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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楊博欽被 告 王思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於106年初分居後,再無性行為,並於109年9月10日判決離婚。詎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與訴外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並於107年9、10月間,三度前往OOOO醫院,服用藥物00000(00000)迫切引產。被告顯與訴外第三人有不正常性接觸,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並未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依原告所提之OOOO醫院病歷紀錄(下稱系爭病歷),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就診主因為「不明原因腹痛致陰道不規則性出血」,同年9月24日為「先兆性流產」,同年10月9日為「陰道炎」,三次就診原因不同,與原告所稱係服用藥物迫切引產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致受胎(下稱系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85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合稱另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在案,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以相同事實所致之損害既經填補,原告再為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7日調閱系爭病歷,或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禁止原告閱覽家事法院卷宗,原告已於系爭裁定日期即109年2月18日閱卷,均已知悉被告引產情況,並於家事法院審理時進行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於109年9月10日判決離婚。

㈡被告經另案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致受胎,於107年9月間終止妊娠。

㈢另案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35萬元,

兩造上訴後,經另案二審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與訴外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

乙節,並提出系爭病歷為據,被告雖否認之,惟此部分之爭點,業經兩造在另案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婚外性行為致受胎等情,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中旬,與訴外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即堪認定,被告抗辯未與訴外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⒊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急診兼外科醫師,年收入約7、8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為公司獨立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13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依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65號判決效力

所及?⒈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已獲得30萬元之損害賠償,損害已經

填補,不得於本件請求等語,惟觀之另案判決,原告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取得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係因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另案前開給付係針對離婚損害,而非離因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難認有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已獲得損害賠償填補30萬元,不得於本件請求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7日調閱系爭病歷,或於系爭裁定日

期即109年2月18日已經閱卷,卻於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經OOOO醫院於108年6月12日檢附系爭病歷回覆法院,被告旋於108年7月1日向另案一審法院聲請禁止原告閱覽被告之病歷,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2月18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6日聲請閱覽另案一審卷宗,並於109年4月27日提出家事答辯九狀稱被告與訴外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則以系爭病歷所蓋日期章108年6月7日,係OOOO醫院確認檢送之系爭病歷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原告於被告向法院聲請禁止閱覽卷宗後,於109年3月16日經由訴訟代理人閱覽另案一審卷內資料等情,原告係於109年3月16日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請求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所有病歷,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與本件事件無關,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