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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被 告 蘇文耀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振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奕公司)負責人,振奕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8、19日承包施作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R廠(下稱系爭廠房)2樓之電氣室拆除配電盤、線槽、電線、銅板及吊運等工作(下稱系爭拆除工程)。被告竟見系爭拆除工程拆除之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品數量眾多且價值非低,竟於109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26分許、109年1月19日10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指示振奕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即訴外人蘇榮𪣏、張玉貞、蔡建賢、杜英瑞、張家榮、雲志中、簡志雄以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該電氣室內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並指示上開員工將如附表所示配電箱、電力銜接銅板、電力纜線及銅(塊)排之物(下稱如附表所示料件)搬運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109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後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及109年1月19日12時許,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訴外人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鑫公司),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3,870元之代價變賣予興富鑫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即訴外人翁銘宏。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系爭拆除工程契約振奕公司應保留3座配電箱,且應盡量以拆除後仍可裝回之方式拆除,故被告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銅板之物,導致原告所有配電箱無法裝回使用,應賠償回復3座電器室費用,經估價為120萬7,5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為振奕公司負責人、振奕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被告有指示振奕公司上開員工以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該電氣室內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以及於上開時間將拆除之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以25萬3,870元之代價出售予興富鑫公司等情,固均不爭執,然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拆除方式,更未約定應以拆除後仍可裝回之方式進行拆除,被告以上開方式剪斷電氣室內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亦約定拆除後之料件即交付振奕公司處理,被告亦無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以回復3座配電盤之費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所不當。又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將變賣取得之25萬3,870元返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振奕公司之負責人。

(二)振奕公司於109年1月18、19日施作原告系爭廠房2樓之電氣室拆除配電盤、線槽、電線、銅板及吊運等拆除工程,由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即蘇榮圳、張玉貞、蔡建賢、杜英瑞、張家榮、雲志中、簡志雄持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該電氣室內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以施作本案拆除工程。

(三)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26分許、109年1月19日10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指示振奕公司之員工將本院卷第43頁所示1,666公斤廢電線電纜以及281公斤銅板搬運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109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後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109年1月19日12時許,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興富鑫公司,而變賣予興富鑫公司之人員翁銘宏,共計獲利25萬3,870元。25萬3,870元中之6萬元事後交付訴外人謝正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以上開工具剪斷原告所有系爭廠房2樓電器室內置之配電箱等設備後,將拆除後仍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料件取走變賣予興富鑫公司,被告上開剪斷及取走行為均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回復3座電器室原狀之修繕費用120萬7,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並無不法剪斷及變賣原告所有之物之行為,且原告以回復電器室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計算金額為不當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以油壓剪、磨平機剪斷電器室電纜線及銅線等物之行為,係為履行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搬運取走如附表所示料件,則係侵害原告所有權,構成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

1、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係振奕公司為原告騰空拆除系爭廠房2樓之設備,並將拆除後之料件交付原告,雙方並未約定不得以破壞方式進行拆除,亦未約定應保留3座電氣室不得拆解:

(1)關於系爭拆除工程約定拆除方式:原告雖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係約定倘電器室內設備得以原機方式進行拆除,即不得以工具破壞方式進行拆除,且有特別約定其中共計20座配電箱,有3座要保留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3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與振奕公司並未特別約定拆除方式,其得以剪斷方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①依據證人即原告負責人賴昭賢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系爭廠房為原告購買舊廠房要進行改建,分第1期及第2期,之前已經完成第1期,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為第2期,是臨時追加,公司拆完之後的鐵件那些東西之後變賣錢會進福委會,被告必須將拆完之所有東西放到劃定之區域,因為之後要變賣要請古物商來估價,估價之後兩家看哪一家比較貴,人家給我們付的錢比較多,我們再把它變賣,所得金額會進福委會,如果是廢棄物就會請有執照的公司來處理等語(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36至149頁,該卷影卷附於卷外,下同);原告公司之電器工程師即證人龔志強於上開審理程序亦證稱:我是本件拆除工程發包人員,系爭拆除工程契約是第2期拆除工程,之前另外有第1期拆除工程,會有系爭工程契約即第2期拆除工程係因第一次拆除後發現空間不夠,還需要更多空間,因而有第2期工程時,在第2期工程時有告知系爭廠房2樓全部東西都要清空,2樓配電盤都要清空等語(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8頁);原告採購課長即證人廖偵月於上開審理程序亦係證稱:我在原告負責採購工作,公司前後有2次拆除工程找被告施作,拆除之物品有指定一個地方作為存放區,我有跟被告說要放在哪裡,我有兼原告福委會,這些下腳料變賣後就轉到福委會,第2期也是這個方式處理等語相符(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88至300頁)。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證詞可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成立目的在於原告欲將購得之舊廠房進行改建,然因第1期工程拆除空間不足,故有第2期系爭拆除工程之需求,至於拆除後之料件,則由原告成立之福委會交付古物商進行估價變賣,從廖偵月將拆除後之料件稱呼為下腳料,下腳料一詞多指營運過程中所殘餘之廢料,無法作為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但尚可資為他用,仍能變價之物,是原告成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真意,在於清空騰出更多廠房空間,至於拆除下之料件則直接進行變賣,並無將拆除料件進行裝回重組後再行使用或出售之規劃,依締約目的已難認原告會特別要求並約定盡量以保留一定樣貌方式進行拆除。且從原告與振奕公司簽訂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該契約僅以報價單形式充作兩造契約,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3頁、第126頁),依報價單內容亦僅簡單記載「配電盤拆除」、「線槽及電線拆除」、「吊運」及「銅板拆除」之4項品名,有該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與振奕公司就拆除方式亦僅約定拆除,並未就拆除方式進行特別約定,此與上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證述系爭拆除工程契約旨在拆除騰空系爭廠房2樓設備,並無特別約定拆除方式之意旨,亦屬相符。又再參酌被告實際履行系爭拆除工程之方式,係將拆除後之料件以散料堆疊方式集中在系爭廠房特定區域,此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自行提出之照片可證(本件刑事案件卷第259頁至第269頁),被告堆疊之位置係在原告監督範圍內,如若原告與振奕公司有特別約定應以儘量可恢復原機方式進行拆除,殊難想像原告可容任振奕公司將拆除之料件以散料堆疊方式進行放置,從不加以阻止,且原告於上開提出照片,更自行附註放置區域為「廢鐵集中區」,益見原告有意將拆除後之料件性質歸為廢鐵。是以,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員工證詞及上開報價單呈現雙方締約真意,以及被告實際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現場施作方式等情節,足認系爭拆除工程契約僅約定騰空拆除系爭廠房2樓之設備即可,並無特別約定應以盡量維持重組使用之方式進行拆除。

②原告雖再以上開報價單係約定「拆除」並非「分解」,以及

系爭廠房第1期工程拆除方式係以螺絲鬆開方式進行拆除,並非以油壓剪進行剪除拆除等語,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係約定以仍可重組裝回方式進行拆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然而,原告主張無非將「拆除」及「分解」2個詞彙列為互斥關係,並據以認定雙方契約文字選擇「拆除」等於雙方實際約定不得「分解」之意思,惟原告如此主張,須立基於係上開內容均為締約者商議內容之選項,締約者卻特別選擇其一、排斥其他,始能藉此選擇及排斥呈現之意向探求締約者真意,然從原告與振奕公司約定系爭拆除工程契約本旨僅在將系爭廠房2樓設備拆掉移除,並未包含拆除方式之討論,故雙方商議內容本未包含「分解」之選項,自無從以雙方未於系爭拆除工程契約選用「分解」,即認雙方實際約定不得分解。且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締約目的為拆除清除系爭廠房,雙方於報價單所使用「拆除」之詞彙,即係一般常用以表示「拆卸清除」約定之用語,故雙方使用「拆除」之約定文義即係直接反應雙方締約真意,原告主張雙方未選擇「分解」用語等於不得分解,當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出之上開照片雖呈現部分配電箱仍維持原始電子機械雛形,然上開照片僅包含3台配電箱,既無法證明即為第1期拆除工程內容,且縱為第1期拆除工程,配電箱之數量之少亦不足以證明第1期拆除工程有約定應以重組方式進行拆除,是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約定拆除後仍需重組裝回等語,實難認有據。

③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約定應保留3座配電箱等語,

然依據前揭原告方之證人均未提及應保留3座配電箱不得拆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稱有約定保留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且倘雙方有特別約定保留內容,上開報價單理應有相應記載或標示,原告亦可提出相當之說明文件,否則系爭廠房2樓高達20幾座配電箱,被告如何知悉應保留配電箱為何座,然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泛稱有約定應保留3座配電箱,亦難認有據。

(2)關於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約定拆除後之料件處理方式:①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昭賢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系爭拆除工程契約寫的很清楚那邊財物是歸我們的,被告不能自己把它帶走等語(本件刑事案件卷第136至149頁),核與廖偵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前後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拆除工程都找振奕公司施作,拆除之物品有指定一個地方作為存放區,我有跟被告說要放在哪裡,被告不是第一次做原告工程,陸續都有跟被告說過,合約也沒寫到清運的問題,第一次拆除時被告本來有寫「P.S配電盤及線槽廢電纜置物櫃.置物架雜物一併清理」等語,但我劃掉並在報價單上寫「歸業主」,第2次沒寫是因為第1次工程都沒有包括清運,第2次當然不包括,而且第2次被告也沒提到拆下來的物品如何處理,因為2次工程是具有延續性,我有兼原告福委會,這些下腳料變賣後就轉到福委會,第2期也是這個方式處理等語相符(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88至300頁),且參以上述第1期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上確有將「P.S配電盤及線槽廢電纜置物櫃.置物架雜物一併清理」等語刪除並註明「歸業主」,而屬於第2期拆除工程之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報價單上則隻字未提拆處後如何處理之問題,有上開2份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證人廖偵月上開證述亦可吻合。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自承:我在108年11月間有做過系爭廠房2樓電氣室的拆卸工程,當時我有問過同樣的問題,並在標單上標說自行處理拆卸後廢料,但是當時原告有將這項目刪去,原告副總謝正國也有告訴我這項目被公司刪除,因此不能自行處理廢料,所以去年那次我沒有搬運廢料去賣等語(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警卷第9頁、偵卷第99頁,見卷末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下同)。足見原告在本案拆除工程前之第1期工程既已與振奕公司約定拆除後之物品仍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且依證人賴昭賢、廖偵月及前揭龔志強之證述,本案拆除工程係由第1期工程延續而來,而第1期工程時原告業已打算將拆除後之物品變賣作為福委會經費之用,則本案拆除工程在無明文約定下,原告應係延續之前模式為相同處理,而無可能同意將拆卸後之物品交由被告處置。且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自陳:我多次承攬原告之拆除工程,原告從未委託其清除廢電纜線等物,本次是其第1次將拆除後之物品拿到外面賣,之前廢電纜線是放在原告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99頁),亦可見被告以往承包原告之例,該公司均未將拆卸之物品交由被告取走。再者,從被告經營之振奕公司因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可獲取18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11頁),而被告取走並變賣上開物品後又可得款25萬3870元,則被告變賣所得甚至高於原告應支付給被告之款項,亦即用以支付振奕公司工程款仍有剩餘,亦非合理情況,且如原告同意將拆卸後料件交付被告處理,就被告變賣獲利部分應會在雙方議價時加以討論,然依上開報價單,雙方均未就此加以約定。是以,從原告方面與振奕公司雙方就系爭拆除工程締約之過程,原告並未同意振奕公司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拆除之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並未約定係由振奕公司取走拆除後之料件,而應交付原告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屬可採,而堪認定。

②被告雖仍抗辯系爭廠房第1期拆除工程與第2期拆除工程即系

爭拆除工程契約相隔時間甚久,不可能直接沿用第1期拆除工程,且被告係獲得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正國同意處理取走拆除後料件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132頁)。惟查:❶第1期拆除工程與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報價單記載時間分別為

10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僅時隔短短2個月,與被告所辯相隔時間甚久已有不符。

❷又證人謝正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係證稱:1

09年1月17日下午我是請示總經理後買飲料要請廠商喝才到施工現場,被告把6萬元塞給我,我問被告這是什麼,為什麼要拿給我,因為當時我有點嚇到,想說是偷竊變賣,被告說他把拆下來的一些線拿去賣,賣到10幾萬元,這些要給我,其他錢要當福利金、公基金,我當下收了這6萬元,我回辦公室10分鐘立即以電話、Line向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處理拆除後的廢電纜、銅塊等物,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聲稱在1月18日前1週有向我提過等語(本件刑事案件卷附偵卷第100頁、本件刑事案件卷第一審卷第150至164頁),與被告抗辯意旨有經謝正國同意取走變賣一事已有不符。

❸且參以謝正國之身分,謝正國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

我從108年8月到原告任職,案發時我到原告任職才幾個月,其實我對這部分不是很熟等語(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50頁、第156頁),龔志強於上開審理程序亦證稱:這2次拆除工程都是我擔任發包負責人及監工,當時謝正國剛來公司沒幾個月,比較資淺,也不是做電這行,是後來才跟我一起負責,在我身邊學習等語(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64至165、169、174頁),可見謝正國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僅為原告資淺人員,關於原告電器業務應係龔志強更為資深、專業,然與原告合作多時之被告,竟不向龔志強詢問,亦未徵詢負責採購之廖偵月,反係詢問較為資淺且非專業背景之謝正國並獲其同意云云,與一般常情亦有不符,被告所辯已不可信。且再觀諸本件刑事案卷內謝正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謝正國證詞(見本件刑事案卷內附警卷第105頁),可見於109年1月18日下午,謝正國係因臨時接獲指示訂購飲料慰勞施工人員而至施工現場,故謝正國會前往系爭廠房並非被告所預期之事。且謝正國接獲被告交付之6萬元後,謝正國隨即將款項拍照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昭賢回報,並稱:「上圖為一家不肖廠商剛剛硬塞給我的佣金,金額一共新台幣6萬元整」等語,有其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卷內附他卷第22頁),亦經賴昭賢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在案(本件刑事案卷第137至139頁)。是由謝正國臨時前往施工現場,以及謝正國接獲6萬元後之即時反應,應係被告恐變賣上開物品之事遭突然到場之謝正國察覺而東窗事發,始以交付上開6萬元利益之籠絡手法,避免謝正國將此事揭發。則被告若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自毋庸畏懼遭謝正國察覺上情而交付6萬元給謝正國,由此益見被告供稱已獲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此情實有矛盾,被告抗辯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約定拆除後之料件交由振奕公司處理,並非可信。

(3)是以,系爭拆除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係振奕公司為原告騰空拆除系爭廠房2樓之設備,並將拆除後之料件交付原告,雙方並未約定不得以破壞方式進行拆除,亦未約定拆除後之料件應歸屬被告經營之振奕公司所有。

2、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剪斷電器室電纜線及銅線等物之行為,應屬履行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剪斷電器室內配電箱電纜線及銅線等物之行為,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而,振奕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僅需拆除系爭廠房2樓電器室,並無特別約定拆除方法應盡量維持原機而不得以破壞工具拆除,亦未約定其中3座配電箱應予保留,業如前述。則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剪斷電器室內配電箱電纜線及銅線等物之行為,應係被告以振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該公司員工履行系爭拆除工程契約之行為,難認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振奕公司員工剪斷系爭廠房2樓電氣室等物件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3、被告將拆除後如附表所示料件搬運取走之行為,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依前所述,振奕公司依據系爭拆除工程契約應將拆除後之物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故拆除後之料件仍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不爭執將拆除後之物品搬運取走自行出售予興富鑫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另獲原告同意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搬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一情,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將拆除後如附表所示料件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搬運取走附表所示料件之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3座電器室之費用120萬7,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搬運取走如附件所示料件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有據,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計算方式有誤,且其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日將變賣取得之25萬3,870元返還原告完畢等語。經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因被告不法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料件之情事因素,所導致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且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回復3座配電箱之費用120萬7,500元為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料件之損害額,並提出訴外人金多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審訴卷第23頁),然原告主張即係要求被告回復配電箱至原有狀態,並非應有狀態,蓋所謂應有狀態,應為被告不法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料件時,並將損害事故發生後至原告請求時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之狀態,而被告拆卸系爭廠房並取走如附表所示料件之性質為下腳料,原告亦未提出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另為請求之證明,故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應以附表所示料件以下腳料形式取走時之狀態為計算基礎,再予以折算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變動情形,始為本件之應有狀態,故原告主張賠償數額與上揭說明顯然不符,已有不當,自非有據。

3、況關於附表所示料件依據上開方式計算之合理數額為若干,經本院曉諭本件請求範圍如以廢鐵方式處理,對於收購價格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仍執上開估價單主張應以回復3座配電箱之費用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又被告取走附表所示料件後,即於密接時點之前開3次時點分次將料件運送至興復鑫公司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而負責計價之興復興公司員工翁銘宏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時曾提出秤重照片顯示被告售出銅板總重量為281公斤,有該秤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經與原告確認,原告陳稱:附表所示料件總為20組配電箱之料件,20組配電箱之料件即為興復鑫公司秤重之281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45頁),故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料件即為被告出售予興復鑫公司之281公斤銅板。關於被告取走後出售興復鑫公司281公斤銅板之價格,翁銘宏證稱:銅的價格是依據期貨的現貨價格及美金台幣匯率換算向被告收購等語(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34頁),並提出收購時之現貨價格及美金台幣匯率,及據以計算收購費用為1公斤銅以167.026元收購,281公斤銅板以160元計算即以4萬4,960元向被告收購之資料,有翁銘宏提出上開現貨價格、美金台幣匯率及計算式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被告另取走出售興復鑫公司廢電線電纜共計1,666公斤,興復鑫公司以1公斤進價125元以20萬8,250元向被告收購,故興復鑫公司合計約以25萬3,210元向被告收購其出售系爭廠房拆除之料件,併此敘明。是以,依據興富鑫公司承辦人員翁銘宏及其提出之資料,尚合於一般廢鐵市場市價之估價方式方式,故興富鑫以4萬4,96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281公斤銅板,此一收購費用堪可認定為被告取走上開281銅板時之合理市價,即應有狀態,故原告請求回復附表所示料件原狀之計算基礎,應以上開281公斤銅板4萬4,960元為計算基礎,並考量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折算至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時點見附民卷第5頁收案戳章),依據附表所示料件價格漲幅及距拆除後1年餘之始行計算價值等消漲情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與上開數額相距應不大。則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將轉售取得之25萬3,870元全額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亦記載:被告已將其因竊盜而變得之贓款25萬3,870元依調解內容匯還給告訴人(按:原告),故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返還出售款項之目的,應係為填補原告因被告取走原告所有料件所受損害,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返還之款項,當已清償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料件之賠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賠償附表所示料件,亦非有據。是以,原告始終執上開估價單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120萬7,5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配電箱(盤) 20個 2 電力銜接銅板 120個 3 電力纜線 400米 4 銅(塊)排 20組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