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瓊瑱被 告 楊蔡寶玉
蔡寶山蔡寶雍陳簡月裡簡寶珠簡寶鳳蔡清貴
張翊宸律師即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1)部分面積10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惟訴外人蔡讚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00.55平方公尺,而被告乙○○○、丁○○、戊○○、甲○○○、己○○、庚○○、丙○○、簡青年為蔡讚之繼承人,嗣簡青年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張翊宸律師為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1)部分面積100.5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伊於72年10月29日被養父蔡讚收養,在收養
前後皆未曾住過及使用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不知此紛爭。蔡讚生前擁有系爭房屋已有54年之久,原告於105年11月始取得共有土地,被告並非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丁○○、蔡寶玉則以:蔡讚生前擁有系爭房屋已有5
4年之久,原告於105年11月始取得共有土地,被告並非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翊宸律師即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蔡讚生至遲於54年
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54年來,蔡讚及其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干涉,顯見蔡讚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蔡讚之繼承人,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蔡讚起造;被
告乙○○○、丁○○、戊○○、甲○○○、己○○、庚○○、丙○○、簡青年為蔡讚繼承人,嗣簡青年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張翊宸律師為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1)部份面積100.5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丙○○、戊○○、丁○○、蔡寶玉、張翊宸律師即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甲○○○、己○○、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雖抗辯:蔡讚及其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干涉,因此蔡讚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為蔡讚之繼承人,因而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公示之外觀,因此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主張蔡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79頁)。惟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54年,因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54年,尚難據此逕認蔡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蔡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消極容忍蔡讚及其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未予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蔡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且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1)部分面積10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