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忠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際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112年3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聲明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未主張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不能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