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嘉豪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賴群蓁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及其上同小段11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洪婉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婉庭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債務全數清償。嗣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賣得價金為340萬5,588元,原告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5,588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系爭房地因抵押權之實行遭拍賣,且均基於主張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2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13建號建物,並以自原告姑姑處受贈取得之200萬元作為頭期款,不足之款項則向玉山銀行貸款,因訴外人丙○○即兩造母親考量其負有債務,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遂與被告約定將前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丙○○保管,貸款部分則由丙○○代原告定期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繳納,至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雜支費用亦由丙○○代原告繳納,原告嗣於102年3月4日將前開房地賣予訴外人吳東聯後,將剩餘價款暫時寄存於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約定原告往後如再次購買房地,同樣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丙○○於103年2月20日替原告向訴外人吳柏衡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丙○○保管,買賣房地之相關稅款、仲介費用由原告繳納,貸款部分亦係丙○○代原告定期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繳納,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雜支費用全由丙○○代原告繳納,而原告與丙○○、兩造胞姊張嘉惠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屋拍賣前。詎料,被告竟趁丙○○住院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更持以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訴外人洪婉庭(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兩造因無互信基礎,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系爭抵押權未如期還款而遭拍賣,賣得價金為340萬5,5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2條類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5,5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5,588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丙○○曾承諾要歸還其變賣被告自父親處繼承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款項,故於103年間為被告支付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再由被告自行按月繳納房貸本息至今,查被告於107年結婚前,於每月24日前自遠東銀行薪轉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丙○○,由丙○○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於婚後,或交付現金予丙○○存入,或由被告之配偶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轉交予丙○○,或直接由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轉入玉山銀行帳戶,是以,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實無原告所言擅自取走權狀之事,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由其繳納貸款、稅賦之相關資金流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丙○○第一段婚姻配偶為賴志凌,育有被告一名子女(76年8月2
5日出生),俟賴志凌於78年10月4日死亡。賴志凌死亡後,被告自父親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至80年5月8日丙○○與張齊徽結婚,育有原告(87年8月28日生)及張嘉慧(81年2月29日出生)。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與丙○○
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8/1與丙○○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一同出售予宋淑梅。
㈢訴外人甲○○原告姑姑即曾於100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
乙○○於左營菜公郵局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㈣被告為100年8月2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11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頭期款為200萬元,其餘貸款由被告向玉山銀行貸款。嗣102年3月4日被告為出賣人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吳東聯,並以出售所得之價款清償上開玉山銀行貸款。
㈤被告於107年前戶籍與原告、丙○○相同,且兩造與丙○○84年4
月14日前戶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84年4月14日後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88年1月15日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88年2月10日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3樓,97年5月2日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100年9月7日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街00號,103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嗣102年5月7日被告之戶籍住址變更為高雄市○○路000巷00號6樓之3。
㈥兩造曾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於103年間遷入系爭房地住,後被告於107年7月11日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
㈦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02年3月8日匯入2,2
38,404元,於該月陸續提款23萬、13萬、3萬、1萬、20,005元,之後於同年4月1日將165萬元轉存單,嗣後於103年2月19日將165萬元定存解約並匯出至原告帳戶。
㈧丙○○於99年11月12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受領勞保老年給付94萬5,000元。
㈨原告學歷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夜間部肄業,就
業情形如同原證14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名稱,目前任職於德錢企業社,工作内容為火鍋店、張嘉慧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畢業,就業情形如同原證16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名稱;被告學歷為樹德家商美容科建教班畢,高職就學期間於曼都髮廊建教合作,畢業後於飲料店工作,投保於職業工會,101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任職遠傳工作,於108年1月12日生子,109年4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11年1月4日離職,目前在家擔任家管。丙○○之就業情形如同原證19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名稱,且103年至107年間,丙○○投保於高雄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並於市場擺攤工作。張齊徽之就業情形如同原證17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單位名稱,且投保單位名稱為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時,張齊徽係於市場擺攤。
㈩原告自102年開始投保三商美邦之保險,每月保險費用4,500
元;被告於大慶街房屋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期間,其有投保三商美邦之祥富增額終身保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月繳保費2,963元,並有投保真安康防癌保險,每月保費2,490元(卷125)。
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目前除有玉山銀行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本息約1萬1,000
元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每月應繳本息7,700元;張嘉慧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及兆豐銀行之車貸。
被告將系爭瑞義街供予丙○○居住作為扶養丙○○之扶養對價,107年被告結婚後,被告曾支付扶養費予丙○○。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承上,若是,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存在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縱認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頭期款為原告支付,另原告繳納房貸、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仲介費,另引用證人丙○○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3.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部分,證人丙○○到庭證稱:大慶街房子是我買的,我在路上看到有出售房子,我就去看房子,看了想說就買了,因為原告的姑姑有給他200萬現金,存在他郵局裡面,我拿原告的200萬當頭期款買房子,我買420萬,其餘220萬是用玉山銀行貸款,當我貸款時,代書打給我跟我說被告信用不良,我問代書為什麼,他說還有就學貸款還沒有繳,我說怎麼辦,代書叫我給他4萬5,000元,把貸款繳掉,就可以買了,所以被告的房子是這麼來的。大慶街的房子是用被告的名字買,實際上是原告買的,乙○○未成年,但錢是他的。後來我租在三民區義華路288巷,租1年。後來買瑞義街的房子,也是我上網看,因為被告跟我說我住三民區大慶街,距離被告上班地點太遠,希望我買近一點的,所以我就買前鎮的。但這棟房子也是原告買的,因為大慶街賣掉的錢是原告的,我賣440萬,有還銀行的錢220萬,大約剩220萬...那塊土地我很久以前就賣掉了,就是我繼承被告她爸爸的遺產,就是竹田鄉那塊土地,什麼段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持分的。我跟被告繼承,因為85年我有欠錢,所以我把土地賣掉,至於被告繼承的部分我也賣掉了,賣掉的錢拿去還款還有扶養她們,因為被告爸爸去世後是土葬,賣掉土地的錢有還我欠的債及被告爸爸去世後要土葬的費用。...自備款也是原告出的,頭期款是原告姑姑給他的,因為是阿公留下的遺產,阿嬤說要留給他的,為何不留給他父親,因為爸爸嗜賭,所以不給爸爸,阿公的遺產阿嬤跟姑姑說要把200萬給孫子即原告。(問:所以證人是拿原告乙○○姑姑給原告的200萬去買房子,被告繼承她父親的部分,證人就拿去還所欠的債?)那是85年的事情了。(所以證人是把被告的錢拿去處理掉,原告乙○○的錢就拿去買房子買給乙○○?)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17
0、171頁)。依證人證述,兩造均有長輩遺留之財產,因當時兩造均未成年,因此財產如何使用、是否出賣,出賣之賣得價金如何處理,均由證人丙○○決定,而金錢混同,如何區分何部分款項為養育子女之花用?何部分款項為購屋之資金?為何原告之財產就是購屋,被告之財產就是支付生活費?是否得以原告有姑姑贈與之200萬元,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有疑問。
4.另原告主張雖原告未成年購屋,然貸款由其母親丙○○幫其繳納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之貸款乃自動扣款,因此無法由貸款扣款之方式確認繳納貸款者為何人,而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的時候,用原告名字買,他那時候幾歲?)原告15歲,我幫他付的,我那時候還有工作;因為他們給我的錢,我去繳貸款及所有支出。(扶養費給多少?原告何時給扶養費?)生活費金額不等。原告大概是去加油站打工時給我生活費,金額不多,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大約是原告滿16歲時,約104至105年,我真的忘記了。(若是從遠東銀行轉入證人是認為是要還二胎的借款?)若被告存進去的都是要還借款的,被告都現金給我。後來被告結婚後就沒有拿回來給我扣,被告用匯款的,差不多108、109年的時候,那時候金額加上去,給我5,000元,再加上8,000元,大約1萬3,000元,後來因為我生病要自費買藥,所以小孩三人都給我6,700元,被告部分再加上8,000元,所以給我1萬4,700元。(被告有給你錢,如何界定是給何種費用?用途為何?)若被告給我現金5,000 元是給我的,若被告給我1萬4,700元,就是6,700 元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176頁),依證人證述,3位小孩在成年有能力時都會給付扶養費予證人丙○○,則即便貸款確由丙○○存入,如何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契約關係,亦仍有疑慮。
5.原告復主張其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費,可證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104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108、109、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雄司調第141至159頁),水電費繳款收據(見雄司調卷第161至165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水電費單據雖蓋有收款章,但無從憑此知悉此該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誰出資繳納,因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是否由原告出資繳納,實有疑義。且即便水電費係由原告支付,但餘系爭房屋拍賣前,原告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居住者支付生活所生水電費乃屬常情,此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無必然關連。
6.又證人丙○○雖到庭證述:(問:是否記得大慶街88號房子如何跟被告講房子登記在她名下?)我跟被告講說,你也知道我欠銀行錢,弟弟未成年,妹妹才高中畢業,你在遠傳上班,你要貸款的條件比較好,我用你的名字買可以嗎,被告說好。(問:被告是否知道是借名登記?)她知道。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成年後要把房子還給他,因為所有貸款是原告繳的,我替原告繳的,自備款也是原告出的,頭期款是原告姑姑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查,兩造雖均為證人丙○○之子女,然證人證述就兩造長輩處獲得之財產,以及兩造給付之扶養費之處理方式,是證稱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以支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貸款;被告所獲得之財產用以還債,原告之財產用以買房,且證人亦證述其有告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依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顯較偏心原告,則其證述偏頗而難以採憑。且就被告將原告及張嘉慧之戶籍遷到戶政乙事,證人證稱:(為何被告要將原告跟張嘉慧的戶籍遷走?)我有問被告說為何把你的姊弟戶籍遷移到戶政事務所,被告說我不爽,為何他們的戶籍要在我的房子裡,我說你可以跟我講,我自己幫他們兩個移戶,為何要鬧到戶政打電話來跟我講,那時候我沒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則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則為何證人丙○○對被告將原告戶籍遷至戶政乙事,並未責怪被告,或表示系爭房屋僅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言論,而是表示若被告有告知證人,證人會幫他們移戶等語。則是否得以證人之證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有疑問。
7.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尚難使本院產生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應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承上,若是,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
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2條類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5,588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