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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麗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7,655元(計算式:本金900,000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以年息3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0 年8 月30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87,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