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簡素然兼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訴 訟 代理人兼 複 代理人 陳炎煌被 告 劉敏燦
劉翠娥黃劉翠蓮劉敏坤劉仲仁劉仲義徐劉麗香劉淑貞上 四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劉文佳被 告 劉月花
謝友騰
歐陽凌冰王藏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法 定 代理人 趙子賢訴 訟 代理人 黃莉莉複 代 理 人 何心瑜被 告 劉鳳章(即劉鼻、劉梁敏之繼承人)
劉思吟(即劉鼻之繼承人)
劉和田(兼劉黃嫌之繼承人)
劉侰君劉陳金米(兼劉黃嫌之繼承人)
劉建宏(即劉黃嫌之繼承人)
劉懿漳(即劉黃嫌之繼承人)
劉素杏(即劉黃嫌之繼承人)上 五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複 代 理 人 阮紹銨律師被 告 劉子瑄(即劉黃嫌之繼承人)
林燕娘(即林劉月美、林明德之繼承人)
林燕琴(即林劉月美、林明德之繼承人)兼 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林燕鳳(即林劉月美、林明德之繼承人)被 告 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一五三地號土地、一五五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寮法土字第三○○○號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被告D方案)】所示。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梁敏(即劉鼻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鳳章、劉鳳祥、劉鳳旌、劉翠蓉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後因劉鳳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持分,原告遂於114年5月26日撤回劉鳳祥、劉鳳旌、劉翠蓉部分,見訴字卷第249至253頁、卷第92頁);嗣被告林明德(即劉黃嫌繼承人林劉月美之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燕琴、林燕鳳、林燕娘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25至239頁、第251至253頁);其後,被告劉永昌(即劉黃嫌之繼承人)於114年7月26日死亡,因劉永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訴字卷第327至331頁),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25號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見訴字卷第443至447頁),原告即於115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陳穎蓁律師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41頁)。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55,並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職務異動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1至247、345頁)。
上開承受訴訟人均係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該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恒青、劉紋伶、劉冠顯、劉冠廷、劉美桃、劉恒澆、劉雨霖、劉鳳祥、劉鳳旌、劉翠蓉及劉清六等人所繼承取得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土地持分,於訴訟繫屬中經分割繼承由劉鳳章取得,並於113年9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劉鳳章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訴字卷第411頁),原告並於114年5月26日撤回劉恒青、劉紋伶、劉冠顯、劉冠廷、劉美桃、劉恒澆、劉雨霖、劉鳳祥、劉鳳旌、劉翠蓉及劉清六部分之訴(見訴字卷第92頁),原移轉權利之當事人復共同具狀表示同意由劉鳳章承當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由劉鳳章承當訴訟,原移轉權利之當事人則脫離該部分訴訟關係。
三、本件被告A08、A09、A010、A12、A20、A23、A025、A26、劉鳳章、劉思吟、劉子瑄、林燕娘、林燕琴、林燕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或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採如附件系爭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及附件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之方案。爰請求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辦理分割,以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未受分配土地及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則依本件鑑價後價金互為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共有物分割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以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予以分割;㈡分割後依本件鑑價後價金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⒈劉陳金米、劉建宏、劉懿漳、劉素杏、A24及A18、A14、A15
、A016(上4人下合稱A18等4人)均稱:同意採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分配等語;A18等4人另主張:A18不同意與A08共有,關於找補部分,對於卷附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報告無意見,142地號土地分割前為袋地,153地號土地則非單純低價巷道或袋地,153地號部分土地補足155地號深度,另有部分土地作為14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因而使142地號土地、15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條件改善,此種價值貢獻應反映於153地號原共有人之找補等語。
⒉A08則以: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得153地號土地,且與A18、A12、A09、A010、A23等人共有等語置辯。
⒊劉子瑄辯以:同意142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不要土地持分,只要價金補償等語。
⒋劉鳳章係以:請求153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希望分得土地,
只要有通行道路即可,對於道路為4米或6米寬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⒌劉思吟則稱:希望自己單獨一筆土地或與劉鼻之繼承人共有
一筆土地,只要有通行道路即可,同意劉陳金米等5人之方案,對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等語。
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稱:同意採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分配等語。
⒎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則稱:對於劉永昌找補部分無意見,只要價金分配即可,其餘無意見。
㈡A09、A010、A12、A20、A23、A025、A26、劉和田、林燕鳳、
林燕娘、林燕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至19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允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准予合併分割。準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除各該不動產須相鄰、請求者須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外,尚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此項同意要件應就各筆不動產分別計算,各筆均達過半數,始足當之。欠缺此項要件者,即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就各該不動產分別分割。查本件並無共有人具體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中何筆土地合併分割,各筆土地亦均未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情形(見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是本件應就142地號土地、153地號土地、155地號土地分別為分割。
㈢復查,本件劉子瑄、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固均
主張只要價金補償、價金分配即可等語,然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14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迄今既未消滅,即無從就該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分割,亦即本件無法採不分配土地而僅以價金補償分配予劉子瑄、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之方案,先予敘明。
㈣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可參)。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及曾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意見之被告均未表示不
同意以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大部分被告均表同意,兩造亦均未提出其餘方案),該方案分割地形尚屬完整,大致上符合原物分割及現況分配之原則,又為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能方便對外出入使用、14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成為袋地,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42⑴、153⑷設為4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至東側潭頭路179巷,使分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42、142⑵、153⑸之各共有人得藉此對外通行出入;且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5⑴、153⑴均分由劉和田及原告共有,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5、153、153⑸、142均分由A24與劉陳金米共有,可使同一所有權人能合併完整利用相鄰附近土地,符合公共利益,提升系爭土地整體價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及曾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已大多表示同意之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兼顧通行機能、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及整體利用經濟效益價值,並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乃屬於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應認為可堪採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價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件、所示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分配結果將致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鑑定後,鑑定報告敘明本件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土地,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比準宗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評定最適正常價格,各暫編地號土地之勘估單價(分割土地現值),有城鄉事務所以114年7月3日(114)城鄉字第00000000號、以114年7月30日(114)城鄉字第11321073號函送之外放鑑定報告(橘皮封面)各1份在卷可參。至上開2份鑑定報告就153地號土地之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3、153⑴、153⑸三筆勘估金額雖有差異,經函詢城鄉事務所,經覆以:前者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同時考量,後者將系爭土地分開個別考量,應以前者鑑定報告書價格結果參考為宜等情,有城鄉事務所115年1月16日(115)城鄉字第1132107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63至369頁)。本院審以本件系爭土地雖係分別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惟如前所述,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5⑴、153⑴均分由劉和田及原告共有,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5、153、153⑸、142則均分由A24與劉陳金米共有,分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3、153⑴、153⑸者,可由西側通往潭頭路或由東側通往潭頭路179巷,此三筆暫編地號與一般袋地猶屬有別,此方案使同一所有權人能合併完整有效利用相鄰土地,非僅利用單一地號土地,符合公共利益,提升系爭土地整體價值,甚或將來可將部分土地合併為同一土地。從而,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3、153⑴、153⑸應以城鄉事務所114年7月3日(114)城鄉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據以核算持分價值、分配價值及找補金額,較為兼顧各共有人間權益分配之公允。是以,系爭土地依如附件、所示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分割後,依兩造持分價值增減計算整理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諭知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求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當前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整體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本件應採如附件、所示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00.06平方公尺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67.70平方公尺 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22.10平方公尺◎附表(現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
編號 共有人 (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 142地號 153地號 155地號 ⒈ 劉素杏、林燕琴、林燕鳳、林燕娘、劉陳金米、劉建宏、劉懿漳、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劉和田、劉子瑄(均劉黃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 ⒉ 劉和田 5/12 1/24 1/3 ⒊ 劉陳金米 5/36 1/72 4/9 ⒋ A24 5/36 1/72 1/9 ⒌ A01 476/3600 64/7200 93/900 ⒍ A26 1/12 1/24 ⒎ A02 24/3600 36/7200 7/900 ⒏ 劉鳳章(即劉鼻之繼承人) 660/7200 ⒐ A00000000041 240/7200 ⒑ A08 1/192 ⒒ A09 1/192 ⒓ A010 1/192 ⒔ A12 13/768 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 13/768 ⒖ A14 1/48 ⒗ A15 1/48 ⒘ A016 1/48 ⒙ A18 7/12 ⒚ A20 1/48 ⒛ A23 1/192 A025 22/768◎附表【系爭土地各別土地、共有人全體比例補償細分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142地號土地】*備註:「+」表示分割後分配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後分配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153地號土地】*備註:
①「+」表示分割後分配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後分配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②153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現值係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4年7月3日(114)城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所載為準,總價1,367萬8,653元,並據以核算持分價值、分配價值及找補金額。
【155地號土地】*備註:「+」表示分割後分配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後分配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劉和田 23.71% ⒉ 劉陳金米 16.75% ⒊ A24 7.9% ⒋ A01 7.28% ⒌ A02 0.64% ⒍ A26 4.37% ⒎ 劉素杏、林燕琴、林燕鳳、林燕娘、劉陳金米、劉建宏、劉懿漳、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劉和田、劉子瑄公同共有(均劉黃嫌之繼承人) 2.62% ⒏ 劉鳳章(即劉鼻之繼承人) 3.84% ⒐ A00000000041 1.41% ⒑ A08 0.22% ⒒ A09 0.22% ⒓ A010 0.22% ⒔ A12 0.71% 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 0.71% ⒖ A14 0.87% ⒗ A15 0.87% ⒘ A016 0.87% ⒙ A18 24.5% ⒚ A20 0.87% ⒛ A23 0.22% A025 1.20% 合計 100%◎附件(系爭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即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m²) 擬分配所有權人 A 155 234.50 由劉陳金米、A24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B 155⑴ 187.60 由劉和田(權利範圍750/1000)、A01(權利範圍238/1000)、A02(權利範圍12/1000)共有 A1 153 38.28 由劉陳金米(權利範圍1/2)、A24(權利範圍1/2)共有 B1 153⑴ 36.06 由劉和田(權利範圍75/100)、A01(權利範圍16/100)、A02(權利範圍9/100)共有 C 153⑵ 431.22 由A18(權利範圍28/31)、A14(權利範圍1/31)、A15(權利範圍1/31)、A016(權利範圍1/31)共有,即按原持分比例共有 D 153⑶ 59.16 由劉鳳章、劉思吟、A08、A09、A010、A12、A20、A23、A025、A26依原持分比例共有 E 153⑷ 75.75 由劉和田、劉陳金米、A24、A01、A26、A02按原持分比例共有(為預留約4米道路) F1 153⑸ 27.23 由劉陳金米(權利範圍1/2)、A24(權利範圍1/2)共有 F 142 124.02 由劉陳金米(權利範圍1/2)、A24(權利範圍1/2)共有 G 142⑴ 53.56 由142地號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預留約4米道路) H 142⑵ 322.48 由劉黃嫌之繼承人(即劉素杏、林燕琴、林燕鳳、林燕娘、劉陳金米、劉建宏、劉懿漳、陳穎蓁律師即劉永昌之遺產管理人、劉和田、劉子瑄)、劉和田、A01、A26、A02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備註】 ①A1、B1與C、D、F1間之擬分割線,係由153地號與155地號間地籍線平移至142、151、153、155間界址點產生。 ②C與D間擬分割線由垂直A1東側分割線依C之持分面積計算而定之。 ③E(預留約4米道路)南側擬分割線是由141地號東南側界址點沿153地號、104地號間地籍線向南平移4米,與F1東南側分割點連線產生。 ④G(預留4米道路)西側擬分割線是由141地號與142地號間之地籍線向西平移4米產生。 ⑤F南側擬分割線是由153地號與142地號間之地籍線向南平移4米產生。 ⑥F東側擬分割線是由G西側擬分割線向南延伸至D。 ⑦F北側擬分割線是由142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劉陳金米、A24就G所占之道路持分面積後,依劉陳金米、A24應有部分面積計算而得。◎附件(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即本件地政測繪之被告D方案,見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