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潘俞辰被 告 七賢歐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任茉莉訴訟代理人 李松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7年11月至110年9月間就原告之房屋之管理費12萬7,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1.先位聲明:
確認七賢歐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07年度所作成決議全部無效;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8月20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住戶第二次會議案由一大樓管理收支案決議3.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50元。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8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住戶第二次會議案由一大樓管理收支案決議3.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而上開決議涉及原告管理費應繳交金額若干,將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新興區南台路129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1月1日交屋,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8月20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住戶第二次會議案由一大樓管理收支案決議3.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之系爭決議。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住宅內部格局調整而增收每坪管理費之規定,被告加收管理費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違,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3月共計40月超收之管理費6萬2,35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0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住戶第二次會議案由一大樓管理收支案決議3.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之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於105年8月20日原告107年7月1日交屋前已做成,且為合法決議,原告之前手已將系爭房屋改成套房單獨出租,故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應受前開會議決議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於同年11月1日交屋,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住戶第二次會議案由一
大樓管理費收支案,決議三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之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37條?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37條定有明。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並負擔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決議乃決定管理費繳納金額,兩者並無關聯,且前開條文規定費用負擔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因此自無所謂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律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3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住戶第二次會議案由一大樓管理費收支案,決議三3、4樓出租套房每間房600元整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