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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劉秉縑 住○○市○○區○○街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左宜鑫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吳龍建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楊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5,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2萬5,0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稱參加合會,無力負擔每期會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乃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陸續自原告所有開立於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項次1);又被告於得標後,就剩餘會款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匯款859,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項次3);嗣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起,更陸續以繳納保險費、信用卡費、企管課程費用、牙貼片美容費用等名義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項次4至10)共計612,054元,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計1,966,054元(計算式:495,000元+859,000元+612,054元=1,966,054元)。再者,兩造於108年12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汽車,原告出資110萬元(附表項次2),詎購車後,被告以其母親名義登記並獨占使用,原告僅能偶而商借使用,至兩造分手之後,原告更無從使用該汽車,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汽車及共同使用約定,已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該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033,054元(計算式:1,966,054元+1,100,000元=3,066,05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在原任職之公司參加合會,於交往期間,原告幫被告陸續繳交合會會款合計495,000元(附表項次1),作為交往中之餽贈,因最後因被告已死會欲一次性繳納匯款,原遂告知幫被告繳納859,000元(附表項次2),並未提及是要借款與被告,原告既隱瞞其為借款與被告之意思,自不影響贈與被告之效力;另關於其餘被告之匯款(附表項次4至10),均為原告之贈與。末兩造於108年12月間雖共同出資(附表項次2)購買賓士牌車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但為原告贈與被告,否則應不會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並由被告使用,且於110年9月25日兩造對話中,被告亦告知車子沒有辦法借給原告使用,可見汽車應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借款,應就消費借貸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開始交往至109年9月分手,原告於交往期間,曾交付被告所跟合會之活會會款共495,000元(如附表項次1)、死會會款859,000元(附表項次3)、交付被告購車款110萬元(附表項次2)、交付被告保險費471,054元(附表項次4)、交付被告卡費76,000元(附表項次5、7、10)、交付被告參加企管課程2萬元(附表項次6)、交付被告牙齒貼片45,000元(附表項次8、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卷二第61、73、193頁)。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1、3至10為雙方有借貸關係,基於交付借款意思而轉帳匯款,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交付金錢等語。茲認定如下:

1、關於項次1、3、4部分:

⑴、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於匯款時均有備註如附表「匯

付原因」欄所示之內容,此有原告原告所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北院卷第39、41、43、45、47、49、51、53)。觀之系爭帳戶於105年開戶起之交易紀錄,就備註部分大多會記載匯款用途,並非僅限於附表項次1、3、4之事項,可見原告有利用此備註記帳之習慣。衡諸常情,原告如基於贈與之意思轉帳匯款,應無註記貸與金額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應非子虛。

⑵、次查,項次1、3均為會款,依合會之性質為民間互助會,具

有賺取利息與籌措資金的功能,會腳繳納會款,若無資金需求,實則為儲蓄於每期賺取得標會員利息,亦得透過得標,獲取資金週轉(實質取得扣除利息之每期應繳納之會款)。是被告給付會款,預計將來可獲取標金或結會款取回,則原告所謂之「幫忙」,則有暫為墊付之性質,並非被告有此必然之金錢需求。被告雖陳稱就項次1之宇登會款得標約120萬元,用以清償保單借款、房貸、信用卡債,項次3合會就是宇登的死會會款等語(卷二第222頁),然被告亦同稱原告對於其金錢多有資助,何以上開債務不直接拜託原告「幫忙」清償,而須藉由標會支付更多利息?由被告此行為較似被告自認保單借款、房貸、信用卡債為自身債務,亦需由自己解決故以標會方式予以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商借會款,益堪採認。又證人即天寶宮住持陳永翔證稱:兩造在109年有來天寶宮掛號問事,後來每週都來擔任義工1、2次,就和我及我太太成為朋友,於109年農曆7月還有一起去澎湖玩,出去玩前兩造常常吵架,我看雙方表情不對就會打電話詢問兩造,我曾經去基隆幫兩造協調3次,雙方吵架有講到錢的事情,也有一些衣服沒有洗乾淨的小事,我知道兩造間有借貸,聽被告說她的車子是原告買的,有會錢付不出來,由原告幫忙付,原告也有說他幫被告付,在協調時被告有說他有向原告借這些錢她會還給原告,我只知道車子錢、會錢等語(卷二第232、233、235頁);證人即兩造合住人楊東諺證稱:我和原告於109年1月底一起租房子,於同年4、5月間被告才住進來,大部分聽到兩造都是為了生活上事情爭吵,金錢糾紛比較少,因為我和原告要一起經營診所,需要各準備資金,我問原告所需準備的資金120萬元在哪裡,他說她幫被告付會錢,後來有一次我和原告討論被告做事方針,被告有不開心、誤會,我和原告一起去道歉、解釋時,被告有講到向原告借款這件事等語(卷二第236、237頁)。亦均證述被告自承會款乃向原告所商借乙事,由此足徵附表項次1、3之會款1,354,000元,兩造間確實為借貸關係無誤。

⑶、又查,附表項次3為被告儲蓄險保單借款之清償,此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所謂保單借款,即係以向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單,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保險公司借款,而原告所借款之保單為儲蓄險,於無法還款時,應可藉由解除保險契約之方式取回款項作為清償,僅係清償後保單到期,可取得較高額之保險金,此經被告自承:因為保險是我小姑在作,他跟我說解約很可惜,建議我貸出來再慢慢還款,所以沒有直接解約等語(卷二第222頁),可見僅為被告為獲取儲蓄險到期更高之利益,始為借貸及清償,亦非被告有此必然之金錢需求,原告給付有先代為墊付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此471,054元為被告向其所商借乙節,足堪認定。

⑷、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卷二第27頁)「被告:(

熊大妹妹嬌羞貼圖)。原告:好的,現在回去了,以後乖乖溫柔錢自然會進來,改善我們生活。」以證被告有贈與金錢之意思,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卷二第45至49頁),為被告先傳訊感謝原告對其之付出包容,已改善自身脾氣,支持原告之夢想,並祝原告事業成功等等,則原告無非回應被告前揭言詞,表示被告改善脾氣變溫柔後,遠景應會賺錢,使渠等生活改善,與贈與被告金錢並無任何關聯。

2、關於項次5至10部分:

⑴、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然於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北院

卷第75、77頁)均未備註任何用途,係於訴訟時方以手寫註明,由前述原告有以帳戶註記為記帳之習慣,可見此等金額並非屬需特殊註記之支付。參以兩造對於交往期間多由原告負擔生活相關費用(卷二第75、195頁)並不爭執,此等費用均非鉅,用途乃屬卡費、美容、進修支出,卡費常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是此等匯款極有可能屬交往期間為被告支付之生活費用;況兩造於分手後,原告曾傳訊向被告催討借款時,亦僅有會款、保單借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可佐(卷二第185頁),是難認此部分為借款。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項次2,為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汽車使用而出資110萬元,因兩造分手原告無法使用該汽車,因可歸責被告是由致給付不能等語,被告則辯稱該11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購車等語。惟查,兩造確已購車並於交往期間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東諺證述在卷(卷二第第238頁),是兩造共同購車使用之契約業已履行,至於購車後雙方於110年間分手,而使車輛無法如交往期間共同使用,然此僅就該車是否屬於共有財產,共有財產應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非得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5,054元(471,054元+1,354,000元=1,825,0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北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