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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徐律鋒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俞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裁定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訴外人俞逸萍、被告、訴外人俞家雄為姐弟,原告則為被告之表弟。原告因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處理個人財務能力不足,故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從開戶後皆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協助原告管理財產。原告於109 年間因積欠債務,擔心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遂於109 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下稱草衙房屋)(以下建物、土地合稱草衙房地)出售予俞逸萍、俞家雄、被告三人,三人各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原告,當時並約明相關地政規費由被告負擔,俞家雄、被告、俞逸萍遂各將37萬元匯入系爭三信帳戶。其後原告又與胞弟即訴外人徐律銘於109 年4 月5 日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1/6)、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 )(以下建物、土地合稱立德街房地),以16萬5000元出賣予徐律銘,雙方並約明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均由買方徐律銘負擔,徐律銘遂於109 年4 月9 日將16萬5000 元存入系爭三信帳戶。之後原告即委請被告協助以系爭三信帳戶之存款清償債務,故被告有從系爭三信帳戶提領或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20 萬4161元,被告並以其為原告保管之款項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或款項共39萬8179元,然因被告曾承諾清償債務後,餘款將於每月1 日、15日分期返還原告,每期給付2000元,卻僅匯款6次共1萬2000元即未再給付,兩造間信任基礎因而破滅,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0 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亦於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 年9月2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消費寄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或第549條第1項、第260條準用第258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剩餘保管款返還予原告。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款項為120萬4161元,扣除原告承認被告為原告清償之債務、支付之款項共39萬8179元,再扣除被告111年12月7日開庭結束後主動給予原告之5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80萬982元(計算式:120萬4161元-39萬8179元-5000元=80萬982元)。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或第549條第1項、第260條準用第258條第1款、第179條,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為原告保管系爭三信帳戶存摺、印章,並受原告委託為其清償債務、從系爭三信帳戶提領或為原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20 萬4161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伊已於111年9月19日當庭將系爭三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願將剩餘之保管款項返還原告。惟伊於98年9月14日提領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原係伊母親出資交予伊供修繕草衙房屋之用,並非原告自有之存款,故伊於98年9月14日提領此10萬元,用以補償徐律銘出資修繕草衙房屋之費用,自毋庸返還原告,伊後來以此10萬元為徐律銘購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又伊除有以保管款為原告清償債務及支付款項合計39萬8179元之外,另有為原告墊付附表三編號

4、6、12、附表四編號15之費用共2萬402元,亦得從保管款中扣還伊。再者,當初原告係擔心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遂將立德街房地移轉過戶予徐律銘,原告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過戶,而非買賣,故徐律銘雖有將買賣價金16萬5000元存入系爭三信帳戶,但原告已向徐律銘承諾返還,並囑咐徐律銘向伊領取這16萬5000元,故此16萬5000元不能返還原告。再者,伊於111年12月7日開庭結束後有主動給予原告5000元,從而伊須返還原告之剩餘保管款應為51萬5580元(計算式:120萬4161元-10萬元-39萬8179元-2萬402元-16萬5000元-5000元=51萬55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俞逸萍、被告、俞家雄為姐弟,原告則為被告之表弟。

㈡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監宣字第299 號裁定於110 年2 月18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㈢原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系爭三信帳戶,其存摺

、印章,從開戶後皆由被告保管,該帳戶並未申辦提款卡,被告於111 年9 月19日當庭返還該存摺及印鑑章。㈣原告於109 年間因積欠債務,擔心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

拍賣,遂於109 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草衙房地出售予俞逸萍、俞家雄、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價金37萬元予原告,俞家雄、被告、俞逸萍有各將37萬元匯入系爭三信帳戶。

㈤被告出售原告所有2 輛機車,所得款項3萬2000元、2萬5000元均交由被告保管。

㈥被告有從系爭三信帳戶提領或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20萬4161元。

㈦原告與徐律銘於109 年4 月5 日有共同簽署原證1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11訴字第3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9頁〕,該契約書載明原告將立德街房地以16萬5000元出賣予徐律銘,該契約書第6 條並載明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均由買方負擔。徐律銘並於109 年4 月9 日將16萬5000 元存入系爭三信帳戶。

㈧被告有以為原告保管之款項,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或款項共39萬8179元。

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11 年9月23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0 條準用第258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管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保管款項金額若干?下列被告提

領之款項,被告主張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1.98年9 月14日提領之10萬元,被告抗辯此10萬元係被告母親之款項,而非原告所有,被告用以補償徐律銘修繕草衙房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其有代原告墊付附表三編號4 、6 、12、附表四編號15之費用,而得從保管款中扣還被告,是否屬實?

3.被告主張徐律銘存入之16萬5000元,原告已承諾返還徐律銘,故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0 條準用第2

58 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管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另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契約既均已終止,被告為原告保管及管理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管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60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款、第179 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保管款項金額若干?下列被告提

領之款項,被告主張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1.不爭執事項㈥之10萬元,被告抗辯此10萬元係被告母親之款項,而非原告所有,被告用以補償徐律銘修繕草衙房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被告就其於98年9月14日從系爭三信帳戶提領之10萬元,雖陳稱:這10萬元是我母親委託我把支票存到系爭三信帳戶,要給原告、徐律銘,讓他們可以用拿這筆錢來修繕草衙房子的錢,不是給我,我覺得錢應該還給我媽媽,這10萬元是拿來給徐律銘補貼漏水,當時修繕修了20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70-173頁),而拒絕返還原告。然而證人徐律銘在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初屋頂叫人家做防水的修繕花了好幾萬吧。修繕漏水的錢是我姑媽也就是被告的媽媽出錢,我姑媽有跟我講說她拿10萬元,讓表姊即被告幫我處理修繕費用,修繕的錢不是我出的(見訴字卷第216-217頁),則被告所述因徐律銘出資20餘萬元修繕漏水,被告提領此10萬元欲用以補貼徐律銘之說詞,即難認為真。又依被告所述,此10萬元縱係由其母親出資,目的亦係供原告修繕草衙房地之用,尤其被告自承另持有及保管徐律銘之帳戶(見訴字卷第55頁),如被告之母親欲提供資金予徐律銘,大可以委請被告將款項存入徐律銘之帳戶,而無須存入原告之系爭三信帳戶,被告母親既刻意要求被告將票款存入系爭三信帳戶,應認有將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此10萬元既然已存入原告之系爭三信帳戶,即屬原告之存款,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取走該10萬元,則被告逕自提領取走原告之存款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拒絕返還此10萬元,應不足採。

2.被告主張其有代原告墊付附表三編號4、6、12、附表四編號15之費用,而得從保管款中扣還被告,是否屬實?⑴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墊付購買衣服及清洗床單棉被之費用

各650元、450元,但並未提出費用單據,且原告已否認被告係為原告代墊,主張衣服是被告自發購買送給原告、床單棉被送洗則係被告要求,本院審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上述支出,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請被告代墊費用或承諾返還被告,則其主張得從保管款中扣還此650元、450元款項,即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辦理草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俞家雄、俞逸萍時

,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之前鎮地政規費498元乙情,已提出費用單據為證〔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審訴卷)審訴卷第171頁〕,原告亦不爭執,但主張此地政規費兩造曾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並非被告為原告墊付。被告否認有此約定,而徵諸原告與被告、俞家雄就草衙房地之買賣,所共同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05-108頁),除無地政規費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外,該契約第6條更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及監證費、印花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見訴字卷第107頁),可推知當初締約時,雙方是本於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共識,則原告主張兩造當初有口頭約定地政規費由被告負擔,並無實證,更與現存卷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辯稱地政規費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為原告墊付地政規費498元,其主張得從保管款中扣還,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主張其辦理原告名下立德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律銘時

,有支付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契稅、土增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共1萬8804元等情,已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審訴卷第187-199頁),被告並主張上述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為其墊付而得扣還,原告則否認應負擔上述費用。本院徵諸原告與徐律銘共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係約明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皆由買方即徐律銘負擔(見訴字卷第161頁),可推知原告及徐律銘當初締約時,存有所有稅費由買方徐律銘負擔之共識,因認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費用1萬8804元應由徐律銘負擔,較為可採。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費用既非原告應負擔,則被告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非為原告墊付,自不得從原告之保管款中扣還。⒊被告主張徐律銘存入之16萬5000元,原告已承諾返還徐律銘

,故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⑴查原告與徐律銘於109 年4 月5 日有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訴字卷第159-162頁),該契約書載明原告將立德街房地以16萬5000元出賣予徐律銘,徐律銘並於109 年4 月

9 日將16萬5000 元存入系爭三信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立德街房屋破損嚴重,當初徐律銘亦不願購買該屋,原告實係將該房地贈與徐律銘,原告並已親口同意將16萬5000元歸還徐律銘,故被告毋庸返還原告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陳稱:從未同意將房屋贈與徐律銘,亦未同意將16萬5000元歸還徐律銘等語,被告所辯與原告與徐律銘共同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並與當初辦理立德街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徐律銘時,徐律銘所提出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97頁)有違,自難遽採。

⑵被告提出原告與徐律銘間於不詳時間之電話錄音光碟(見訴

字卷第1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在徐律銘詢問「立德街房子不是要給我嗎?」時,固有對徐律銘表示:「立德街你拿去啊,我也不要啊」、「給你就給你啊,我也不要啊」、「你拿去啊,你拿去你拿不到權狀的啦,在小君姐(按:指被告)那邊」,並在徐律銘詢問「啊這樣你錢不是要退我阿?我當初不是有給你10、16萬5千嗎?」時,回稱「你跟小君姐(按:指被告)拿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07-408頁),證人徐律銘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叫你跟我拿回16萬5000元艮高雄市○○區○○街○巷000號房屋所有權狀?)有,我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受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徐律銘則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訴字卷206頁),而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年齡約為6到7歲,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心智年齡則約為7到11歲,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徐律銘受本院訊問時,對於其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何意、簽署之目的為何,均表示不知道,亦陳稱不曉得房屋土地要辦登記過戶,更不知要去哪裡辦登記,甚至立德街房地後來究有無登記至其名下,其亦表示不知道、聽不懂(見訴字卷第210、214、215頁),且另證述:原告電話中說過立德街房子要送我,我沒有答應,我也不曉得原告後來到底有沒有送我,我也不曉得他為什麼會說要把這個房子送我。(問:我是說你哥哥有沒有跟你講過說他要退16萬5000元給你?)這我就不曉得了(見訴字卷第214、213頁),以原告及徐律銘之心智年齡,渠等電話中所述「給我」,是否即為無償贈與之意,尚難確認,其有無受贈之意、與原告是否已成立退還16萬5000元之約定,均無法從其陳述而確知。且徵諸徐律銘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三信帳戶後,被告迄未將16萬5000元交予徐律銘或提領、轉匯至徐律銘帳戶,再斟酌立德街房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縱然房屋破舊,土地仍具相當價值,原告以16萬5000元之價格移轉過戶予徐律銘,已低於市場行情,若被告確深受原告、徐律銘信任,基於善意為原告、徐律銘辦理立德街房地買賣,並欲藉由所得價金協助原告清償債務,應不至於使原告僅將仍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移轉予徐律銘,卻全無獲得任何對價,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原告係贈與立德街房地予徐律銘,已承諾返還16萬5000元予徐律銘之說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亦無從執此拒絕返還保管款之其中16萬5000元。

⒋承上,被告拒絕返還保管款其中10萬元、16萬5000元為無理由,且被告為原告代墊而應另行扣還之費用僅498元,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剩餘保款款金額應為80萬484元(計算式:全部保管款120萬4161元-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之39萬8179元-被告111年12月7日庭後給付之5000元-附表三編號12之代墊款498元=80萬4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三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被告所述提領用途 2 93年7月26日 47400元 繳納明衙路土地重劃補繳土地稅 3、4、 6、7、8 97年2月21日、98年7月22日、100年2月14日、102年3月27日、106年3月3日 合計24012元 支付97-105年三商美邦癌症險保險費 5 98年9月14日 10萬元 補償徐律銘修繕房屋款 10 109年3月16日 7萬1000元 原預定用於機車典當還款,後由被告保管 11 109年3月31日 200元 零用錢 13 109年4月1日 18萬5000元 被告房款,由被告保管 18 109年4月6日 1萬3000元 由被告保管 19 109年4月6日 42038元 被告代墊款 20 109年4月6日 63711元 俞家雄代墊款 21 109年4月6日 60萬元 由被告保管欲用於清償原告債務 23 109年4月6日 800元 修理機車 機車出售所得 5萬7000元 合計120萬4161元附表二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三編號 被告主張用途 金額 2 繳納明衙路土地重劃補繳土地稅 4萬7400元 3、4、 6、7、8 支付97-105年三商美邦癌症險保險費 2萬4012元 19 被告代墊款(一)(附表三編號1-3 、5、7-11、13-18 ) 4萬440元 20 俞家雄代墊款 6萬3711元 23 修理機車 800元 28 清償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務 20萬元 29 被告代墊款(二)(附表四編號1-14、16) 2萬1616元 11 零用錢 200元 合計39萬8179元附表三:被告代墊款(一)編號 費用明細 金額 原告爭執否 單據卷頁 1 3月19日給零用錢 700元 不爭執 2 給零用金 1,000元 不爭執 3 中華電信繳費 2,751元 不爭執 4 買NET衣服 650元 爭執,是被告要送衣服給原告,不能主張為代墊款 無單據 5 腳痛喬骨頭3次 900元 不爭執 6 膏藥沾污清洗床單棉被 450元 爭執,是被告要求將床單棉被送洗,不能主張為代墊款 無單據 7 109 年三商癌症險保險費 2,653元 不爭執 8 家事法院規費 1,000元 不爭執 9 草衙印花稅 970元 不爭執 10 草衙契稅 1,260元 不爭執 11 草衙土增稅 22,626元 不爭執 12 前鎮地政規費 498元 爭執,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 審訴卷171 頁 13 裕誠路至高鐵計程車 150元 不爭執 14 第一次北上高鐵2人 2,885元 不爭執 15 第一次南下高鐵2人 2,885元 不爭執 16 第一次台北計程車 340元 不爭執 17 印鑑證明 120元 不爭執 18 台北悠遊卡加值 200元 不爭執 合計42,038元,原告不爭執其中40440元附表四:被告代墊款(二)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爭執否 單據卷頁 1 110.2.19. 三商癌症險保險費 2680元 不爭執 2 109.6.15. 北上高鐵計程車 150元 不爭執 3 109.6.15. 北上高鐵金評會2 人 2620元 不爭執 4 台北計程車、手機行、當舖 360元 不爭執 5 109.6.15. 南下高鐵2 人 2620元 不爭執 6 取回錢莊本票計程車 340元 不爭執 7 109 年LE8-223 機車停車費 70元 不爭執 8 109 年LE8-223 機車停車費 35元 不爭執 9 第一次金管會函件郵資 28元 不爭執 10 影印金管會、三商等三方申 124元 不爭執 11 110 年4 月12日機車停車單追繳 180元 不爭執 12 MAL-6869驗車費 200元 不爭執 13 三商保險20萬匯款費 30元 不爭執 14 109 年4 月1 日國泰ATM 存零用金 179元 不爭執 15 立德街房地契稅土增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18804元 爭執 審訴卷187-199頁 16 匯國泰生活費6次 12000元 不爭執 合計4042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21616元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