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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陳光華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告俞文翠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陳慧芳 陳明送達地

陳光中 陳明送達地同上陳麗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關於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明文定之。

二、查被告甲○○為原告之父陳元明在台配偶,民國0年0月0日出生,89年5月24日登記為陳元明配偶,嗣陳元明於94年5月29日死亡,甲○○於94年2月24日出境且再無入境,亦無音訊,遂經原告聲請,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為宣告死亡之催告,復於112年4月6日裁定宣告甲○○於97年2月24日死亡;再因甲○○死亡後,被繼承人除配偶陳元明外,無其他得為繼承之人,再經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 (院卷第121-124、149-151頁),而甲○○遺產管理人許芳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