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嘉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群蓁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2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萬9,712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