2地號土地,且於其經營停車場期間,即84年間至108年12月底期間,被告已有向其收取租金之事實。審酌被告亦為系爭4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多年來均將該土地出租與蘇恒聰使用,足見被告長年來均係將該土地全部出租以賺取租金收益,衡情被告確有可能於蘇恒聰停租後,仍接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耀鴻,以供葉耀鴻提供其餐飲店之客人停車所用。益徵葉耀鴻前向阮綜合公司稱其係系爭47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期間,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耀鴻之行為,堪認為真實,且依據葉耀鴻與阮綜合公司約定土地交換期間至114年間為止等節,亦可推知至少至112年5月21日為止,被告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耀鴻之事實。
⑸至被告雖答辯其自109年1月1日起,未再收取系爭土地任何租
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初期,多次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89頁之被告答辯狀;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直至本院函詢阮綜合公司有關系爭478、478-2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經阮綜合公司來函表明曾將系爭478、478-2地號土地出租予蘇恒聰,本院再依據阮綜合公司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循線查得蘇恒聰年籍身分,並經蘇恒聰到庭證述其曾向被告承租系爭478-1地號土地等節後,被告始坦承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一情,可察被告主觀上有刻意就本件爭點為不實之答辯之情。而依據被告多年來管理系爭478-1地號土地之慣例,均係將為全部出租以賺取租金,及葉耀鴻上開向阮綜合公司擔保負責之行為,據此已堪認葉耀鴻前向阮綜合公司稱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節為可信。倘被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耀鴻,自應提出反證證明葉耀鴻前揭向阮綜合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實。而葉耀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僅係無償供其使用系爭478-1地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然審酌該土地鄰近城市商區,前有每月租金收益18,000元之行情,價值不低,交通便利,有google街景圖、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訴字第19至23頁),縱使阮綜合公司與葉耀鴻間係無償提供彼此使用土地,實質上亦屬有相當對價,因此,倘若無特殊事由,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期間,多年來均無償提供葉耀鴻使用系爭478-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以輔助葉耀鴻經營事業所用。是葉耀鴻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悖,甚難採信。此外,本院再參酌前依原告聲請而函詢葉耀鴻有無承租系爭478地號土地之行為時,葉耀鴻並未予回覆;又經原告聲請傳喚其到庭,以調查被告有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葉耀鴻亦未到庭為證述,有本院111年5月5日發文函稿、9月29日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205頁)。直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到庭,以調查被告有無授權予其和阮綜合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契約之待證事實,葉耀鴻始出庭為上開證述。客觀上已可認其有偏頗被告之情,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可信性較為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而無可採,併予敘明。
⑹末查,因被告否認其有將系爭土地租用葉耀鴻之情,另葉耀
鴻經訊問後亦否認有承租系爭土地,故無從查得被告每月出租系爭土地予葉耀鴻之租金價格,惟參酌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出租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之情,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亦係將系爭土地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葉耀鴻等節,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8日至110 年7月21日之期間
之租金收益為862,800元(共143個月又24日,計算式:6,000元×143個月×【6,000元×24÷30】=862,800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98年至109年止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支付169,634元;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管理與費用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每年系爭信託契約報酬3,600元,共計43,200元,及原告依約應給付孫義舜監察報酬共12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等項目均屬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之信託財產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性質,本應於每年租金收益中扣除之,則該等費用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是被告依系爭土地約定,就上開169,634元地價稅債權、系爭信託契約管理報酬43,200元,監察報酬共120,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7月28日至110年7月21日之期間之信託收益529,966元(計算式:862,800元-169,634元、43,200 元-120,000元=529,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抵銷事由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而為時效抗辯等節,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復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抵銷債權於各該信託年度均已至清償期,縱被告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以該等債權與上訴人前揭租金收益債權抵銷,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雖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就原告請求106 年1 月前收
取之信託收益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而查,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關於信託利益分配部分,兩造約定本信託財產中每年因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隨即交付受益人。然審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之管理方式、管理內容及固定收取之信託利益,因此,系爭信託契約每年信託利益本金並不特定,且需經扣抵成本、管理等報酬而為彙算後,始可確定原告每年可收取之金額為何,則就本件系爭土地每年收取之信託利益,顯不具有債權人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特性,而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符。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顯無所據,而無理由。
⒍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
就前一年之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並向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事務。是依該項約定,被告負有將每年之信託收益於翌年7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據此堪認兩造已就每年之信託收益為清償日之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未約定利息。準此,被告就每年信託收益於翌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且應依民法第233條、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就98年7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信託收益,僅請求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前所為之時效抗辯,雖亦包含對原告請求之信託收益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僅請求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此部分均未罹於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仍無理由。
⑵又原告就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信託收益債權
,衡情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已可確定,自堪認被告就該109年度之信託收益之清償日仍為翌年7月31日即110年7月31日。而關於原告就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期間之信託收益債權部分,審酌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此期間之信託收益債權尚未經彙算成本而無從特定,自屬未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直至112年7月4日始特定此部分之請求內容,有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頁),應認其係以該書狀作為向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之意思表示,然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收受該份書狀之日期,並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庭陳述更正後之聲明及理由,據此堪認被告至少於該日已知悉原告該請求,即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依據兩造上開合意本件之管理及監察報酬總額,可推知原告僅請求12年之管理及監察報酬。參酌99至109年度期間,各該年度均為1年期間,共11年,98年度、110年度之信託期間,則均未滿一年期間,再考量98年、110年度之信託期間與半年相近,因認有關98年度、110年度之管理及監察報酬,分別均以半年報酬為計,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就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110年1月1日至7月21日期間之信託收益分別為42,426元、33,265元(各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即每年租金收益-扣除地價稅、管理及監察報酬),而98年7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信託收益則為454,275元(計算式:529,966-42,
426、33,265=454,275)。⑶從而,本件信託利益本金到期日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終止日
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獲得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2,000元,及自1
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仍有以每月6,000元代價出租
系爭土地予葉耀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再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卻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仍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就該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所收取之租金,對原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2,000元(計算式:6,000×22=132,0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
之損害132,000元部分,係屬未定期限債權,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自112年7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期。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庭陳述更正後之聲明及理由,據此堪認被告至少於該日已知悉原告該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此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獲得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9,9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
編號 信託期間(民國) 信託收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終止日(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1 98年7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4,275元 110年7月22日至清償日 百分之5 2 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2,426元 110年8月1日至清償日 百分之5 3 110年1月1日至7月21日 33,265元 112年7月14日至清償日 百分之5附表二:
A.租金收益 B.地價稅 C.系爭信託契約管理報酬 D.系爭信託契約監察報酬 信託收益合計(即A-B-C-D=信託收益) 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 72,000元(計算式同上) 15,974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 3,600元(計算式:3,600元×1年=3,600) 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年=10,000) 42,426元 110年1月1日至7月21日期間 40,065元(計算式:6,000元×6個月+【6,000元×21÷31】=40,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1,800元(採半年報酬計算) 5,000元(採半年報酬計算) 33,265元附圖1:
附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