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謝宜蒝
謝詩婷
謝佩旻謝妏宜謝陳欣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複 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被 告 黃坤雄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DA YU FISHERY CO.,LIMITED之股份5 萬股,返還移轉登記予謝福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原告向DA YU FISHERY CO.,LIMITED 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福財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在萬那杜共和國出資設立DA YU FISHERY CO.,LIMITED(即大佑公司),持有登記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負責人,復於105年4月13日以大佑公司名義,向訴外人EVER FORTUNE FISHERY CO.,LTD購買漁船1艘(原名「HENG CHANG NO.168」即恆昌168號,嗣更名為「DA YU NO.2」,下稱大佑2號)。而謝福財購買大佑2號漁船後,未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向漁業署辦理申報與許可作業,擔憂將遭裁處高額罰鍰,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大佑公司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員工即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變更登記大佑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再申報漁業許可,冀求避免高額罰款,大佑公司實際仍由謝福財經營管理,嗣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死亡而消滅,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謝福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謝福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向DA YU FISHERY CO.,LIMITED(即大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謝福財之繼承人,但對大佑公司之設立過程並不瞭解,復未能舉證證明謝福財與被告間係於何時、何地達成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其主張並不實在。實則,謝福財與被告合資經營SUNRISE公司(下稱日出公司),盈餘久未分配,因此以日出公司之盈餘分配投入購買大佑2號漁船,與謝福財為合資關係,而謝福財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亦有讓被告成為大佑公司接班人之意,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二第64-65、202、255、442頁,卷三第29頁,為論述之便,略為調整字句)㈠不爭執事項
1.我國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内國管轄權。
2.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3.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陳欣吟、謝宜蓆、謝詩婷、謝姣宜、謝佩旻。
4.謝福財自92年3月10日起為日出公司負責人至死亡為止。
5.大佑公司於105年4月1日在萬那杜共和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萬股,1股為1美元),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及負責人為謝福財,現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為被告。
6.謝福財於105年4月27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因未經許可投資經營萬那杜籍大佑公司所有大佑2號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遭處30萬元罰鍰。
7.謝福財過世後,為釐清各投資股東就「拓佑漁業」(即拓佑公司、日出公司、大佑公司、大穩公司等漁船公司)就拆夥事宜進行協商等情,兩造曾分別於109年2月2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會同蔡靜蘭進行對帳事宜,當時參與者有:蔡小姐即蔡靜蘭、鄭貴鳳(拓佑海洋集團之股東及會計亦為被告胞姊)、原告謝宜蓆、蔡小姐會計(係蔡靜蘭私人公司之會計)、鐘鴻隆(被告姊夫、鄭貴鳳配偶)、原告謝佩旻、被告黃坤雄、鄭兆良(原告謝詩婷配偶)、原告謝詩婷。
8.以至少18,200,000元購買大佑2號漁船,並以謝福財名義簽發2,200,000 元支票給付第一期款,另以日出公司名義支付第二期款13,730,000元(105年3月28日),楊瑞金(即被告之妻)名義支付第三期款2,271,758 元(105年5月5日)。
第一期、第三期款均為謝福財所出資。
9.各當事人對於大佑2號漁船之出資比例,即為各當事人對於大佑公司之出資比例。
10.日記帳中「摘要」記載「謝」是指謝福財、「sr」為SUNRISE公司(即日出公司)、「雄」則指被告。
㈡爭點
1.謝福財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向大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謝福財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經查,大佑公司在謝福財死亡前,均由謝福財實際經營決策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資料(審訴字卷第97-101頁)、大佑公司客戶聯繫文件(訴字卷一第181頁)、大佑公司客戶請款單寄送至謝福財擔任負責人之拓佑公司(訴字卷一第183頁)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3.關於借名登記緣由之部分⑴由謝福財之手機備忘錄顯示,108年5月23日下午1點45分紀錄
:「TOYU2. DA YU2自己持有全部股權。有說過D2如投資成本回收後會分享給同事每人紅利。大佑2號目前負責人掛名在黃坤雄名下,是因為當時向陳榮泰購買恆豐時(按:此為大佑2號更名前船舶名稱「恆昌」之誤)銘達公司(代辦萬那杜船籍)忘記將實際經營人更換『國人經營外國籍船買賣需變更負責人規定』。因此被罰款30萬,銘達公司攤罰15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79頁)。
⑵而依105年7月20日修正前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我國人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第14條規定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依第4條規定取得許可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訴字卷一第29、31頁)。105年7月20日系爭條例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1條第1款並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訴字卷一第39頁)。且系爭條例新增第8條、第10條規定,其中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其中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訴字卷一第37-38頁、審訴字卷第55-61頁)。
⑶依前規定,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未經許可於海外
從事漁業,罰鍰從至少30萬元提高為至少200萬元,且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申報作業,違反者,應按第10條第1項處罰,罰鍰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且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⑷而謝福財於105年4月27日至105年12月14日因未經許可投資經
營萬那杜籍大佑公司所有大佑2號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而遭處30萬元罰鍰(訴字卷一第53頁),裁罰行為末日為105年12月14日,爾後105年12月15日移轉系爭股份給被告後即沒有遭罰,堪認原告主張謝福財當時係為避免高額罰鍰,方刻意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審訴字卷第13頁)之借名登記動機,可以採信。
⑸反觀,被告辯稱:謝福財移轉系爭股份給被告,是為體現當
時合作過程之協議,即由所合作之日出公司及拓佑公司資金支應等語(訴字卷二第26頁),如其辯稱屬實,應可於105年3月30日成立大佑公司時,即以被告擔任大佑公司負責人及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並無先由謝福財登記為負責人及持有系爭股份,再於105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理(審訴字卷第79-83頁),而被告就此質疑,則改稱是謝福財有意要讓被告成為大佑公司接班人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4.關於大佑公司出資之部分⑴原告主張大佑公司系爭股份為謝福財出資100%,為被告所否
認,而兩造不爭執對於大佑2號漁船之出資比例,即為各當事人對於大佑公司之出資比例,依不爭執事項8、9所示購買大佑2號之購船價金共有三期款項,而被告已不爭執第一期與第三期均為謝福財所出資(訴字卷三第29頁),辯稱第二期以日出公司名義支付之款項,為被告對日出公司盈餘分配之投入等語(訴字卷三第28、31頁)。
⑵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大佑公司日記帳,記載謝福財出資第一
期款購船訂金,105年3月28日購恆昌日出公司「代」還銀貸日、105年5月5日日出公司代還銘達尾款等字句(訴字卷二第357、361頁),且被告先前陳稱:第三期款則依賣方指示,匯款2,271,758元至銘達公司負責人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同時用以清償賣方與銘達公司負責人債務等語(訴字卷一第188頁)。可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既均由謝福財所出資,第二期款亦記載由日出公司「代」還銀貸等語,可佐證第二期款同為謝福財出資,而由日出公司為謝福財代墊款項,否則其日記帳應直接記載為日出公司出資。
⑶又謝福財移轉系爭股份給被告時,並未有轉讓對價,此有股
份轉讓書為憑(審訴字卷第87頁),被告雖辯稱其出資部分為日出公司盈餘分配投入等語,但其先辯稱自己對日出公司之股份占50%(訴字卷二第121頁),後改稱對日出公司之出資股份占25%(訴字卷三第28頁),且先前辯稱購買大佑2號資金及營運資金是來自日出公司及拓佑公司累積之收入(訴字卷一第188頁),後改稱購船款第二期全數為日出公司之盈餘分配投入(訴字卷三第31頁),前後辯解不一致。而日出公司日記帳雖於105年3月28日記載總帳科目為「長期投資」、摘要「日出公司還恆昌銀貸日」等語(訴字卷二第389頁),但與被告辯稱係以被告與謝福財等人對日出公司之「盈餘分配」投入購買大佑2號漁船乙詞不符,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大佑2號價金第二期款為日出公司盈餘分配投入乙節為真。
⑷佐以,兩造於109年7月16日對帳過程中,被告胞姊鄭貴鳳已
明確承認謝福財就大佑公司(即大佑2號漁船)出資比例80%,被告方(而非被告一人)出資比例20%,此觀下列對話即可明瞭:
蔡小姐(即蔡靜蘭):
……大佑2號,謝董寫10股,你們寫謝董是8股你們是2股,這邊的部分,有沒有變動過?鄭貴鳳:沒有等語(訴字卷一第286頁)。……蔡小姐:
謝董他,當然就是在口頭上講,謝董對股份不然他也要證明,事實上阿鳳帳是你們在做的,謝董他也不可能去弄帳的,所以8股的部分,如果沒有你也不能逼他說是有8股,所以我們有爭議的去做就好,沒有爭議的就不用再講了,你就是對你的2股這邊2股這邊去做證實出來就好了,因為謝董10股。
鄭貴鳳:
我知道,你如果說是像我們董事長寫的那樣,他說全部都是他的。
蔡小姐:相對的你也可以查。
鄭貴鳳:我有查我有查,但是。
蔡小姐:你從你的帳。
鄭貴鳳:他也是要提出相對的證明。
蔡小姐:沒有沒有沒有,不是。
謝宜蓆:你這句話很不公平,因為做的本子都在你那邊。
蔡小姐:
阿鳳,因為帳都在你那邊,是10股跟8股,這是從帳裡面看,所以謝董說10股,當然他也要提供他憑什麼說他有10股的内容,所以你對,帳都在你那邊嘛,你去查出來他所謂的10股還是8股?從帳裡面就可以看到了。
鄭貴鳳:我盡量找啦。
蔡小姐:
對對,你說10股,謝董那10股是怎麼來的?你8股,你有2股,你2股是怎麼來的?這個從帳上然後從資本金額裡面去找出來?好不好?就這樣,我們今天就講到股份,股份我們這有三艘是沒有問題的,就這兩艘有2股2股的是有問題的。
等語(訴字卷一第293-294頁)⑸而被告在對帳時也有在場,為其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43頁
),雙方既在對話中提及大佑公司資本與股權比例,堪認謝福財之出資比例至少80%甚明。被告臨訟抗辯上開對話為如何分配獲利金額討論分派標準,無關出資比例云云(訴字卷一第361頁),與文意不符,並非可採。
⑹再者,因被告在該對帳過程中,均不否認謝福財出資達80%,
但於本件訴訟中卻不說明及舉證被告所佔大佑公司出資比例。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命其提出日出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帳簿、大佑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帳簿資料(訴字卷二第256頁),被告雖於114年4月10日提出紙本資料(訴字卷二第357-429頁),然經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紙本日記帳,刻意隱匿列印日期,且未提出電磁記錄以供核對,無法判斷日記帳是否再遭人編輯修改(訴字卷二第443、446頁),被告仍以無法提出等語帶過(訴字卷三第20頁),既被告無法舉證其對大佑公司實際出資比例,依前開證據呈現之結果,應認謝福財出資為100%。
5.綜前,大佑公司既為謝福財所出資並管理,則原告主張謝福財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並協同原告向大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1.按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如仍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2.查,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謝福財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謝福財死亡時消滅,被告名下登記之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向大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謝福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應協同向大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