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鄧永成
鄧翔元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大帝可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金泰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兩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事務所於民國85年3月19日以苓專字第025840號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債務人為廣財電器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鄧永成、鄧永賓,登記次序000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字第09332089290 號函撤銷登記,並按被告93年4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選任金泰勳為清算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新院嶽民簡94司6字第1109008718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7-138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鄧永成及訴外人鄧永賓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3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鄧永賓去世,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原告鄧翔元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又鄧永賓於民國85年間因經營廣財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財公司),為經銷被告大帝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所代理之韓國大宇公司相關家庭電器產品之需求,由廣財公司與被告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銷期為三年,廣財公司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經銷期間所生貨款債務之擔保,原告遂與鄧永賓一同以為系爭房地之全部,於85年3月19日以苓專字第025840號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大宇公司之家電產品在台品牌知名度不佳,銷售業務有限,故於88年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與廣財公司之經銷契約即未續約,而廣財公司亦未在經銷期間積欠任何債務,然兩造疏未塗銷抵押權至今,被告已於93年5月7日解散。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廣財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而廣財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已於88年期滿,且未續約,被告於93年5月7日解散,所擔保之債權因不會再發生而確定,因廣財公司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抵押權失所附麗。是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未塗銷登記,即有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自有予以塗銷之必要。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廣財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帝可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最新變更事項表及93年4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1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7987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新院嶽民簡94司6字第1109008718號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83至102頁、第127至13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系爭抵押權固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被告已於93年5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自應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於清算中再與債務人廣財公司為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當不繼續發生,堪認被告經撤銷登記而進行清算之情事,核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且確定時廣財公司並無任何擔保債務。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擔保債權不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而失所附麗,即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系爭房地上,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土地部分標示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聖 無 1455 74 原告鄧永成2分之一,原告鄧翔元為2分之一。 建物部分標示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建號 總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聖 無 1368 151.59 原告鄧永成2分之一,原告鄧翔元為2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