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張耀中
甘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廖淑貞
張宣薇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耀中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甘美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甘美紅為原告張耀中之前妻,訴外人張明星為張耀中之父,被告廖淑貞為張耀中之母,被告張宣薇為張耀中之胞妹。原告、張耀中之子即訴外人張○嘉、張○嘉與廖淑貞共5人,自民國106年4月底起至110年9月底,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廖淑貞因故不滿原告,長期對原告冷潮熱諷,張耀中顧念親情,仍盡心盡力侍奉、孝順廖淑貞及張明星,為使母親生活舒適,僱工裝潢系爭房屋,購置全新家電,甘美紅則為同住家人準備三餐,原告從未忤逆廖淑貞。詎於110年9月9、10日,被告為離間張耀中與張明星之父子情,刻意於原告上班時間,向張明星搬弄是非,以沒愛心、沒耐心、沒有用的禍害、共產主義等詞形容原告,不實傳述原告愛錢,對孫子照顧不周,均由廖淑貞照顧,若取得家產對將對孫子不利,或孫子若分得家產將被原告掏空,這家沒有溫暖孫子必定會去找生母等子虛烏有之事,依其涵義及一般社會通念,有輕侮、鄙視對方及貶抑他人之意,足使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傷及原告人格尊嚴,不因僅對張明星1人傳述即可免責。被告所為上開傳述指摘事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與家人間信任,導致嚴重心理及精神壓力,罹患失眠等精神疾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又張耀中於110年11月22日因被告言語諷刺,致胸痛、心肌梗塞,急診送醫進行心導管治療手術,支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946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耀中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醫療費用64,946元、甘美紅精神慰撫金3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耀中464,946元,甘美紅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年寄居母親所有系爭房屋,平日家中生活開銷皆仰賴父親提供,母親負責全部家務及照料張耀中所生兩子,正值壯年之張耀中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卻不負擔家計,不斷在外製造事端,回家索取大筆金錢,長期對母親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已達重大虐待及侮辱程度,甚至波及協助母親家務事之張宣薇,已使母親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110年向家事法院提起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之訴後,原告始遷離系爭房屋。原告無故在母親所有系爭房屋內違法竊錄被告、張明星2人或3人間討論家務問題之事實陳述,被告並無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且系爭房屋為母親家宅,非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原告無故違法竊錄被告,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重大法益,不僅業已觸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其違法取得之錄音内容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甘美紅為張耀中之前妻,張明星為張耀中之父,廖淑貞為張耀中之母,張宣薇為張耀中之胞妹。
㈡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結婚。
㈢原告與張耀中之子2人及廖淑貞共5人,自108年初起至110年9月底,共同居住在廖淑貞所有之系爭房屋。
㈣廖淑貞為高中畢業,家管,無收入;張宣薇係專科畢業,家管,無收入。
㈤張耀中從事球館管理工作,高中肄業,月薪約35,000元。
㈥甘美紅高中畢業,家庭主婦,偶爾到包子店打零工,日薪800元。
(以上,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本院判斷:㈠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與人性尊嚴有關,亦屬人格權之一。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係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原告係以原證1所示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內容譯文為據(雄司調卷頁17至21),而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權與家人間信任云云,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而張耀中自承:(為何有對話錄音?)將手機放在系爭房屋之客廳錄音,看看為什麼每次醒來都被張明星責備,想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頁,訴卷頁202)。足徵原證1所示之對話內容錄音內容,確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錄製而成。
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其中110年9月9日對話內容為張明星
與廖淑貞間之對話,並無他人;同年月10日對話內容為張明星、廖淑貞與張宣薇間之對話,亦無別人(雄司調卷頁17至21),被告表明無意見,純粹是家務事討論等語(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頁170)。堪認被告與張明星間確實在系爭房屋之客廳有上開對話內容,然上開對話內容,為張耀中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竊錄,被告絕無將上開對話內容錄音傳述或散布他人之可能。且張明星顯非上開對話內容之被傳述之人,而係上開對話內容之參與者,是故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將上開對話內容傳述予張明星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亦與該前民事判例要旨所指有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傳述或散布第三人知悉之事實,要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可言,遑論有何原告之家人間信任非屬人格權侵害之事。
㈢原告主張:張耀中於110年11月22日因被告言語諷刺,致胸痛
、心肌梗塞,急診送醫進行心導管治療手術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張耀中罹患失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等病症暨甘美紅罹患失眠病症之親親診所於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張耀中因胸痛被診斷為冠狀動脈疾病經心導管治療後(置入一支塗藥血管支架)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雄司調卷頁23至27),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分別罹患各該病症及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而已。究竟原告有何受被告言詞諷刺,概屬不明。縱認原告聽見其所竊錄被告與張明星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乏證明其聽見上開對話內容與其罹患各該病症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在廖淑貞所有系爭房屋內竊錄被告與張明星間之對話內容,進而持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傳述或散布上開對話內容或該錄音之事實,原告亦不能證明其罹患各該病症間與被告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耀中464,946元,甘美紅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