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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郭蔡秀蘭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被 告 郭忠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楠前登字第○○○○○○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郭明雄名下。原告於108年3月10日立下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郭明雄,同時附有郭明雄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即原告三子之負擔,且就上開遺贈350萬元,於108年5月間,以郭明雄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於110年3月間,已撤回對郭明雄之遺贈,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原告現有經濟困難,被告卻未施以援手,於原告請求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竟拒絕之,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郭三益所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應為原告及郭三益共有,郭三益生前曾稱要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郭明雄於108年4月26日未向伊借款3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楠

前登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郭明雄於108年4月26日向被告所為消費借貸350萬元之債務。

㈢郭明雄於108年4月26日未向被告借款3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家補字第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及郭三益共有等情,核與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所不符,況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

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楠前登字第00215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即郭明雄)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家補字第43、47頁),惟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與郭明雄間不具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坦承伊與郭明雄間於108年4月26日沒有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郭明雄間,於108年4月26日不具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該消費借貸顯未成立,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為原告與郭三益共有等語。惟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則系爭房地無論是原告單獨所有,抑或原告與郭三益分別共有,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