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劉力嘉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被 告 葉三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OOOOOO)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7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調解約定於109年8月31日前將於監理站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OOOOOO)、000-0000號(廠牌○○)自小客車(合稱系爭汽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下稱系爭調解條款)。系爭汽車均為被告持有,應為被告所有,然至今系爭汽車被告仍未配合至原告居住地辦理過戶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因乃系爭汽車於監理站之車主登記名義為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疑義,惟於審理時當庭與雙方釐清行政登記與所有權誠屬二事,被告亦認諾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卷二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被告認諾判決,又雙方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爭執,起因為行政登記事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曾通知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標註系爭汽車過戶專用)供其辦理出售及過戶(行政登記),原告卻以需被告自行至其居住地,或原告認識之車商出售等原因而未能成功辦理,以致需提出此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