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原 告 謝武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台灣社區醫院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益宏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謝武吉與被告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參與被告台灣社區醫院協會,為會員之一;原告謝武吉係愛仁醫院之董事長兼會員代表,於民國108年間當選為被告協會第8屆之監事,並經監事會選為監事長。愛仁醫院數年來均有按期繳納會費,被告卻以110年10月6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80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經被告於110年1月8日、4月15日、8月24日通知催繳仍未繳納,將原告愛仁醫院予以出會,並以此為由解任謝武吉之監事及監事長職務。惟經原告核對帳務,愛仁醫院確實有於106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原告於收受110年8月24日之催繳通知後,業已寄發3萬元之支票予以補繳,是原告已無欠繳106年度常年會費之情形。另被告雖以章程第10條第2項⑷為其出會依據,然該條款規定「未繳」出會者,並未說明何係應繳納何種費用,不能以此欠缺明確性之規範剝奪愛仁醫院會員資格,且該條款已逾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侵害愛仁醫院會員之權利,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命原告出會,況欲將會員出會亦應經過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後方能出會,被告卻未為之,被告命愛仁醫院出會之程序顯不合法。被告以系爭函文將愛仁醫院出會,並使謝武吉亦無法繼續行使監事、監事長職務,是兩造間就愛仁醫院是否具被告之會員資格,及謝武吉是否具被告常務監事暨監事長身分產生爭議,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及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愛仁醫院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謝武吉與被告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愛仁醫院原為被告之會員,謝武吉則為原告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謝武吉經選任於101年4月21日至108年8月17日擔任為被告之第6屆、第7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嗣於108年8月17日,經選任為第8屆監事長暨常務監事。愛仁醫院因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被告曾於110年1月8日、4月15日及8月24日,催告愛仁醫院繳納,並均經合法送達,嗣因未收受愛仁醫院之補繳,遂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第9條及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會員未繳納常年會費經欠繳為停權,經每3個月通知催繳2次後仍未繳納,即為出會之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愛仁醫院出會,並於同日函知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謝武吉解任其監事長暨監事職務。愛仁醫院雖於106年12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常年會費,然所繳納者實係「107年度年費」;又愛仁醫院於110年9月6日寄送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甲),隨票附有「費用別」欄位記載「110年度常年會費」之簽收單1紙,故被告依其指示用以抵充原告110年常年會費,嗣於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出會後,方改稱支票甲乃用以補繳106年度常年會費,另於110年11月30日提存106年度常年會費。倘原告於106年確實已繳納該年度會費,何需補繳?再者,原告愛仁醫院既因106年度常年會費未繳,而經被告函知出會,其會員資格不存,會員代表即原告謝武吉所任之監事長暨監事職務自失所附麗,故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及章程第19條第1款等規定,解任原告謝武吉之監事長暨監事職務,於法洵屬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愛仁醫院原為被告之會員,謝武吉則為愛仁醫院之會員代表,於101 年4 月21日至108 年8 月17日,經選任為被告之第
6 屆與第7 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嗣於108 年8 月17日,經選任為第8 屆監事長暨常務監事。
㈡、被告於110 年10月6 日以系爭函文略以「因愛仁醫院未繳納1
06 年度常年會費,經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4 月15日、8月24日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通知愛仁醫院出會」。愛仁醫院曾收被告110 年4 月15日、同年8 月24日之通知(卷二第47、49頁)。
㈢、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函知原告謝武吉,解任其監事長暨監事職務。
㈣、謝武吉為愛仁醫院之代表,故愛仁醫院出會後,其監事應為解任。
㈤、愛仁醫院曾於110 年9 月寄發支票甲予被告,被告用以抵償1
10 年度常年會費。
㈥、愛仁醫院曾於110 年10月12日將票號0000000,到期日11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乙),交付予被告,經被告以原告已繳納110 年度常年會費,將支票乙寄還予愛仁醫院。
㈦、愛仁醫院若以支票繳納常年會費之流程,為愛仁醫院製作簽收單,於領款人簽章部分空白,待被告確認有收受後,再蓋章寄還予愛仁醫院。被告則於確認收款後,另行開立收據寄還予愛仁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業據其提出106年12月29日繳納30,0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卷一第19頁)為證,惟經被告提出系爭收據所對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原告就形式上不爭執,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存款單之收據聯,卷一第55頁,卷二第193頁),通訊欄明確記載<107年度年費>;並參以被告所開立之107年年費收據收據時間106年12月29日(卷一第57頁),可見系爭收據繳納之費用為愛仁醫院「107年度年費」。就愛仁醫院之會費繳納紀錄,經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104至109年間繳納會費收據、支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經費支出黏貼憑證(卷二第121至129頁、第153至163頁)結果,均無愛仁醫院曾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之證明,是難認愛仁醫院已繳納被告106年度常年會費。
㈡、原告主張愛仁醫院於收受被告催繳106年度常年會費通知後,業於110年9月以支票甲清償等語。惟查,愛仁醫院若以支票繳納常年會費之流程,為愛仁醫院製作簽收單,於領款人簽章部分空白,待被告確認有收受後,再蓋章寄還予愛仁醫院;被告則於確認收款後,另行開立收據寄還予愛仁醫院。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支票甲隨附之簽收單影本(下稱系爭簽收單,卷一第59頁),其上載「費用別:110年度常年會費;付款方式:彰銀NN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可徵原告於提出支票甲時明確表示欲繳納者為110年度年費。原告雖主張愛仁醫院所提出之簽收單應僅有記載常年會費云云,然經本院請其提出系爭簽收單原本(卷二第43頁),愛仁醫院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以系爭簽收單愛仁醫院於110年9月後方收受,原告旋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支票甲尚未到期提示而被告並未開立收據,系爭簽收單為愛仁醫院以支票甲繳納會費之唯一證明,愛仁醫院應有留存,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簽收單為有利於愛仁醫院之證明,愛仁醫院竟不提出,實屬可疑;又參以被告所提出愛仁醫院寄發支票乙時隨附之簽收單記載「費用別:常年會費」,可見原告所稱記載常年會費之簽收單,極有可能為支票乙之簽收單。故參酌前開情形,得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應為真正。按民法第321條抵充之規定,於數筆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告依愛仁醫院之指定,以支票甲抵充110年度之常年會費,依法並無違誤。
基此,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愛仁醫院出會時,愛仁醫院尚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應堪認定。
㈢、按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05頁)。而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3項「會員除當年度各項費用外,如有欠款未繳清者,視為停權,不得享有會員之一切權利」、第9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與繳納年費之義務」、第10條第1項「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經理事會決議,得與警告或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經會員大會決議得予以除名處分。」;同條第2項「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⑷一年半未繳者(一年未繳先予以停權,之後每三個月通知催繳一次,經兩次未繳)。出會後其入會費與已繳之年費不得退回。」(章程第10條第2項⑷下稱系爭條款),此有章程附卷可參(卷二第63、64頁)。
由上開規定相互對照,章程既已明訂會員有繳納「年費」之義務,故章程條文關於未繳納之款項(費用),該款項(費用)當包含「年費」自無疑義,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欠缺明確性云云,難以採認。依此可見,若會員積欠非當年度之年費一年後予以停權,經每3月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則為出會。原告另主張章程第10條第2項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規定無效,若以系爭條款出會前應經理事會決議停權等語,經查:
1、人民團體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並於同法第15條說明人民團體會員有死亡、喪失會員資格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關於除名於同法第14條已明確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但關於「喪失會員資格」並未有明確之規定,則基於結社自由所保障包含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及社團之自律性,就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應得由社團章程加以訂定,是被告章程訂立系爭條款規定未繳納年費者出會,即屬會員喪失會員資格之一種,則非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該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27條需經會員大會決議方得決定出會之規云云。然該等規定乃「除名」所應經之程序,與「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不同;且「除名」與否,依法條規範意旨乃會員大會仍具有裁量權之情形(違反法令、章程、決議情節是否重大?如有重大是否應予以除名),如章程中明確規範應喪失會員資格出會,縱同屬違反章程,當無從再經會員大會決議。
2、又章程第10條第1項關於理事會決議停權之規定,乃理事會具有裁量權之情形下始屬當之,倘章程中亦已明訂停權之情形,則無再由理事會決議之餘地,否則豈非理事會即可任意更改章程之內容。而於未繳納會費之情形,於章程第8條、系爭條款均已明訂若會員積欠非當年度之年費一年後予以停權,非須再由理事會決議方得停權。
㈣、愛仁醫院未繳納106年度常年會費,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出會,系爭函文雖載「因愛仁醫院未繳納106 年度常年會費,經被告於110 年1 月8 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8 月24日通知催繳後,仍未繳納,通知愛仁醫院出會」,惟愛仁醫院否認其曾收受110年1月8日之催繳通知,被告亦未能提出110年1月8日之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卷二第43、44頁),不足認被告曾於110年1月8日對於愛仁醫院就106年度常年會費為催繳之通知,故僅得認定被告於110 年4 月15日、同年8 月24日曾對愛仁醫院為催繳通知。觀之110年4月15日之通知內容「因迄未獲貴會員繳納106年度常會費,且經本會催繳1次(諒達),未確保會務運作及維護會員所屬權益,敬請會員配合於聞到1個月內依下列說明繳納常年會費...:㈠106年度常年會費...。」、110年8月24日通知內容「因經通知後,迄未獲貴會員繳納本年度常會費,為確保會務運作及維護會員所屬權益,敬請會員配合於聞到1個月內依下列說明繳納常年會費...:㈠110年度常年會費...」(卷二第47、49頁),所彰顯110年4月15日函文為被告向愛仁醫院催繳106年度常年會費之通知無誤;110年8月24日函文則為被告向愛仁醫院催繳110年度常年會費。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曾對愛仁醫院催繳106年度常年會費之證明,足認被告僅對於愛仁醫院催繳積欠之106年年度會費1次。
㈤、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會員積欠非當年會費後一年,仍需經被告催繳2次後仍未繳納方會出會,愛仁醫院雖積欠106年度常年會費,但被告僅催繳1次,故尚未符合系爭條款出會之要件,愛仁醫院應未出會;又愛仁醫院既未出會,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另以110年10月6日台社醫字第1100000807B號函(卷一第53頁)表示,因愛仁醫院已出會喪失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章程第19條第1款規定「被告監事有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即應解任」,解任愛仁醫院之代表謝武吉監事及監事長職務,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確認愛仁醫院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謝武吉與被告間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