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陳鴻儒被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按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