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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孫財壽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鄭美月謝佳停被 告 簡鳳琴

簡崑益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邵沛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36.66平方公尺、40.37平方公尺、19.22平方公尺、18.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即被告乙○○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按各月應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地號土地)如審訴卷第17頁附圖所示編號A-D建物拆除(面積138.2㎡,待測量後更正),並將系爭59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審訴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98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寮法土字第359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36.66㎡、40.37㎡、19.22㎡、18.07㎡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元(院卷第229頁);是以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518號受理,雙方於該案成立和解,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598地號土地(即系爭598地號土地),乙○○則取得分割後同段59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2地號土地),並於110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於110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鑑界,而發現系爭598地號土地遭甲○○、乙○○所有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占用(如附圖所示A-D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無權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且部分建物已破舊坍陷,不堪使用;況系爭地上物顯非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興建,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為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甲○○無權占有系爭598地號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59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占用面積共191.98平方公尺計算,請求甲○○給付自110年9月1日分割登記日起至返還系爭59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3元(計算式:{(2240×191.98)×10%=43003,43003÷12=358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3元。

三、甲○○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且於原告取得系爭598地號土地前早已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系爭地上物可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權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如要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亦應給付賠償金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則以:伊已在系爭地上物居住33年之久,如要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應該要給付賠償金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170-172頁)㈠甲○○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52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人,且選定甲○○配偶丙○○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67頁)。

㈡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2人共有,嗣因甲○○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受理,當時系爭A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惟未併付拍賣,其後由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109年4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因此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108司執福字第80373號卷證可參;審訴卷第21、25、169-17頁)。

㈢原告對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

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雙方於110年8月4日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598地號土地、乙○○取得系爭598-2地號土地,且於110年9月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審訴卷第79頁)。

㈣系爭598地號土地上坐落A、B、C、D建物(即系爭地上物),

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如收件日期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8日鑑測,所繪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即附圖;院卷第137頁)。

㈤附圖所示A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A建物),該建物為2層鐵皮建物,該建物除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外,尚占用乙○○所有系爭598-2地號土地,又系爭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甲○○,現由乙○○占有使用中,有現場照片、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95-99、39-57、97-99、101-133頁)。

㈥附圖所示B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門窗均已拆除)、C建物為

一層磚造鐵皮建物,D建物為鐵皮貨櫃屋,均無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B、C、D建物)。

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該建物為木石磚造房(磚石造) ,該建物分別登記甲○○、乙○○為納稅義務人,持份比例2分之1(審訴卷第97、98頁) ;又以乙○○為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建物(審訴卷第98頁),乙○○已拆除完畢。

六、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0年9月1日分割登記日起至返還系爭59

8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83元(計算式:{(2240×191.98)×10%=43003,43003÷12=3583}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

1.原告請求乙○○拆屋還地部分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行使要件,其一需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其二為需有所有權之妨害,其三為相對人需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查系爭地上物為甲○○所有,其中系爭A建物現為乙○○居住使用中,系爭B、C、D建物則無人居住使用,而乙○○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且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業已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開說明,可知乙○○並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乙○○顯無除去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598地號土地狀態之支配力,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2.原告請求甲○○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簡松四郎所有,其後分別於94年1

2月21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乙○○,98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1予甲○○,又原告經本院拍賣執行程序,其於109年4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而與乙○○共有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經分割,原告於110年9月1日取後分割後之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乙○○則取得系爭598-2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坐落系爭土地僅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且該門牌號碼係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業經乙○○拆除完畢)、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A建物)共同使用,其中系爭A建物於95年3月15日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簡松四郎,99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為甲○○等情,有系爭598地號土地及系爭59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5日函暨檢附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1-23頁、第169-173頁、院卷第213-220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⑶又系爭A建物為乙○○居住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順序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狀況等情,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共有時,系爭A建物為甲○○所有,並提供乙○○居住使用,被告2人間就系爭A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後原告經由拍賣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乙○○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繼受該分管契約,其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乙○○和解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各自取系爭598地號土地、系爭598-2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乙○○和解分割確定,參酌前開說明,原告繼受先前存在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甲○○在系爭A建物占有之特定部分土地,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系爭A建物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甲○○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3.原告請求甲○○拆除系爭B、C、D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所有系爭B、C、D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98地號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乙節,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甲○○並非系爭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59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甲○○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B、C、D建物業已存在於系

爭土地等語,然前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稅籍平面圖所繪,自94年10月27日起迄今,並無系爭B、C、D建物乙節(院卷第213-220頁);又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所載,108年9月27日查封時,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A建物,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拍賣公告在卷可查(院卷第287-299頁);則依上開證據,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B、C、D建物是否存在,已有疑慮,況甲○○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B、C、D建物坐落系爭59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甲○○拆除系爭B、C、D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0年9月1日分割登記日起至返還系爭59

8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83元(計算式:{(2240×191.98)×10%=43003,43003÷12=3583}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定之。

2.查甲○○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D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598地號土地之事實,均業已說明如前,依前開說明,甲○○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

3.又系爭598地號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224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267頁);又系爭598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週圍為農田及住家,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院卷第39-56、101-134頁);則本院斟酌系爭59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申報地價、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社會經濟狀況,暨系爭A建物由乙○○居住,系爭B、C、D建物無人居住使用,及占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4.32平方公尺(計算式:36.66+40.37+19.22+18.07=114.32)等狀況,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每月為1067元(計算式:{(2240×114.32)×5%}÷12=1066.986≒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將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乙○○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甲○○給付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院卷第231頁)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甲○○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