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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吳佩真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羅峻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4、478、2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59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被告應返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至108年期間為男女朋友,共同在高雄市租屋同居。於兩造上開交往期間,因被告遲未能就業,無穩定經濟收入,不僅未能分攤房租,還不定時向原告借款,或請原告代為支付其應繳納之貸款、機車燃料稅、保險費、工會保費、電話費、交通罰單、酒駕罰款。嗣兩造於10

7 年1 月28日結算借貸款項,確認原告當時借予被告之款項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當日除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表明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外,更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並承諾於108年1月28日前清償全部債務。

惟被告屆期並未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返還100萬元暨利息。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交付現金及代被告繳納貸款、欠費及罰金,被告卻從未清償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及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另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生活費、房租及被告家人過年紅包錢,以及其他需要金錢處理對外債務等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之收入均交付予原告管理,所支出之花費亦均係被告所有之金錢。又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惟被告係因原告當時表示若不簽署將與被告分手等語,被告因深愛原告,遂依原告指示而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至原告雖持有被告相關繳款收據,然該等收據均係由被告自行繳款後集中統一放置,原告卻於兩造分手後,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該等收據取走,以此佯稱被告向其借貸之證據等語置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間至108 年間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嗣於108 年間分手。

㈡被告有於107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有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之文章。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又原告是否已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478 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28條、第5 條、第179 條、第172 、176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載明所借款額,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另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已載明:茲向吳佩真借款新台幣一百萬(「一百萬」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元整。茲借用人羅榮俊(「羅榮俊」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同意於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前返還前揭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羅榮俊(「羅榮俊」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8日」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2枚)等文字;被告復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欄、發票人及地址、開立日期等處均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以上有系爭借據、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雄司簡調字第82號卷第9、11頁)。則依系爭借據明確記載書立之日期、原因事由及還款日期,且系爭本票亦填載開立日期、金額、發票人資料等有效票據必要事項,被告並均於其上必要記載事項處均有簽署姓名、蓋印姓名章、按捺指紋,可察兩造間係以嚴謹而正式之態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據此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意,且依被告於系爭借據上載明其同意於108年1月28日前「返還前揭款項」,已明確表達返還該等款項之意願,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已確認原告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復參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男女朋友情誼,故基於借貸之意,先後替被告支付其相關生活開銷費用及應繳納之貸款、機車燃料稅、保險費、工會保費、電話費、交通罰單、酒駕罰款等費用,亦屬合理。且原告於審理中亦有提出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原告仍有陸續代被告清償被告個人之貸款、高雄縣屠宰業職業工會收費單、保險費及滯納金、罰金、行政罰鍰及保險費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該等繳款單、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第29至59頁)。可察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確有經常性代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提供被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等行為,使被告仍得以正常生活。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其有先後借貸被告上開各款項,且以代被告支付上開各款項之方式交付該等借貸金額予被告,嗣於107年1月28日,兩造經結算後確認原告先後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累積至100萬元,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交付予原告等節應屬事實。至被告雖答辯前揭原告提出之該等繳款單、收據影本均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取走之文件等語。惟審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繳納該等款項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所持有之繳款證明有遭原告私自取走之事實,僅空口答辯,自無可採。再審酌該等繳款文件時間約為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並非屬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期間之借款文件,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告斯時尚無私自取走該等借款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答辯其當時係因深愛原告故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惟觀諸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書寫之文字及按捺指紋、蓋印姓名章等外觀形式,客觀上顯非係兒戲般隨意簽署之借據文件、發立之本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衡情並無可能因原告如此要求,即簽署不實在之系爭借據及無債權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致自己陷入積欠原告借款及票款債務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復佐以兩造因嫌隙分手後,原告有張貼指述其屢次代被告繳納相關款項,被告已積欠其甚多債務之文章,惟被告於臉書察見後,明知原告已對外公開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債務等節,被告仍消極不予回應,且亦未向原告追討系爭借據及本票等節,亦有違常情,所辯更難使本院信屬事實。此外,被告雖提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工作及收入證明(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卷第470號卷第

69、79至113頁),然依原告上開提出之還款證明文件,可察被告尚有其他貸款債務,以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之其他非必要開銷,故被告之收入證明並無從認定被告即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自無從反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以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8年1月28日,被告應自108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