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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丙○○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 甲○○代收)

洪璿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於民國96年5月27日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為學校之教授,原告自110年3月間起發現被告丙○○與學生即被告乙○○交往頻繁互動親密,有明顯師生戀之情形,甚至二人同居在乙○○之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文山君悅大樓)或屏東市○○路0000巷00弄00號,並時常出遊、交往甚密,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告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造成夫妻目前現為分居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96年5 月27日舉辦訂婚儀式,斯時原告已懷有

身孕,原預定同年6 月中旬行舉行結婚儀式,然因被告父親因病過世,終未舉辦結婚儀式,僅為慮及子女問題而於96年

6 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因欠缺公開儀式,不符民法第98

2 條修正公布實施前之規定,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無效,丙○○已於111 年1 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家法院)以111 年度家調字第199 號(下稱另案)審理,則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既為無效,當無從以配偶身份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

㈡況原告亦經常將婚姻無效掛在嘴邊,原告與丙○○間相處有諸

多不睦,二人亦多次提及離婚甚至多次簽署離婚協議書,僅因慮及小孩方未辦理離婚程序,因此原告也不能以二人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來為主張。另原告與丙○○至遲於108 年10月以後夫妻間的情感已經出現破綻,彼此間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甚至還有出現家暴之情形,丙○○方約於110年3月間與原告分居。而被告間僅係師友情誼,並無原告所稱之同居及男女朋友關係,即無所謂破壞原告婚姻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舉事證及行為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情形。㈢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不爭執事項㈠依原告及丙○○戶籍謄本所載,二人於96年5 月27日結婚,並

於同年6月8日登記。96年7月16日長女陳○涵出生,99年5月27日長子陳○滐出生,106 年12月25日次女陳○庭生。

㈡丙○○與乙○○為大學進修部師生關係。

㈢審訴卷第35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10 年6 月18日)所示大樓為乙○○所有在鳳山區八德路296 巷32之1 號11樓房屋。

㈣原告所提出拍攝日期110 年4 月6 日、8 月12日之照片為被告二人(即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照片) 。

㈤原告為博士畢業,現於義守大學任教;丙○○博士畢業,現服務於屏東大學;乙○○高職畢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以配偶身份,或與丙○○之婚姻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丙○○之婚姻無效,丙○○已起訴請求確

認婚姻無效,原告即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云云。然查,依原告及丙○○戶籍謄本所載,二人於96年5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8日登記。96年7月16日長女陳○涵出生,99年5月27日長子陳○滐出生,106 年12月25日次女陳○庭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當認自95年5月27日起,原告與丙○○間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並育有三子,而丙○○係於111年1月間方提起另案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有少家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其家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另案尚未判決,當認原告與丙○○間婚姻,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之前,有為彼此配偶之身分,仍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受婚姻之拘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詳後述),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原告自當得以配偶身份,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⒉被告固提出原告與丙○○間對話紀錄,諸如原告於109年4月7日

稱「無效的婚姻,不用太麻煩處理」,或辯稱自109年至110年二人討論婚姻無效之次數多達13次(本院卷第59頁)、109年10月16日「丙○○:在那邊亂搞,難怪Line會鎖起來。原告:是能亂搞什麼..無聊。丙○○:截畫面來我看..鎖line幹嘛」、110年12月2日「原告:訊息,跟你的牽手比,我沒幹什麼還真吃虧。丙○○:你如果不要掉下手機,你不要被我看到畫面。(略)…原告:外遇到底誰先」(本院卷第89頁)等為佐證,而抗辯原告自認與丙○○之婚姻無效,原告面對丙○○質疑有與他人傳訊而未對丙○○積極澄清,甚且原告亦有外遇,是原告與丙○○至遲於108年10月後已出現破綻,彼此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甚至還有出現家暴之情形,丙○○方約於110年3月間與原告分居云云。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本非少見,則原告與丙○○間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並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仍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本不得恣意侵害。

⒊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認原告與丙○○間婚姻確有裂痕,然

依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早已曾於99年間簽署不只一次之離婚協議書,惟有關當年最終仍未離婚之原因,原告陳稱:當時帶著小孩回娘家,丙○○有拜託我回去,帶我去玩,玩完就跟他一起回家,丙○○則稱:最後都沒有去辦理離婚登記,純粹都是顧慮小孩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8、第179頁,離婚協議書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甚且在109年4月7日爭執時,雙方尚曾提及小孩監護權事宜(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二人關係,確因在10餘年間育有三子而有深厚之羈絆,參以丙○○所述因慮及小孩而始終未處理離婚事宜,益徵二人雖屢有爭執或漸有不睦,卻仍舊為未成年子女,而選擇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終究未合意辦理離婚登記,或提起離婚訴訟,僅前述丙○○在本件原告起訴後,提起另案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而已。則在此情形下,本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丙○○間確實已無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之意欲,或有達成同意對方可另覓伴侶之程度(蓋依前述原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二人均有指責對方對婚姻不忠誠,益徵雙方均不樂見此結果,而無從認定有達到容任、宥恕,甚至明確同意之程度)。況原告與丙○○婚姻間之爭執,倘均為二人間相處摩擦所導致,本應思考如何維繫、經營或修復,果若確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應思索者亦為如何解消上開婚姻關係,而非逕自與他人結交異於一般朋友間之親密交往關係,進而加劇雙方之裂痕,即實不容以婚姻關係已有不睦,作為得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合理化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取。至於乙○○另申請傳訊證人陳柔妤,欲證明原告與丙○○間關係已出現裂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85頁),然承前述,本不得以其等間婚姻狀況已有不睦,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是此部分證據調查,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⒉本件依下列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間所為係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男女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⑴依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21日照片,可見被告二人牽手出遊,

期間亦可見丙○○經常有摟著乙○○肩膀之情形(審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為被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當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至嘉義出遊(即審訴第23頁),被告自承該車輛為丙○○所有其後轉送乙○○友人(見本院卷第339頁),即足認定該日之照片確為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

⑵110 年8 月12日為被告共同至台東出遊之照片(見審訴卷第5

1頁至第59頁照片),可見當日被告出遊時,相鄰而坐時丙○○係以左手環抱乙○○,甚且丙○○臉部幾乎緊貼乙○○右臉之情形。雖僅有二人之背影,且拍攝上開二人肢體緊靠之照片時間自3點46分42秒至52秒間,然被告該次共同出遊,且該摟抱之舉止甚為親密,顯非僅係單純朋友關係所為之舉動。被告就此辯稱:出遊是乙○○之要約,至戶外壓力較輕之環境緩解丙○○急迫之心理壓力,因丙○○長期受家暴所苦,身為教師無人可訴苦,適逢乙○○亦是家暴受害者而基於朋友知情安慰鼓勵,照片是知本瀑布前方,因擔心濕滑互相扶持怕摔倒,有幾張坐的很靠近是瀑布落水處之石磚上濺水聲巨大靠近交談,後來因為太吵無法對談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惟無論二人出遊之動機為何,甚且因為瀑布聲吵雜而難以交談方如此貼近,以被告該次互動情形觀之,顯可認已係男女朋友方會出現之親密舉動。

⑶被告間11月25日之簡訊,丙○○對乙○○稱:「記得你好像跟我

說,你在跟粉絲吃飯?或是粉絲爸媽?其實你習慣性讓人家會覺得打量你,其實也要看你給旁人什麼感覺...要謹慎...總之不要哪天你真的是教授夫人了我還得趕蒼蠅...那實在不怎麼得體喔」,乙○○回覆「胡扯」,丙○○再稱:「你跟我講了好幾次有人可以開心的接你高屏來回...其實我聽了很不開心...不是吃醋而是覺得不得體」,乙○○回覆「知道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不否認為上開簡訊為二人對話,僅辯稱:丙○○身為較懂事且行事作風較為內斂之一方,當下告誡洪姓友人需守法與守禮節,莫因被家暴而心中的一把尺就亂了分寸,並告知別誤會是吃醋,純粹基於兄長提醒,所謂不開心是因為當下洪姓友人不開亂開玩笑地以誰都能接送她云云(本院卷第355頁)。惟依上開簡訊內容,丙○○對乙○○特別強調,對於有人接送乙○○高屏來回一事不開心,不是吃醋而是認為不得體,並對乙○○稱「不要哪天當教授夫人丙○○還需要趕蒼蠅」,顯見被告間已有男女朋友間交往關係,甚且日後恐有升格為配偶之可能,否則何來丙○○還需「趕蒼蠅」而有隱含需防免乙○○有其他異性追求之意旨,又倘若僅是基於兄長之提醒,實無可能以「教授夫人」稱之。況乙○○對於丙○○之告誡,亦道歉回應,是被告間上開互動情形,顯非單純朋友關係,否則乙○○之舉動縱讓丙○○趕到不快,乙○○亦無庸向丙○○致歉。

⑷原告與丙○○110年12月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很多事

情你如果覺得是臉面問題,那你為什麼要做,你根本就沒有覺得那是一個問題…丙○○:因為我抽回來就沒事了(略)我又沒怎樣,牽個手你認為可以告多少,五萬還是十萬,如果處理下去,滿城風雨的時候呢?你可以去試試看你值多少錢…」(本院卷第205頁),益徵原告與丙○○對此事爭執時,丙○○亦輕蔑認為只要抽離與乙○○間之感情即可,表明僅是牽個手顯然無關緊要,甚至對原告帶有挑釁意味要原告起訴確認可獲取多少元之賠償金,顯均可認丙○○自承有與乙○○牽手,及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就此辯稱:是吵架無意義的情緒用詞云云(本院卷第231頁),自不可採。

⑸另參酌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46分許共至前往乙○○之

文山大樓(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2頁)【丙○○辯稱:當天係造訪乙○○,正常社交行為,因乙○○是進修部學生晚上10點下課後才有空,課後買宵夜找朋友很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110年4月6日被告共同與其他友人打羽球、110年4月23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接乙○○(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丙○○訂購外送餐點之地址與乙○○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207頁)【丙○○辯稱:送到文山大樓是因為曾借用該處作為線上授課大樓可以代收;送到屏東是協助乙○○代購,見本院卷第231頁】、Google地圖恰好拍攝丙○○車輛停放在乙○○屏東住處外(見本院卷第209頁)【丙○○辯稱:僅係單純去找朋友,倘有同居在該處何不將車輛直接停入車庫,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可知被告間日常之互動往來,亦屬頻繁,縱被告辯稱:因被告均為家暴之受害人,而係互相訴苦一節為真實,然審酌乙○○於斯時既亦為有配偶之人,倘確受家庭暴力之侵害,本非不得訴諸其他法律途救濟。綜合上開事證,包含被告出遊時之肢體舉動,已有牽手、摟肩摟腰之舉動,及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對於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均毫不避諱,而有日常間之密切往來等情狀,足認被告間前述交往及親密程度,顯非僅為曖昧而已,係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衡諸前述各項情節,足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乙○○雖援引他案判決,辯稱在「因二人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

,除情節重大外,即無所謂「屬侵害他方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3頁),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間係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非僅其所辯曖昧之程度而已,則被告間往來,已非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自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現於義守大學任教;丙○○博士畢

業,現服務於屏東大學;乙○○高職畢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108及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當庭告以要旨,本院卷第404頁),及原告與丙○○間原婚姻狀況、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而原告及丙○○均擔任教職之身份地位,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丙○○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